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大翔
上 訴 人 陳永亮
被上 訴 人 林律志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福壽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3 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7 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9 年6 月9 日收受該 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 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93 頁),則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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