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30號
PCDV,107,重家繼訴,3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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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曾麗松 
代 理 人 沈淑慧 
原   告 曾伍煌 
      曾素貞 

      曾素娥 
      曾素卿 
      曾素秋 
      曾素吟 
      黃地欽 
      黃耀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秀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曾麗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彩雲所遺如附表二「遺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 682,794 元予被繼承人黃彩雲之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 黃彩雲所有於金融帳戶8,793,487 元及被告上開返還之金錢 ,由原告曾麗松曾伍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卿、曾素 秋、曾素吟及被告共八人各八分之一所有權之分割方式。」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返還7,682,794 元予被繼承人黃彩雲之全體 繼承人。二、被繼承人黃彩雲所有於金融帳戶8,793,487 元 及被告上開返還之金錢,由原告曾麗松曾伍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卿曾素秋曾素吟及被告共八人各八分之一 所有權之分割方式。」,被告就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彩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黃彩雲於民國105 年1月31日死亡,惟原告黃耀昌黃地欽於被繼承人在世時 即曾分得財產,故原告黃耀昌黃地欽於被繼承人黃彩雲死 亡後,即聲明不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原告曾麗松曾伍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卿、曾 素秋、曾素吟及被告繼承。
㈡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黃彩雲死亡後,查悉被告於黃彩雲死亡 前管理黃彩雲之財產時,曾擅自提領黃彩雲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存款共計1,533,000 元,並將1,533,000 元占為己有。 又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於黃彩雲生前擅自出售黃彩雲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可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為11,800,000元,惟被告僅交出其中之5,650,206 元予黃彩雲,而將餘款6,149,794 元侵占入己。而上開財產 於黃彩雲死亡後,屬遺產之一部,本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擅自提領及賣屋餘款共計7,682,794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
㈢被繼承人黃彩雲死亡後,客觀上所遺留之遺產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共計有8,793,487 元,又被告上開應返還之7,68 2,794 元部分,均屬黃彩雲之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 造迄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 將上開所述之遺產由原告曾麗松曾伍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卿曾素秋曾素吟及被告8 人平均分配,原告黃耀 昌、黃地欽則放棄分配權利,因此上開8 人每人分得八分之 一,即各取得金額2,059,535 元等語。 ㈢ 併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7,682,79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黃彩雲所有於金融帳戶8,793,487 元及被告上開返 還之款項應由原告曾麗松曾伍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 卿、曾素秋曾素吟及被告共8 人各八分之一所有權之分割



方式。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彩雲生前感情融洽,因原告黃地欽與黃彩 雲同住期間常因居住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自102 年10、11 月起偶於返家探望黃彩雲時,協助黃彩雲辦理金融帳戶之存 提手續,惟相關提存內容均由黃彩雲自行決定,被告未加以 干涉,況黃彩雲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 行之存簿、印章均係由黃彩雲自行保管,被告僅受黃彩雲之 託,自103 年底始開始保管黃彩雲所有之板橋國慶郵局存簿 、印章,然被告仍是定期向黃彩雲報告,該郵局存款實質支 用亦由黃彩雲自行決定。
㈡被告協助黃彩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用途,被告已不負 記憶或黃彩雲未特別說明而為被告無從得知,然黃彩雲生前 經常自行購買健康食品,並自行支付生活費用及紅白包,平 時黃彩雲亦會給予子女數額不等之現金。又被告雖因經商失 敗而自104 年7 月偶有收受黃彩雲贈與之現金,然此亦係被 告協助黃彩雲領款後,將所領現金、存摺、印章均交還黃彩 雲後,再由黃彩雲決定贈與被告之金額,黃彩雲對於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絕非毫不知情。
黃彩雲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之價金實為8,000,000 元,且該 價金分為三期給付,簽約時買方給付之800,000 元由被告協 助清點後,已當場全數交付黃彩雲第二期款1,500,000 元 則是於102 年1 月15日在黃彩雲住處旁之便利商店,由買方 交付給黃彩雲,被告亦是在旁協助清點。第三期款經地政士 計算應扣除之稅金後,餘款為5,657,206 元,再經買方扣除 水電費及管理費10,000元後,買方於102 年2 月25日即分別 匯款3,647,206 元、2,000,000 元至黃彩雲之郵局帳戶及被 告帳戶,被告再於102 年3 月8 日將所收取之2,000,000 元 領取出,並連同孝親費3,000 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黃彩雲 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從未有侵占黃彩雲出售系爭房地之款 項,原告等人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至被繼承人黃彩雲所遺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被告本即 同意分割,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訴訟,已非適法。又原告黃 耀昌黃地欽主張渠二人就被繼承人黃彩雲之上開遺產拋棄 繼承,然未見原告黃耀昌黃地欽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 法院准予備查,則被繼承人黃彩雲之遺產倘非以協議分割方 式為之,是否應依原告等聲明排除原告黃地欽黃耀昌二人 之應繼分,仍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彩雲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兩造共計 10人為黃彩雲之子女,而原告黃耀昌黃地欽已聲明不予繼 承黃彩雲之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曾麗松、曾伍 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卿曾素秋曾素吟及被告8 人 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黃耀昌黃地欽之切結書等件為證, 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黃彩雲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
⒉被告於黃彩雲生前,曾持黃彩雲之存摺、印章,提領黃彩雲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黃彩雲於102 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6 樓之房地出售。
⒋系爭房地之買方於102 年2 月25日,匯款3,647,206 元至黃 彩雲之郵局帳戶中。
⒌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匯款2,003,000 元至黃彩雲之郵局帳 戶。
㈢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黃彩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是否遭被告擅 自提領並侵占?
⒉系爭房地之實際出售價金為何?黃彩雲是否全數受領應實際 取得價金?被告有否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而未歸還黃彩雲? ⒊原告黃耀昌黃地欽縱未向法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黃彩雲拋棄 繼承,於本件可否聲明就黃彩雲之遺產不予分配? ㈣本院判斷:
⒈就爭點1 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黃彩雲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乙情,固 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明細暨對帳表(帳號:16 0200212694,下稱華南銀行,見卷㈠第26至29頁)、板信商 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明細(帳號:00202011133590,下稱板 信商銀,見卷㈠第30至33頁)、板橋國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帳號:0226227 ,下稱郵局,見卷㈠第35頁)等資料 為據,並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0 0 號卷全卷。然由上開提領明細觀之,僅可得悉黃彩雲上開 帳戶有多次提領紀錄,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上開 款項之事實。又原告雖又陳述黃彩雲生前之生活費用均是由 兩造共同出資,且被告亦非與黃彩雲同住,況黃彩雲對於金 錢使用甚為謹慎,基本上只進不出,實無可能贈與給被告等 語,然此些陳述僅係對於被繼承人黃彩雲生前運用款項之態



度說明,非可因此推論黃彩雲生前毫無可能動支自己帳戶內 存款之事實。
②原告曾素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黃彩雲生前是與原告黃地 欽同住,我因為在上班,所以大約每週去探望黃彩雲一次, 或休假時會去;黃彩雲於死亡前雖患有帕金森氏症,於死亡 前1 、2 個月無法下床,但意識都還相當清楚,到死亡前一 天都還有跟我對話。從102 年開始,原告黃地欽就沒有幫黃 彩雲保管銀行的存摺、印章,都是黃彩雲自己保管;在104 年我回去探視黃彩雲時,黃彩雲曾要我幫忙找郵局的存摺, 但是找不到,因為黃彩雲說被告有回來幫她處理銀行的事, 所以我當時有建議黃彩雲詢問被告看看,後來被告說存摺在 家中的櫃子裡,但因確實找不到,又因家中有外傭在,故由 三嫂沈淑慧打電話到郵局做存摺掛失,並有告知黃彩雲此事 。在黃彩雲自己保管存摺時,黃彩雲曾要原告曾素秋幫她看 存摺,原告曾素秋有問黃彩雲「房子不是賣800 ,怎麼餘額 只有500 多萬,妳其他的錢呢」,黃彩雲只有說怎麼會這樣 ,我們後來有問黃彩雲是否向被告詢問,黃彩雲只回答她忘 記去問了。之後黃彩雲死亡後報遺產稅時,我們才知道黃彩 雲的華南銀行、板信商銀帳戶也被提領這麼多金額等語。 ③是由原告曾素吟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黃彩雲生前,亦僅表示 其持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有找尋不到的情形,而未曾向原告等 人表示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板信商銀之存摺、印章等物曾交 付給被告保管,則被告抗辯稱其未曾負責保管黃彩雲之華南 銀行及板信商銀存摺、印章等語,應非虛妄。又由原告曾素 吟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等人係於黃彩雲死亡後,才得知黃彩 雲開設之華南銀行及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提情形,是黃彩雲於 生前意識既然清楚,且是自己保管帳戶,又未曾表示其上開 二帳戶之存款異常減少,原告等人更未曾聽聞黃彩雲提及上 開二帳戶之使用情形,則原告等人僅以黃彩雲之使用金錢習 慣即推論上開二帳戶之金額均為被告擅自領取,即有速斷。 再者,由原告曾素吟上開證述,可知黃彩雲於生前對於其所 持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找尋不到情形,並曾由家屬 沈淑慧黃彩雲向郵局申報掛失存摺,核與黃彩雲之郵局帳 戶曾於104 年10月29日申報掛失之紀錄相符(見卷㈠第35頁 ),則倘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2 年10月3 日至104 年10月23 日期間擅領高達913,000 元為真實,則原告曾素秋質疑黃彩 雲之郵局帳戶內為何僅有500 多萬元之餘額,並僅質疑出售 系爭房地之款項有短少,而未對於黃彩雲之其他款項亦有短 少情形,足徵原告等人對於黃彩雲生前動支郵局款項之細節 並不知悉,則原告以郵局之支出狀況與黃彩雲之使用習慣不



相符為由,主張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擅自領取或領取後予以 侵占,即屬無由。況個人使用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以 黃彩雲之習慣為金錢只進不出為由欲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黃 彩雲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此舉證即有不足。繼之,原告 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程序中,曾自陳其帳戶 中之部分金額為黃彩雲之存款等語,而認被告就此已為自認 等語,然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稱「(問:從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是105 年1 月31日兄弟姐妹開會時已經叫你把錢 繳回去,意見?)答:有講,但我沒有答應,因為前面的事 情還沒有辦完。(問:現在事情辦完了,錢在哪裡?)答: 還在華南銀行我個人戶頭,因為前面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完, 總共有4 筆,我之前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有用螢光筆畫起來的 3 筆,跟今天所庭呈以螢光筆畫起來的一筆就是母親的錢, 這4 筆是母親的錢,但裡面也有我的錢,我的部分不會超過 5 萬,超過5 萬的部分是母親的錢,是母親生前要給我的, 不是遺產。(問:如果依你主張,是母親生前贈與,你究竟 有無要將它當遺產,拿出來讓大家分配?)答:我沒有計較 這些,如果大家有意見,我也可以拿出來跟大家分配。」等 語。是由被告上開程序中所陳述,可知被告未曾陳述其有擅 自領取黃彩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情,僅是陳述是黃彩雲生前 贈與給其之款項而已,而此亦無從遽認被告自認曾擅領黃彩 雲帳戶內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返 還予被繼承人黃彩雲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爭點2 部分
①原告再主張被告私自出售黃彩雲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侵占價 金6,149,794 元或2,300,0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第三人 劉彥麟匯款2,000,000 元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 份(見 卷㈡第199 頁)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見卷㈡第109 至119 頁、稅費分算表(見卷㈡ 第121 至123 頁)、被繼承人黃彩雲郵局存摺存款明細(見 卷㈡第125 頁)各1 份為證。
②而查,系爭房地買賣及交付款項過程,經證人劉建聰到庭證 述:系爭房地是由我和我的兄弟姐妹所合資購買,且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是我親寫的,並指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 為我姪子劉彥麟。系爭房地因賣家黃彩雲要求現金,不同意 我們用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且系爭房地還要花裝修費用,及 我們借調現金給付匯款還要給付利息,所以才談妥以8,000, 000元為實際給付價款,但實價登錄是11,800,000元。當時 約定是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是101年間某日早上,我們帶現 金800,000元偕同見證人劉德花到賣方位於土城5樓的住所,



是當場把800,000元交給黃彩雲,被告在現場點收後把現金 交給黃彩雲點,由黃彩雲親自收受,並在契約書上簽名。第 二期款是在102年1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黃彩雲住家隔 壁的便利商店內,依黃彩雲交代,由被告到該便利商店拿現 金1,500,000元,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再依黃彩雲囑 咐給我過戶印鑑證明、土地房屋資料,我於當日晚上9時許 有致電黃彩雲,詢問被告是否有將1,500,000元交她,黃彩 雲說有,我也向黃彩雲確認我有收到印鑑證明、房屋資料、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第三期款項原為5,700,000元,因尚要 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扣除後實質餘額為5,657,206 元,另再預留10,000元作為日後點交房屋時之管理費、水電 費之差額,因黃彩雲堅持要現金給付,且有交代其中的 2,000,000元以現金匯款到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帳 戶,其餘3,647,206元匯到黃彩雲板橋郵局的帳戶,因此由 我以上開方式分別匯款。交付第一、二筆款項時,見證人劉 德花都有看到,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也都有簽名,沒另開收 據,上述款項交付過程黃彩雲均是知悉,黃彩雲要大家都聽 她的等語。
③就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部分,原告曾素吟於本院審理時亦 是陳述:原告曾素秋有問黃彩雲「妳房子不是賣800,怎麼 餘額只有500多萬,你其他的錢呢」等語,經核與證人劉建 聰上開證述系爭房地因現金交易關係,實際交易價格為 8,000,000元等語相符,又證人劉建聰與兩造均無舊識,就 交易價格並無飾詞之可能,故堪認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8,000,000元無訛。再就系爭房地買方之第三期實際交付 款項部分,證人劉建聰業已證述原第三期款項為5,700,000 元,然因扣除稅費及預留水電費用,實際之第三期款項應為 5,647,206元,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稅費分算表及手寫附註 部分相符(見卷㈡第121至123頁),是證人劉建聰此部分之 證述即屬真實;又證人劉建聰證述上開第三期實際應付款項 分別匯入黃彩雲之郵局帳戶3,647,206元及匯入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2,000,000元,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份 相符,且有黃彩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部分亦堪 認為真實。而就被告取得之2,000,000元價款部分,被告陳 述其在102年3月8日即連同孝親費用3,000元一併以現金存款 方式存入黃彩雲之郵局帳戶中,核與黃彩雲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記載102年3月8日現金存款2,003,000元(見卷㈡第125 頁)及被告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2年3月8日有提領 2,000,000元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將取得之第三期 款項2,000,000元交付給黃彩雲乙節並非虛妄。從而,黃彩



雲業已全數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第三期價款,被告就此部分 並無侵占事實,應堪認定。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黃彩雲應取得之出售系爭房地第一、 二期款800,000 及1,500,000 元,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劉建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二期款項分別交付給黃彩雲及被告, 而交付給被告之第二期1,500,000 元,亦於當晚撥打電話予 黃彩雲,確認被告業將該期款項轉交,證人劉建聰並同時取 得辦理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物, 是由證人劉建聰上開證述,可知黃彩雲確已親自取得出售系 爭房地之第一、二期價款共計2,300,000元無訛。至原告曾 素吟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黃彩雲自己保管存摺時,有要 原告曾素秋幫其看存摺,原告曾素秋有問黃彩雲「妳房子不 是賣800,怎麼餘額只有500多萬,你其他的錢呢」,黃彩雲 只有說「怎麼會這樣」,我們要黃彩雲向被告詢問,之後問 黃彩雲是否有去詢問被告,黃彩雲只說她忘記問了等語。而 查,曾素吟亦為本件原告,上開陳述其與黃彩雲間之對話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有疑義,又縱該時黃彩雲確有前揭表示, 則以原告主張黃彩雲對於金錢使用甚為謹慎乙節觀之,黃彩 雲倘對於價金2,300,000元有所短收,當應極為疑惑,且積 極追查始符合常情,然於原告等人再次詢問黃彩雲,其僅稱 忘記詢問被告等語,並未再委由原告等人協助查明,則黃彩 雲是否確實不知短少之2,300,000元去向,亦有可疑,況個 人對於金錢之使用細節,本即有可能為其個人隱私而有所保 留,黃彩雲亦未曾表示其售屋價款遭被告侵占,是實無從以 原告曾素吟上開陳述推論被告侵占黃彩雲應收之2,300,000 元。
⑤綜上,原告無論就被告擅自提領、侵占6,149,794 元抑或2, 300,000 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79,794元即無理由。 ⒊就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含爭點3 ) 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彩雲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時所遺 留之遺產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③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彩雲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二「遺 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黃彩雲之遺產,自屬兩 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 表二「遺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查,原告黃耀昌黃地欽於本件起訴主張其二人放棄遺產繼 承之權利,並經其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為上開陳述,又 提出其二人於85年1 月間之切結書各1 份為據(見卷㈠第38 、39頁),又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黃耀昌之法定代理人 劉春秀及原告黃地欽出具聲明書1 份,聲明就被繼承人黃彩 雲所遺之遺產部分不參與分割等語(見卷㈢第79頁),是原 告黃耀昌黃地欽業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再者,原告黃 耀昌黃地欽固然於被繼承人黃彩雲死亡後,未依法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 原告黃耀昌黃地欽既為上開主張,原告等人且已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法並無繼承人必須參與遺產分割之規 定,則原告黃耀昌黃地欽自得主張自身不參與分割,而由 原告曾麗松曾伍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卿曾素秋曾素吟及被告共8 人各八分之一所有權之分割方式,即有理 由。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黃耀昌黃地欽既未曾聲明拋棄繼承 ,本件其二人不予參與分割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審 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本具易予分配之性質,認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黃彩雲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由原告曾麗松、曾 伍煌、曾素貞曾素娥曾素卿曾素秋曾素吟及被告共 8人各八分之一所有權之分割方式為適當,是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之存款部分,雖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 割方式,然原告亦是因主張被告應返還7,682,794 元予全體 繼承人,並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始提起訴訟,而就分割遺 產8,793,487元部分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此部分之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原告負擔 十分之八之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之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彩雲之帳戶存款之時 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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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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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3 月12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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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7 月15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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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4 年5 月26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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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4 年7 月15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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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4 年8 月3 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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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4 年9 月25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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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板橋國慶郵局 │102 年10月3 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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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板橋國慶郵局 │103 年12月19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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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板橋國慶郵局 │104 年2 月5 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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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板橋國慶郵局 │104 年7 月22日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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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板橋國慶郵局 │104 年8 月10日 │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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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板橋國慶郵局 │104 年9 月8 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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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板橋國慶郵局 │104 年10月2 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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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板橋國慶郵局 │104 年10月23日 │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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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53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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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彩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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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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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756,999 元及│由原告曾麗松
│ │ │其利息 │、曾伍煌、曾│
├──┼─────────┼──────┤素貞、曾素娥
│ 2. │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1,000,000元 │、曾素卿、曾│
│ │ │及其利息 │素秋、曾素吟
├──┼─────────┼──────┤及被告曾麗生
│ 3.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1,000,000元 │各取得八分之│
│ │ │即其利息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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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800,000 元及│ │
│ │ │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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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155,501 元及│ │
│ │ │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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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5,080,987 元│ │
│ │ │及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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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