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4號
PCDV,107,建,34,20200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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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周芬芳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芬芳應給付原告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新臺幣柒拾肆萬 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芬芳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徐民和國民工程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芬芳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 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六、反訴原告周芬芳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周芬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原告締結「屈尺農舍營建工程合 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進行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上核定之103店建字地411建照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 30,839元〔一樓樓地板(不含)以上〕。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工程總價, 由乙方(即原告)依下列附表所示各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分 十二期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經甲方審核、查驗符合各階 段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後,於十日內給付之。」。查原告就 系爭工程完成至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附表第6期別「所有門 窗框安裝施工完成」階段後,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新店建 411號案第107112號函(原證2)指示原告停工,以利被告掛



件申請使用執照,嗣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保存 登記期間,被告驟然委託吳俊達律師於107年2月21日以台北 成功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原證3)略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系爭工程一直延宕進行,被告前已委託陳允文多次催 告,惟迄今仍施工嚴重延宕,爰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5款終止合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開工期限:乙方於民國106年3 月3日前完成合約手續後,民國106年3月10日正式動工。於 民國106年12月4日前完工。完工期限:自乙方動工日起, 於270個日曆天完成本工程,並且取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 ,超過270個日曆天的建築師監造費用由乙方負擔(三萬元/ 月)。延長工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 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長工作日數。 四、暫時停工:關於第四條第一項附表所示第一期、第二期 工程款,如甲方未於審核、查驗符合各該階段之施工進度、 施工品質後十日內付款時,乙方得暫停次期工程之繼續進行 ,因此所產生之工期延宕,得自前項所定之日曆天數中扣除 之。惟一經甲方付款,乙方應即於次日繼續施工,前項所定 之日曆天亦繼續計算之。」、第6條第4項約定:「關於變更 、追加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數量所需時間,乙方得請求甲 方適當展長工期。關於減少工程數量(含減少工程項目)之 情況,甲方得要求乙方適當縮短工期。」。
2.系爭合約簽訂前,被告已先委託第三人施作地基、地樑及一 樓樓地板等基礎工程,是地基、地樑及一樓樓地板等工程非 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惟因前包商一樓樓地板部分施工錯誤, 原告應被告要求進行改善(原證4),該改善工程自106年3 月10日至106年4月6日共為期28日,因該改善工程非系爭合 約施作範圍,屬於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6條第4項得請求展長工期28日。
3.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施工細項進度分析表,系爭工程1樓地面 至4樓頂版混凝土澆置之施工日數規定為1日。混凝土澆置後 應澆水養護7日,惟澆水養護期間並未經工程合約附件二施 工細項進度分析表列入工期,原告預定於澆水養護期間同時 進行其他工程項目,惟被告要求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需澆水養 護7日,養護期間不得施工,是澆水養護期間停工共5次合計 為35日(原證5),此停工之產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自不應計入工期日數。
4.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施工細項進度分析表,本件工程斜屋頂版 混凝土澆置之施工日數規定為1日,混凝土澆置後澆水養護 期間並未經工程合約附件二施工細項進度分析表列入工期,



原告預定於澆水養護期間同時進行其他工程項目,惟被告要 求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需澆水養護21日,養護期間不得施工, 是澆水養護期間停工共21日(原證5),此停工之產生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應計入工期日數。
5.以上展延工期日數及不計工期日數合計為84日(28日+35日 +21日),本件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7年2月25日。 6.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行就取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 記僅負協助義務,另依工程合約附件二施工細項進度分析表 所示,申請使用執照之預定期間與第6期、第7期工期重疊, 如因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而需停止施工,則停止施工期間 自應不計入工期。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新店建411號案第 107112號函(見原證2)指示原告停工,此停工之產生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應計入工期日數。
7.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按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停工期間日數,自10 7年2月25日向後展延,而原告於接獲原證3來函之時,系爭 工程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主張原告有工程延宕情事, 要求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終止契約及請求逾期違約金賠 償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 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之權利,一經甲方書面 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甲方應給付乙方 之工程款金額(或甲方應予乙方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標準 計算之:㈠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經甲方依雙方約定查驗無誤 ,由甲方依本合約估價單核實給價。…」。查系爭工程因被 告違反契約約定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結算工 程款。而迄終止契約時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係分為 12期,前5期雙方已經結清並無爭議,而第6期所有門窗框安 裝施工完成,原告皆已完成,然被告僅給付684,900元,而 第7期以後被告未給付絲毫工程款,然被告第7期已經施作完 成、第8期尚未施作、第9期完成防水粉刷部分、第10期則完 成內牆粉刷、第11期則除衛浴設備外其餘皆已安裝完成。而 就原告已經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經結算(含追加減)施作金 額為11,940,830元,扣除原告已支領金額9,472,540元(嗣 改稱原告已支領之工程款為9,138,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468,290元,有結算計價單可稽 (原證6),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6年3月3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委託原告 進行系爭工程,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6年3月10日,且自開工 日起應於270個日曆天完成工程,即應於106年12月4日前完 工,工程總價為17,530,839元。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系爭工程一直延宕進行,已落後工程進度達20%以上,經 被告委請代理人陳允文多次催告(見原證2),然原告仍持 續延宕施工,迫於無奈下,被告遂於107年2月21日委請律師 根據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合約關係 (見原證3)。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之進行期間,就系爭合約 工程款第1至5期合計7,187,642元,原告業已支領其中之6,8 53,949元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進度「所有門窗 框安裝施工完成」、第7期工程進度「所有外牆結構防水粉 刷施工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由於原告均尚未 完成,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尚不得支領工程款 ,惟因原告自身資金調度需求,遂向被告先行調借2,284,90 0元(見被證2第2至7頁),並曾委由被告代原告墊付其下包 廠商2筆費用共計55萬元(泥作廠商陳秀玲40萬元、水電廠 商鄭連財15萬元)。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進行之相關一切成本費用支出,均應由原告負擔之,是原 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費用本應負擔。惟因原告自身資金 調度、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因素,致積欠下包泥作廠商陳秀 玲、水電廠商鄭連財之報酬未給付,被告迫於無奈自行墊付 ,以期工程順利進行。故被告基於有利於原告之意思,且不 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若工程順利完成得請求承攬報酬 ),為原告先行墊付其應負擔之工程相關費用即上開下包商 費用55萬元,自屬民法第176條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被告 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範圍內。以上合計2,834,900元(計算 式:2,284,900元+55萬元)。此外,被告於發函終止系爭 合約後,於107年3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 ,經工務局派員進行竣工查驗後,認定施工缺失多達(至少 )12項,並於107年4月10日回函拒絕核發使用執照(被證3 )。原告補正、排除上開使用執照無法核發之施工缺失,有 另行自費委請第三人協助處理。從而,依前述可知,原告業 已支領工程款6,853,949元,並向被告調借2,284,900元,及 委由被告墊付下包廠商5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9,688, 849 元(計算式:6,853,949元+2,284,900元+55萬元)。 ㈡系爭工程除原告主張「第8期尚未施作」、「第11期衛浴設



備未安裝」等情應為事實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均否認之 。實則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0日回函內容所列12項 缺失(被證3)適可證明:系爭工程第6期「所有門窗匡安裝 施工完成」並未完成之,第7期「所有外牆結構防水粉刷施 工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亦未完成之。蓋使用執 照並未獲准核發。再依原告施工缺失照片(被證4),可證 明第9期「屋頂西班牙瓦鋪設施工完成及所有防水粉刷完成 」、第10期「所有內牆粉刷及內部磁磚鋪設施工完成」、第 11期「水電器具安裝施工完成」等範圍,原告顯然均未完成 之。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6結算計價單,乃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件,並無被告任何簽認,在法律上僅為原告單方面主張 ,顯非「原告已確實完成各該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證明。 ㈢再查,系爭合約第23條第6項已約定:「本合約書簽立前, 甲方委請第三人已施作工程項目進度及範圍部分(包括但不 限於:地基、地樑、一樓樓地板等基礎工程),乙方業於進 場前詳為自主查驗確認無誤,如有任何損壞並已完成修繕或 復原,並願於本合約書簽立後一併依本條約定負擔保責任。 」足見原告所稱「前包商一樓樓地板施工錯誤及改善部分」 (見原證4),兩造已合意列入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且原 告與系爭工程之「工期排定」時,已一併列入評估,可包括 於「270個日曆天」內一併完成之。此部分自非「變更、追 加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 「關於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數量所需時間,乙 方得請求甲方適當展長工期。」據以主張展延工期28日。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樓地面至4樓頂版混凝土澆置,其澆 水養護期間停工35日、斜屋頂版混凝土澆置,其澆水養護期 間提供21日,兩部分合計停工56日,不應計入工期,並應展 延工期56日云云,並提出「原證5施工日報表」為證。然上 開「原證5施工日報表」經被告逐頁檢視後發現:其中「本 日重要工作」乙欄,各頁記載均根本空泛疏略。又「業主對 於承包商指示事項及重要事件記載」乙欄,在全數共292頁 中,竟僅見106/4/9及106/9/21有文字記載(見原證5第3、 165頁),此點亦與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的先生,陳先生有 在場監工」乙情(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相齣 齬。蓋以既然陳先生多有在場監工,何以業主指示及重要事 項竟會幾近完全闕如?可見「原證5施工日報表」當非原告 按日詳實紀錄,而係原告配合臨訟需要始急章杜撰,其內容 自非符合事實,故被告否認「原證5施工日報表」之形式真 正性。是原告主張上開合計56日停工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亦 非有據。況且,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1頁記載



:「PS.二、混凝土澆置後鋪上麻布袋做七天的澆水潤濕養 護,每天灑水六次」(見原證1第22頁),足見上開「澆水 養護」本為原告依約應盡之施工義務,在原告進行工期排定 時已一併考慮在內,並自行評估可在系爭合約約定之270個 日曆天內完成之。是原告以此為由要求不計入工期,自非可 採。
㈤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範圍…協助取得使用執 照及保存登記」,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關於工程款第7期 之請款條件為:「所有外牆結構防水粉刷施工完成及取得使 用執照、保存登記」(見原證1第1、2頁),足見「協助取 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 義務,並非原告主張僅負協助義務。又被告於107年1月15日 發函內容,係催請原告將內外牆粉刷、門窗及玻璃、防火天 花板、各樓層電梯口封板、臨時假設扶手、欄杆等工作完成 ,並將外牆鷹架拆除、垃圾清運、地面綠化等工作完成(原 證2),以利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俾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 照,根本未有指示原告停工之意。更何況上開發函時間已遠 逾系爭合約「原訂應取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之期限:106 年9月15日」,足足已落後長達122日之久,益證被告發函真 意顯然更不可能係指示原告停工。準此,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發函指示原告停工,乃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該停工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自103年3月10日開工迄至107年2月21日被告發函終止系 爭合約為止,期間共計349個日曆天,依系爭工程之預定進 度表(被證5),原告早應完成全部工程。然依原告撤出工 地時拍攝之現場施工狀態(見被證4照片),原告(至多) 僅進行至「5.斜屋頂版」之階段,即原告(至少)尚有合計 153個日曆天工作進度(見被證5第2頁紅字編號1至8,工期 可併行者不重複計算)尚未完成之。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當 時,其施工進度顯已落後高達(至少)117個日曆天之施工 進度(計算式:270-153)。準此,原告顯已落後系爭合約 270個日曆天之20%即54個日曆天以上。是被告於107年2月21 日根據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原證3),自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7期「所有外牆結構防水粉刷施工完成 」、第10期「所有內牆粉刷」兩部分已完成。然在原告退場 後,系爭工程之全部外牆面、內牆面竟陸續出現各式龜裂、 蜘蛛網狀裂痕,經被告以敲打方式逐一查驗,赫然發現幾乎 全部外、內牆面(含樓層頂版)均有空心不實。因上述空心 不實情況嚴重,甚至樓層頂板水泥塊龜裂崩落將危及日後居



住安全,經被告向原告泥作下包商追問,該下包商陳秀玲乃 向被告坦承「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其偷工減料,導 致系爭工程之內外牆粗胚、細胚粉刷層均裂痕空心,房屋全 部內外牆面均需打除重做」、「原告迄今更仍有積欠下包商 工程款」(被證9第1頁)。被告為此另已支付拆除重作之工 程款606,105元(被證9第2、3頁)。準此,系爭工程第7期 「所有外牆結構防水粉刷施工完成」、第10期「所有內牆粉 刷」兩部分,法律上應認為根本未完成,對於被告可言,毫 無受領之價值可言,應認上開瑕疵不能修補,只能拆除重作 ,故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
㈧原告主張:「第9期完成防水粉刷已完成」云云。然107年7 月10日颱風過後,4F康樂室屋頂、房屋3F主臥室浴廁天花板 、房屋3F主臥室臥房屋頂,及其他3F房間,均出現滲漏水現 象(見被證8第2至7頁),顯見被告根本未施作防水粉刷。 尤以,原告更未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4頁:「 備註:防水層採金寶油漆PU-液型915彈性防水膠(透明、 油性)塗刷二次。防水由專業人士施工及有認證測試報告 與保證書。」之約定(見原證1第25頁),舉證其已確實履 行之。此益證「第9期完成防水粉刷」,原告並未施作之。 ㈨系爭工程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施作部分(原工程範圍+追加 減工程項目)之全部工程款合計為10,030,140元。則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9,688,849元後,被告固仍應給付原告341,291元 之工程款。然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之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完成履約時 …,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工程總價之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由乙方一次全數賠償予甲方…」。 準此,以系爭工程總價17,530,839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 逾期違約金為17,530元。而上開鑑定報告中鑑定問題4:「 工程如有變更、追減之情形,合理應展延或縮短之工期應為 何?」,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113天(計算式 :182-69),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980,890元(17,530 元×113天)。被告爰以109年6月10日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 繕本之送達,就上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341,291元於同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抵銷後, 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 已施作部分(原工程範圍+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全部工程款 合計為10,030,140元。則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9,688,849 元後,反訴原告固仍應給付反訴被告341,291元之工程款。 然鑑定結果認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天數為113天,逾期違約金 為1,980,890元。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3日 止共逾期182日,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展延天數69天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天數為113天,故逾期違約金為 113天×17,530元=1,980,890元。而自106年8月16日起算逾 期日數之依據,是因為反訴被告退場前,只施作到第6期的 工項,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就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天數 之計算,自應以第6期工項約定完工日即106年8月15日之翌 日起算,又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當時,反訴被告有承 認第6期工程是在107年2月13日完成,故當時鑑定單位才說 以182天為合理天數。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之工程逾期違約金1,980,890元,經與反訴被告剩餘工程款3 41,291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639,599 元。為此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7、194頁)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9,5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答辯理由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鑑定結算詳細表項 次13至20部分,鑑定說明以「13-15項原告雖然施作有空洞 ,但被告無告知原告修繕,被告自行打除重做;經鑑定泥作 有空洞,可能原因有結構體未清潔、使用材質(砂)及土膏 有問題,故此筆不計算或計算80%」云云,惟查:鑑定報告 書第12頁之鑑定結算詳細表項次17至20部分,反訴被告均已 施作完成,縱因泥作施作有空洞,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規定,亦應由反訴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反訴被告進行修補。 反訴原告應定而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即自行打 除重做,反訴被告已無從修補。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工 作尚未完成為由拒付此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款,於法無據。鑑 定報告書就此只有計價80%,反訴被告認為少計20%,金額14



1,700元。鑑定報告書同頁項次21,這部份反訴被告也已經 完成,反訴原告一樣未知會反訴被告即自行拆除,反訴原告 應支付反訴被告此項工程款218,400元。 ㈢鑑定報告書第29頁略以:「查本次會議上,最後被告(業主 )主張逾期天數為182天,經前述公開討論後,鑑定技師判 定此項主張為合理之逾期完工天數…」云云,惟查: 1.依一般情形工程逾期係以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是以系爭合 約完工日即106年12月4日之次日起算,至反訴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之日即107年2月21日止,應僅有遲延78日,惟依鑑定報 告書第28頁所示,逾期天數182天係以106年8月15日起計算 至107年2月13日止,惟為何要以前開兩個時點計算逾期天數 ,鑑定報告書似未具體說明及其認為合理之理由及依據,是 難認鑑定報告就該逾期天數之結論為可採。又反訴原告於其 存證信函主張逾期天數為79日,計算方式亦係以履約期限之 日起算至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惟反訴原告為將罰款金額灌水 ,竟自己發明以終止契約後未施作工程之預定工期作為反訴 被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此已與契約約定不符,更何況系爭 合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就此未施作工程已無履行義務,更無 以該未施作工程之預定工期作為反訴被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反訴原告此計算方式真是前所未見。
2.又針對「改善前二位包商施工錯誤所耗工期」部分,反訴被 告施做工期為28日,鑑定報告書第30頁僅用藍筆簡略書寫「 給1/2計14日」,惟未附具理由具體說明為何要刪減半數之 工期,是難認鑑定報告就該刪減展延天數之結論為可採。 ㈣系爭工程逾完工期限,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所致,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有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然系爭工程總價17,530,839元 ,反訴被告已經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經結算(含追加減)施 作金額為11,940,830元,依比例計算已完成68%。鑑定報告 書以契約總價而非以未完成工程款計算罰款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3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締結原證 1之「屈尺農舍營建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委託原 告即反訴被告進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核 定之103店建字第411建照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含稅)為17,530,839元〔一樓樓地板(不含)以



上〕,及約定106年3月10日正式動工、106年12月4日前完工 。
二、系爭工程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06年3月10日開工,原告即反 訴被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委託吳俊達律師以107年2月21日台北成功 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原證3),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於107年2月21日經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終止而消滅。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五期已支付原告即反訴被 告工程款共計6,853,949元,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立收據 12紙。(上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五、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曾簽立支 票收據、借據等件,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預支工程款共計2,28 4,900元。(上開收據、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9 頁)。
六、訴外人陳秀玲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泥作承包 商;訴外人鄭連財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水電 承包商。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於107年2月14日給付水電工 程款15萬元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下包水電承商鄭連財,並經 鄭連財簽立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收執。
八、訴外人陳秀玲曾於107年2月9日簽發借據1紙(借據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代理人陳允文取得 40萬元。
肆、本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 ,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 告)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情況:本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 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之權利,一經甲方書面通 知,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另甲方



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金額(或甲方應予乙方之補償金額), 依下列標準計算之:㈠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經甲方依雙方約 定查驗無誤,由甲方依本合約估價單核實給價。㈡尚未完成 之工程項目,及乙方已進場且經甲方查驗無誤之材料,由甲 方依乙方實際支出之購入成本(須提出發票憑證供核對)、 人工費用核實給價。㈢尚未進場但為乙方已購置之材料,得 由甲方直接代乙方承受與第三人之買賣合約,由甲方直接付 款予該第三人;若乙方業已支付部分款項予第三人,甲方得 請該第三人退款予乙方,另由甲方直接付款予該第三人。 ㈣乙方業已進場之模校架料、棚場機具,依甲、乙雙方依本 合約估價單所載單價議定,以補償乙方之損失。本工程未 完成前,如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 本合約,…㈤乙方於開工後進行遲緩,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 落後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 。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系爭合 約,一經被告書面通知後,原告應立即停工,並就原告已完 成、尚未完成已進場之材料、未進場但已購之材料、已進場 之模校架料、棚場機具,進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委託律師以107年2月21 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 條第2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影本 附卷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雖兩造就被 告終止合約,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事由有爭 執,惟因被告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系爭 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系爭合約仍因被告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已於 107年2月21日因被告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故兩造自應依 上開約定結算原告可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㈢次查,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依系 爭合約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部分 之工程款、全部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合理應展延或 縮短之工期、施作瑕疵而應減少之報酬為何等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經該公會鑑定後,於109年4月29 日出具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依該鑑定報告第9點綜合研判、分析與專業判斷以: 「綜上所述,法院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 34號函示委辦鑑定事項(詳第5章委託鑑定事項及內容)之1 、2、3共三項之詳細核算過程為:鑑定技師先會同雙方當事 人進行現場逐項檢查、檢視、討論後,將初步鑑定之計算資 料於第三次及第四次鑑定說明會議前數日,同時提供雙方當



事人事先核對、檢討,然後於鑑定說明會議上逐一討論、辯 論;歷經前述四次鑑定說明會議,彙整成下列之專業判斷: …」(見鑑定報告第9頁);第10點鑑定結論與建議:「綜 合以上之鑑定過程,鑑定技師依據第9章所核算之『鑑定結 算詳細表』(A3,第26頁第七-A、七-B項,底色為紅色欄位 所載之鑑定技師結算複價金額)作出如下列之鑑定結果與建 議:法院來函說明一之1項,金額為新台幣9,790,580元,法 院來函說明一之2項,金額為新台幣239,560元,法院來函說 明一之3項,金額為新台幣10,030,140元。至於法院來函說 明一之5項已包含於前述金額內,不再重複核算計入。」( 見鑑定報告第27頁)。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院囑託 鑑定之依系爭合約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系爭工程變更 追加減部分之工程款、全部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施 作瑕疵而應減少之報酬等事項,會同兩造進行現場逐項檢查 、檢視、討論後,並將初步鑑定之計算資料於第三次及第四 次鑑定說明會議前數日提供雙方當事人,再於鑑定說明會議 上逐一討論、辯論,最後依鑑定技師之專業判斷據以完成鑑 定,足認兩造爭執之事項應已完全於鑑定時提出,並已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與說明相關意見後,再由鑑定技師依其專業判 斷據以完成鑑定,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據此所鑑定原告依 系爭合約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9,790,580元、系爭工 程變更追加減部分之工程款為239,560元、全部工程已完成 部分之總工程款為10,030,140元(含施作瑕疵而應減少之報 酬)應屬合理可信。
㈣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第12頁項次17至21部分,至多僅為瑕 疵修補問題,並非未完工,且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規定先行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即不得拒付此部 分工程款等語(原告原主張項次13至20,後修正為項次17至 21;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96頁)。然被告抗辯原 告施作上開項次空心不實情況嚴重,甚至樓層頂板水泥塊龜 裂崩落,將危及日後居住安全,被告為此已另支付拆除重作 費用與訴外人陳秀玲(被證9),由陳秀玲拆除重作,故原 告施作部分對被告而言,根本未完成,毫無受領之價值,應 認上開瑕疵不能修補,只能拆除重作,故應依民法第494條 減少上開工項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經查: 1.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此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可參。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 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裁判可參。
2.查鑑定報告第12頁項次17至21為「裝修工程」此一大項之細 項,計價單位均為「平方公尺」。項次17至20依序為「外牆 打底貼石材㈠G603或G623或花粉崗(大陸品牌)」、「外牆 打底貼石材㈡腰帶G603或G623或花粉崗(大陸品牌)」、「 外牆打底貼白馬山型燒面磚,摩天石系列、型號:G7966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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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