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12號
PCDV,106,重訴更一,12,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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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黃卿維 
      黃世存 
      陳清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被   告 曾雅宏 
      曾雅堂 

      曾子容 
      陳香君 
      曾百寬 

      曾百和 

      曾梅子 

      曾梅香 


      曾鳳娥 

      黃 琴 
      曾汎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家傳 
被   告 曾富平 

      曾世弘 
      曾翊欽 
      曾金火 
      曾阿木 
      曾金軒 
被   告 黃曾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 
被   告 曾秀霞 
被   告 洪曾秀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 
被   告 曾瀞葦 

被   告 林曾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 
被   告 許復賢 
      余謝秀櫻

      許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文娟 
被   告 曾金和 

      曾金章 
      曾明煌 
      曾萬金 
      王曾月子
      曾周玉 
      曾清吉 
      曾春金 
      曾春福 
      曾福傳 
      曾春長 

      王曾玉英
      曾月霞 


      曾宥菱 

      黃桂花 
      陳林碧霞
      林清煙
      林碧慧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雲 
      林碧珠 

      曾陳秀蘭
      曾景川 
      曾陳月子
      曾國漢 
      曾國隆 
      曾秀玲 
      曾秀菊 
      曾水金 

被   告 曾旺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蘇月英

被   告 曾 桐 
      曾 款 

      李 玉 
      曾道平 
      曾道永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寶珠 
被   告 周世旺 
      周世宗 
      周金蘭 
      李健儒 
      李健民 
      李健隆 

      周徐玉美
      周利朋 
      周勝雄 
      李東衛 

      李伊真 

      周秀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 -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l○○、m○○、D○○、A○○、K○○、J○○、 d○○、e○○、r○○、y○、w○○、申○○、黃○○ ○、亥○○、天○○、戌○○等16人應將被繼承人曾屋所有 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一」及「項次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h○○○、j○○、s○○、I○○、g○○○、c○ ○、b○○、L○○、M○○、F○○等10人應將如附表二 之一「項次三」及「項次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i○○、G○○、t○○、R○○、V○○、T○○、 x○○○、N○○、地○○○、C○○、酉○○、宙○○丁○○○、宇○○、丑○○、子○○、辰○○、癸○○、辛 ○○、壬○○、巳○○○、寅○○、未○○、庚○○、己○ ○、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 產管理人等27人應將被繼承人曾紅英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 次五」、「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八」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五、被告P○○、a○、S○○、U○○、Q○○、n○○、甲 ○○○、k○、O○○、f○○、X○○、Z○○、q○○ 、Y○○、戊○、乙○○○、E○○、W○○、o○○、p ○○等20人應將被繼承人曾進丁所有如附表二之一「項次九 」及「項次十」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市林口區,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 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 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再按當 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 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 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 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 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 列原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之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l○○、m○○、D○○、A○○、K○○、J○○、 d○○、e○○、r○○、y○、i○○、G○○、t○○ 、R○○、V○○、T○○、x○○○、N○○、地○○○ 、C○○、酉○○、丁○○○、宇○○、丑○○、子○○、 辰○○、癸○○、辛○○、壬○○、巳○○○、寅○○、未 ○○、庚○○、己○○、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S○○、U○○、Q○○、n○ ○、甲○○○、O○○、f○○、X○○、Z○○、q○○ 、Y○○、乙○○○、E○○、W○○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v○○、u○○為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告B○○為新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683 、683-1 地號2 筆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人曾屋、曾 文質、曾紅英曾進丁等4 人,其中地上權人、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收件字號、收件年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等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新市 ○○區○○段000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之由來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等人於



民國39年間,就坐落新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台北縣政府為徵收上開167 地號之部 分土地,於65年9 月間,將上開167 地號土地分割成新市 ○○區○○段○○○段000 地號及167-1 地號2 筆土地,並 將原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如數轉載於分割後之16 7 地號及167-1 地號土地上。原告B○○於80年7 月25日, 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167 地號及167-1 地號土地。台北縣政 府徵收上開167-1 地號土地後,於92年間,分配系爭新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補償原告等共有人,且再次誤 將原167-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又如數轉載於683 地 號土地上。嗣原告v○○、u○○於98年12月17日,因受贈 與取得上開683 地號土地。原告v○○、u○○就上開683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確定。依確定 判決,上開683 地號土地(面積717.58平方公尺)分割為68 3 地號土地(面積67.27 平方公尺)及683-1 地號(面積 650.3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v○○、u○○共有,系爭新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B○○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後取得 全部所有權。惟原誤載於分割前68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 記,仍全部轉載登錄於分割後之系爭683 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均已死亡,以 渠等4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繼承系統表所示之被告,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依附表二地上權明細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於民國38年 、39年間,在新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 設定系爭5 筆地上權,依新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1 月19日新莊地資字第1085331329號函之附件「土地登記 保證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曾屋等4 人均是 因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拒絕蓋章,而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 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顯見,曾屋等4 人並非不能覓致義務 人共同聲請登記,而是已覓得義務人,但義務人不同意曾屋 等人設定地上權而拒絕蓋章。因此,依當時適用之前開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曾屋等4 人顯不符出具保證書單獨聲請地 上權登記之要件,地政機關竟違法同意為地上權登記,顯見 曾屋等4 人所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 筆地上權,違反民 國35年10月2 日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強制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承上,系爭5 筆地上權自始



不符法定登記要件,自始無效。因此原登記於167 地號土地 上,因167 地號土地分割而轉載登記至167-1 地號土地,再 因重劃徵收而轉載登記至原告分配之系爭683 地號土地,又 因土地分割而再轉載登記至系爭683-1 地號土地之系爭5 筆 地上權登記,均因源頭16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而 當然隨之無效,均應予以終止並塗銷登記。
㈣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因市地重劃 徵收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區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 有Google map及原告近期所拍攝之現況照片可稽。查系爭16 7-1 地號土地其上原有建物為原告B○○所有,提供予原告 B○○經營之優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建物因167 -1 地號土地重劃徵收而遭拆除,有新市政府108 年1 月18日 新府地畫字第1080119293號函及附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 (三、四區)市地重劃區第五標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上 載明建築物業主為B○○及拆除照片可證。此遭拆除之建物 既係興建於167-1 地號土地上,則與母地號167 地號土地上 現仍存在之建物,完全無涉。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土地上原 有之地上物已遭拆除云云,應係指167-1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 建物,與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無涉,系爭683 及683 -1地號土地上自始無任何建物存在。系爭5 筆地上權之建物 均建築於母地號即現今167 地號之土地上,未因土地重劃徵 收而遭拆除,現仍存在於167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證15之google地圖與新市 iMAP地圖可憑。依民國35年10月2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 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 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依新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 年1 月19日新莊地資字第1085331329號函之附 件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原證10至原證14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建築完成日期所示,系爭5 筆 地上權之建物係於民國6 年至民國20年間已建築完成,至民 國38年、39年間才登記系爭5 筆地上權,顯見曾屋等4 人設 定之系爭5 筆地上權,是為已建築完成之建物為地上權設定 ,顯有特定範圍,係為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因此,系爭5 筆地上權不應再轉載至分割後之167-1 地號或其後徵收重劃 分配之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系爭683 及683-1 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5 筆地上權登記為錯誤轉載。況系爭5 筆建物 之建築面積已將167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用磬 ,曾屋等4 人已無多餘之地上權面積可以行使,因此,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誤遭轉載至分割後的167-1 地號土地,



後又錯誤轉載至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確屬違誤,應 予終止並塗銷之。
㈤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惟被 告之被繼承人業已於上開16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地政機 關卻將原16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持續轉載至系爭683 及683-1 地號土地上,使被告等人之地上權面積無理由變成 3 倍(被告於167 、683 、683-1 地號3 筆土地均可獲得相 同之地上權面積),上開登記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況分割後 之系爭683 地號土地面積僅67.27 平方公尺,但被告之地上 權面積合計高達316.42平方公尺(計算式:曾屋47.83m 2 + 曾文質123.67m2+ 曾紅英59.04m2+曾紅英57.5 5m2+ 曾進丁 28.33m2=316.42m2),此項登載顯然違誤,損害原告權益甚 鉅。
㈥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1147、1148條等繼承法律關係: 系爭683 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曾屋、曾文 質、曾紅英曾進丁業已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之繼承人即被告l○○等人(如附表二被告編號 及姓名欄所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民法第833條之1: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 月5 日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不定期限 ,自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 系爭683 地號及683-1 地號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申請 時起算迄今達1 甲子以上,已逾20年。且地上權之「地租 」記載為「(空白)」,未約定租金,被告亦從未給付任 何租金予原告。再者,原告所有683 地號及683-1 地號土 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本不存在於 系爭2 筆土地,被告等地上權人對於系爭683 地號及683 -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存在。原告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被告等人於系爭683



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上權,確有理由。 ⒊ 民法第767 條:
於法院終止系爭683 地號土地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683 地號及系爭683-1 地號土地上之全 部地上權。
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833 條之1 、第 767 條、第71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二、被告宇○○、宙○○抗辯稱:
㈠被告外婆出嫁之後跟曾家就沒有聯絡,被告尊重法院決定, 若是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就應該請地政機關處理,而不是 要求被告承擔後續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 不合理,原告應該要有所為,以取得被告持分之登記權及物 權。
㈡地上權係政府賦予人民合法權利,被告覺得原告不能在被告 不知情下要求被告塗銷應有權利,如果是地政疏失,請法院 查明後請地政機關直接辦理塗銷,不屬於被告的,被告亦不 願意占有。被告未主動或蓄意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70幾年 就知道有地上權問題,但卻願意購買,亦未辦理塗銷,現要 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
㈢被告宙○○稱意見同被告s○○一樣。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抗辯稱:
㈠被告意見同被告s○○、訴訟代理人丙○○。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Y○○、O○○、X○○抗辯稱: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事實及理由貳、實 體事項(貳)主張「被告Y○○、O○○於107 年3 月29日 所具書狀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顯見原告請求確屬有理」部 分,並不可採,因被告於107 年03月29日具書狀同意塗銷, 係因為對於祖父曾進丁地上權登記之事無所知,甚且不知原 告系爭土地位於何處,當時電詢某律師事務所,該所助理表 示,原告要被告塗銷地上權,並教被告書寫「本人同意原告 主張之設定塗銷…」,被告不懂法律,不想因此訴訟事件影 響精神和生活,故依其意思具狀寄出,非如原告所稱「…顯 見原告請求確屬有理」,原告不應據此做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




㈡被告未曾在系爭地上權部分使用該土地或取得分毫利益,原 告在提出訴訟前,未曾告知或轉知系爭地上權事宜,被告自 接獲訴訟文件起,精神和生活受極大困擾,塗銷系爭地上權 部分,由法院按公平原則裁定判決,訴訟及相關費用由原告 連帶負擔。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因地政主管機關錯誤轉載、錯 誤登記,一錯再錯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依原告書狀所載, 系爭土地地上權除原始登記外,其餘登記於65年、92年、10 5 年,但曾屋等4 人於民國65年以前均陸續過世(曾屋39年 歿、曾文質61年歿、曾紅英51年歿、曾進丁57年歿),而系 爭土地迄今均仍登記於曾屋等4 人之名下,足見系爭土地地 上權登記衍生之私權爭執,非被告所造成。
㈣原告於80年、98年即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上開期 間,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爭議,漠視自己權益, 卻將問題歸究於他人,原告為維護私權雖可理解,但當以釐 清事實為主,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知,亦未曾使用收益,何 來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果是登記錯誤又無任何建物存在, 那要繼承什麼?如果依法必須繼承,土地一經登記具有絕對 效力,又何來民法第767 條因無權占有或侵權…之適用而應 辦理塗銷?還要求訴訟費用要由被告連帶負擔,說法矛盾又 不合情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w○○、h○○○、j○○、s○○、g○○○、c○ ○、b○○、L○○、M○○、F○○、申○○、黃○○○ 、亥○○、天○○、戌○○、P○○、a○、k○、戊○、 o○○、p○○、I○○等抗辯稱:
㈠坐落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683-1 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原始是由同段167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及分割至今 ,其原始地上權不應憑空消失,被告保留相關地號地上權之 繼承權。
㈡原告所訴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683-1 地號土 地地上權終止,誤植塗銷,應由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詳 查。被告接獲起訴狀等函件,才知有本案地上權之繼承等相 關事情,被繼承人曾文質已過世46年,當年如何取得、約定 地上權,皆無所悉,但身為後輩子孫亦應盡維護祖上名譽、 權益做出必要之主張。經向族內長輩請教問明本案地上權原 由脈絡,得知事實為當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所有人 為四兄弟,因持有同一地號,怕祖產遭私自買賣影響其餘兄 弟使用權,而設定地上所有權,以保障土地上之房舍、耕種 等權益。




㈢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中第三項所述有關台北縣政府「誤載 」等事項,如確有此等情事,應訴請新市政府以其保存之 檔案做專業且公正更正事宜,以維各權利人權益。如原告起 訴書所述:「民國39年間即設定本案地上權」,應無當時空 照拍攝照片可稽。當時167 地號地上並非全是房舍,而是四 兄弟祖傳耕種的農地,所以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上 權之地租記載為(空白),因本案土地為祖產,兄弟耕種使 用權當然為不定期限,更無地租之必要。原告不論以受贈或 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查明是否有地上權,並應該考慮 該筆土地已有地上權為他人所有之下,是否值得購買或是否 能行使地上權,做為受贈的必要性與買賣的價值性。原告欲 解決本案地上權,於理應向被告之繼承人以溝通的方式獲得 解決的方式,而非浪費國家資源以此方式獲得解決。以法而 言,先人獲得地上權有理有據合法取得,做為後代子孫應維 護祖上之名譽權益不容踐踏,所以訴請法院以協調方式解決 地上權之聲請。
㈣坐落新市○○區○○段000 地號及683-1 地號土地地上權 ,依據新市政府地政重劃科解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91條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 ,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 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 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 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重 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2 項規定。故依原167 地號之土地登記部之他項權利部所載之地上權、農育權、永 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分別轉載於新市○○區○○ 段000 地號及6831地號土地地上權,並無不當。 ㈤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民法上 地上權既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 存續無關。先有地上物存在,固可設定地上權,無地上物存 在,亦無礙於地上權的成立。地上物滅失後,地上權並不消 滅,地上權人仍有依原定內容使用土地之權。
㈥民法第841 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838-1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因建築物之滅失而 消滅,但第876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則無此規定。 茲原告原訴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已遭拆除,然原告並不是該 地上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請原告陳明該地上物(附證空照圖



民國75年為4 合院,民國89年為鐵厝) ,究為何滅失。查新 市政府地政重劃科說明,該地上物業經公告拆除並發放補 償金,而原告既非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任其拆除而未通知 該地上權繼承人,實有悖常理,並此請原告併同陳明事實理 由。
㈦被繼承人曾文質原戶籍地址:新市林口區中湖49號,請原 告提出合法取得地上權及建物之證明。原本167 土地分割為 167 、167-1 地號時,新市政府將167 土地上地上權及建 物複製在167-1 地號土地上,167-1 地號土地又變更成683 及683-1 地號土地,當167-1 地號土地重劃時,土地有買賣 合約書,但房子及地上權並未賣給原告,當時因為土地買賣 又重劃就消失,現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但當時在重劃時, 依據板橋市政府規定,被告原本土地地上權及建物都要移轉 到新的土地上,當時原告在分割167-1 地號土地時,有收到 1 筆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3,171 元,應返還地上物所 有權人及其繼承人。
㈧被告I○○抗另稱:系爭土地已經重劃,現在變成馬路,重 劃之後地上就沒有建物。683 、683-1 地號土地是重劃之後 政府還回來給被告的,原本是167 地號,後來被告分到的地 號,被告並不知道。因為被告人數很多,大家說好被告沒有 意見。原告稱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地上權,但是原告有領走 800 多萬元補償金,從哪裡來。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抗辯 稱:
㈠被繼承人周太興於107 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被告機關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10月21日 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 10 8年11月8 日確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太興再轉繼承其母周郭尾繼承曾紅英於 新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683 -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系土地重劃後錯誤轉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833 條之1 及767 條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地上權塗銷。
㈢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以 『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 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 ,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 時臺灣民事習慣」、「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加冠以養家之姓,其 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 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法務部103 年1 月21日 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 點,訂有釋示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周太興之母周郭尾為曾 紅英之媳婦仔,並未冠以養家「曾」姓,應認周郭尾入戶為 媳婦仔時,曾紅英並無收養為子女之意思。且周郭尾未嫁予 曾紅英之子而與周木生結婚,周郭尾亦未冠以「曾」姓,顯 見未再訂有收養契約,自難認曾紅英與周郭尾有收養之擬制 血親關係,此觀上開釋示規定甚明。周郭尾既非曾紅英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周太興自不得再轉繼承系爭之地上權,故原 告以被告機關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㈣緃法院審認被繼承人周太興得再轉繼承系爭之地上權,因被 告機關為被繼承人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系爭地上 權設定關係,請法院依法審認判決。
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付之 。被告機關為被繼承人周太興之遺產管理人,係以遺產管理 人之地位進行本件訴訟,是本件被告機關倘受不利益判決, 僅能由被繼承人周太興遺產範圍內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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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