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48號
PCDV,106,重家訴,48,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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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譚耀生 

被   告 譚雄生 

訴訟代理人 顧寶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譚榮生 

      周譚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譚鄭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譚家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雄生譚榮生周譚美華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請扣除原告支付⑴兩造母親譚鄭寨之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404,264 元⑵兩造父母親譚鄭寨、譚家祿歷年來 之醫療費217,667 元⑶被告應負擔兩造父母親譚鄭寨、譚家 祿之扶養費用6,032,040 元後,分割譚鄭寨、譚家祿之遺產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聲 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譚鄭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㈡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譚家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70 7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繼 承關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及105 年7 月13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2 人去世後,各繼承人間感情不睦 ,並有訴訟紛爭,故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且譚鄭寨、譚家祿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 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一、二予 以分割。又原告於被繼承人譚鄭寨死亡時,代墊喪葬費用41 6,264 元;於被繼承人譚家祿死亡時,代墊喪葬費用181,31 2 元,上開二筆費用自應優先由遺產中給付予原告。 ㈡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在世時,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陪同就醫復健,自84年起至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相繼過 世前,原告分別先行墊付譚鄭寨醫療費用136,586 元、譚家 祿醫療費用81,081元,合計217,667 元。又原告自84年起擔 負照顧扶養父母之責,工作之餘另需奔波於住家及醫院,陪 伴雙親復健及就醫,犧牲自身生活品質,引來妻女不滿,造 成夫妻感情疏離,然原告無怨尤,仍盡孝以求陪伴雙親走完 人生最後的路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統計,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被繼承人譚鄭 寨、譚家祿自84年1 月起至其等分別過世前,所需生活費用 共計8,042,722 元,此費用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扣除原 告本應分擔之四分之一後,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6,032,04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原告上開 先行代墊之醫療費217,667 元及扶養費6,032,040 元,合計 6,249,707 元等語。
㈢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譚鄭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⒉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譚家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兩 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707 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譚雄生答辯略以:
⒈二十年來原告譚耀生藉由照顧父母之名,濫用管理雙親財產 之便,中飽私囊。為了分割父母生前贈與他及譚榮生的房屋 產權,引來譚耀生貪念,而後不顧排行第一繼承人譚雄生繼 承財產的資格,目無法紀地拒絕公開財產及遺產,甚至不予 被告探視父親、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盜領母親郵局定存50萬 元,並且隱瞞父親病因及死訊,獨霸不當財產等犯罪事實。 父母過世前,譚耀生譚榮生2 人早已合計,喪葬費單據不 過是2 人互換名目申報的工具,經由父母存款收人支付後,



再拿出之前所開立的發票重複申報喪葬費用,包含譚耀生所 繳交的訴訟費用都不是他個人的血汗錢。父母生前所有一切 的開銷全是父母生前所留下的存款所支付的,無須再由兒女 幫忙支付任何一分錢,被告譚榮生及原告譚耀生2 人從頭到 尾未支付過一毛錢給父母親。
⒉母親生前有存款,郵局流水帳部分就有2,289,800 元,且原 告尚於101 年8 月25日、10月13日、11月7 日於母親郵局帳 戶提領現金共50萬元。另父親生前郵局、台灣銀行、永豐銀 行等流水帳共提領7,766,229 元,且父親還有臺北市中華路 南機場公寓不動產,母親也有黃金飾品與金條,渠等二人之 存款均足以自立為生。二十年來原告譚耀生一人經手管理父 母親之財產,並提領使用,何來雙親撫養費、醫療費、喪葬 費均為其所代墊之說?
⒊被告於73年退役後,均與父母同住,每月均有支付家中水電 瓦斯費約6,000 元,並按月給父母15,000元當生活費,直到 96年始搬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扶養費並非屬實。另外 父親每月領有就養金1 萬4 千餘元,且父母親生前尚有出售 臺北市中華路房屋,售價150 萬元,父親永豐銀行曾有140 萬定存,父母親二人均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顯非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不須子女負擔扶養費,且原告均有自父母 銀行存款中提領現金作為父母生活費用之舉,當無主張被告 返還之理。故被告譚雄生主張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所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另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醫療費及代墊扶養費等, 被告均無須負擔,方屬合理。
㈡被告譚榮生答辯略以:喪葬費用被告同意扣除,醫療部分被 告有請原告去帳戶提領,當時父母也同意提領出來,當作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扣除父母生前扶養費部分,因父母生 前每月有3 萬至3 萬5 千元之租金收入,加上父親退休金每 月也有1 萬多元,父母並不需要原告幫忙支付扶養費用。如 果原告有照顧父母,也是因為原告受了父母養育之恩,這部 分不應該再跟被告請求分擔父母的扶養費用,且原告子女也 是由父母照顧到國中及高中,原告的房屋也是由父母購買贈 與,所以原告不應該再主張扶養費用。被告們當時也都有寄 錢回家,故被告認為不應該扣除扶養費用。至於醫療費用部 分在另案被告譚雄生提出刑事告訴中,原告有坦承其從父母 親的帳戶提領之後支出了費用。父親生前有內湖及中華路房 子的出租收入及賣房子的收入,根本也不需要原告扶養。被 告僅同意扣除喪葬費用,醫療及扶養費用部分不同意,因為 父母親生前有收入可以支應這些款項。




㈢被告周譚美華答辯略以:其之意見如同被告譚榮生。父母養 育四名子女即兩造,幫三個兒子都買房子,也有給被告嫁妝 ,這些金錢難道父母還要跟子女追討嗎?父親在世時,有中 華路及中山路房子2 間,均有租金收入,中華路房子於96年 賣出,價金150 萬元,中山路房子出租到104 年左右,每月 租金15,000元,再加上96年時力霸股票有賺錢,這些收益均 足支付父母親生活費用,何須原告代墊扶養費。且母親從10 1 年7 月起住院至往生,以及父親晚年無法自行活動時,伊 均有前往照料,原告並有於103 年6 月23日、104 年5 月4 日、6 月8 日給付伊12萬元、1 萬元及12萬元,作為因照顧 父親導致生意上損失之補償,均足證伊有盡扶養義務,故原 告主張其有代墊父母扶養費用乙節,顯不合理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分別於101 年12月25日、10 5 年7 月13日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譚鄭寨、譚家祿之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能 協議分割譚鄭寨、譚家祿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482 號卷第7 至13頁、14、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之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 ,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之系爭 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 洵屬有據。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譚鄭寨 之喪葬費用416,26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故譚鄭 寨夫人奠禮費用一覽表、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萬安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誦經合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等件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5 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合計金額高於416,264 元,參以被告譚雄 生自承曾於被繼承人譚鄭寨死後凍結譚鄭寨帳戶之存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堪信原告確已自己之財產墊付被 繼承人譚鄭寨喪葬費用416,264 元。故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 承人譚鄭寨之喪葬費用416,264 元,應由譚鄭寨之遺產中支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譚 家祿喪葬費用181,312 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父親喪葬費、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大雄石藝有限公司估價 單影本各1 紙,以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 本2 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3 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17 、321 、323 、327 至329 頁),惟其中譚 家祿105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臺大醫院住院費13,002元 非屬喪葬費用而應予剔除;又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7 月14 日自譚家祿郵局帳戶提領111,800 元,係用來支付父親的喪 葬費及外勞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則扣除 外籍看護之薪資18,986元(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後,足見 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自譚家祿郵局帳戶提領之其餘92,814 元已用以支付譚家祿之喪葬費用,就該92,814元尚難認係原 告墊付。故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譚家祿之喪葬費用181, 312 元,扣除上開13,002元、92,814元後,原告實際僅墊付 被繼承人譚家祿喪葬費75,496元(計算式:181,312 元-13 ,002元-92,814元=75,496元),原告僅得主張就該75,496 元應由譚家祿之遺產中負擔,附此敘明。
㈢被告譚雄生雖主張:原告提領譚鄭寨帳戶50萬元卻避而不談 ,且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提領譚家祿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4 5 萬元,父親譚家祿臺北市中華路南機場公寓出售餘款110 萬元不知去向,以及母親譚鄭寨黃金飾品3 組(1 組1 兩6 至1 兩8 )與金條4 塊(1 條5 兩)(上開金飾、金條合計 價值約140 萬元至160 萬元)亦不知去向,而原告共提領及 使用父親生前郵局、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存款共7,766,229 元、母親生前郵局存款2,289,800 元,原告還拉攏被告周譚 美華,利用金錢利誘請周譚美華照護父親譚家祿還曾於103



年6 月23日、104 年5 月4 日、104 年6 月8 日分別匯款12 萬元、11,000元、12萬元,原告還於被繼承人譚家祿過世翌 日至譚家祿郵局帳戶提領111,800 元、105 年8 月15日又提 領1,188 元,5 年多來原告及被告譚榮生周譚美華共謀被 繼承人之財產及遺產,這些拿走的錢都要追回來列入遺產, 應該要將父母親的錢釐清後再來分割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將 被繼承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本院審酌被告譚雄生曾主張原告 先後於父母過世後,將其所保管之譚鄭寨遺物(黃金首飾全 套)、譚家祿遺物(包含退休俸、郵政存款、榮民就養金、 黃金、股票、敬老年金、重陽節津貼、不動產等)變異持有 為所有,均予侵占入己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尚難認原 告曾將上開財產侵吞入己,且被告譚雄生亦未證明上開財產 由其他繼承人侵吞入己,故被告譚雄生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㈣至於被告譚榮生主張:應扣除醫療費用後再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5 頁),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 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 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 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方得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查本件原告陳稱:代墊扶養費債務人因 (兩造)四個人都有享權利,四個人都要盡義務,這不是父 母應該還給我的,父母生下我們,我們就有義務要養(父母 )。母親從84年到101 年醫療費136,586 元,父親從84年到 105 年的醫療費用81,081元這些是我帶父母去看病所花的費 用,我覺得這筆費用四個人義務要付的,我覺得這217,667 元不是父母欠我的,是被告這些人身為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的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不 認為其對被繼承人譚鄭寨、譚家祿享有上開債權,自無從自 系爭遺產一、二優先扣償。故被告譚榮生上開主張,尚難可



採。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存款 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原告譚耀生先行墊付之喪葬 費用416,264 元、75,496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 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而 就附表二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 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及醫療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直系 血親尊親屬有財力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 代墊譚鄭寨、譚家祿之醫療費217,667 元及譚鄭寨、譚家祿 之扶養費6,032,040 元。惟查,被繼承人譚鄭寨死亡時,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總計7,815,177 元,有



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482 號卷第16頁),足見被繼承人 譚鄭寨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 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 人譚鄭寨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被繼承人譚家祿生前於永豐 商業銀行有定期存款142 萬元,於100 年10月19日解約後, 旋於100 年10月25日提領140 萬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金融資料查尋回覆函附定存單傳票及取款傳票影本、永 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77 至411 頁、241 頁),另譚家祿生前每月均可領 取14,150元或14,270元之榮民就養金,譚家祿於臺灣銀行優 惠存款每月可領3,285 元之利息乙節,有臺灣銀行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207 至226 頁、245 至261 頁)在卷可憑,則譚家 祿每月平均收入約17,500元,與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4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 萬0,315 元接近, 況且譚家祿於100 年10月前尚有定期存款142 萬元,尚難認 譚家祿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譚家祿亦無請 求扶養之權利。而被告三人對譚鄭寨、譚家祿既無扶養之義 務,自無因而受利之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代墊譚鄭寨、譚家祿之醫療費217,667 元 及扶養費6,032,04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譚鄭寨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03116461721008 │ 112,137元 │先由原告譚耀生取得416,│
│ ├─┼────────────────┼─────────┤264 元後,其餘存款餘額│




│存│2 │郵局-304625985 │ 398,087元 │及其所生孳息,按附表三│
│款├─┼────────────────┼─────────┤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部│3 │郵局-257546139 │ 1,622,456元 │。 │
│分├─┼────────────────┼─────────┤ │
│ │4 │彰化銀行-55365106389900 │ 134,497元 │ │
│ ├─┼────────────────┼─────────┤ │
│ │5 │彰化銀行-PK0965207 │ 700,000元 │ │
│ ├─┼────────────────┼─────────┤ │
│ │6 │彰化銀行-EA0012085 │ 418,000元 │ │
│ ├─┼────────────────┼─────────┤ │
│ │7 │彰化銀行-EA0242949 │ 100,000元 │ │
│ ├─┼────────────────┼─────────┤ │
│ │8 │彰化銀行-定存 │ 4,330,000元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譚家祿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存│1 │臺灣銀行-048004161014 │ 245,062元 │先由原告譚耀生取得75,4│
│款│ │ │ │9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
│部├─┼────────────────┼─────────┤其所生孳息,按附表三之│
│分│2 │郵政儲金-03116940018244 │ 113,491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 │ │ │ │ │
├─┼─┼────────────────┼─────────┼───────────┤
│投│1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64,809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
│資├─┼────────────────┼─────────┤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部│2 │華隆 │ 600股 │例分配。 │
│分├─┼────────────────┼─────────┤ │
│ │3 │中國力霸 │ 24,336股 │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譚雄生 │4分之1 │
├──┼────┼─────┤
│ 2 │譚榮生 │4分之1 │
├──┼────┼─────┤
│ 3 │譚耀生 │4分之1 │




├──┼────┼─────┤
│ 4 │周譚美華│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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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雄石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