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28號
PCDV,106,婚,928,2020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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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賴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 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 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對被告丙○○訴請離婚 、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人暨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於107 年 1 月30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親權酌定暨扶養費、不當得利等



之反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 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丙○○於107 年5 月7 日當 庭撤回反請求,反請求被告甲○○亦同意反請求原告丙○○ 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反請求原告丙○○所提之反請求業經撤回。三、兩造於107 年5 月7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於108 年1 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內容及扶養費 部分成立和解,而因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無法達 成協議,而由本院續為審理,是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起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440 元,及自家 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054 元,及其中3,634,440 元部分自 家事起訴狀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 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4年6 月26日結婚,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離婚 訴訟,嗣於107 年5 月7 日經法院成立和解離婚,因兩造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郵局存 款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款194 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
⑵消極財產107,728 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之貸房屋款107,728 元)。 ⒉被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39元、 富邦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達股 票4,454 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
⒋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權利範圍1/2 ,及其 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2 0000(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7,268,880 元(全部總價 為14,537,760元,被告所有1/2 )。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二手價額 為135 萬元。
㈢原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原告於92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下稱92年貸款), 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部分,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92 年間因房屋修繕問題,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房屋貸款60 萬元,直至95年間因原告懷有身孕而遭當時任職之廣輝 電子公司資遣,被告便藉此要求原告在家專心照顧孩子 ,並承諾往後由被告支付生活家用及原告貸款還款費用 ,自此被告均會固定匯錢至原告中壢郵局之帳戶以便支 付前開貸款費用,直至本件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止, 92年貸款餘額尚有130,727 元未還清。因被告承諾往後 支付原告上開貸款還款費用,故未還部分應列入原告消 極財產。
⑵原告92年貸款,婚後清償之453,112 元部分,不應列入 原告積極財產:被告除家庭生活支出以外,亦未另外給 予原告其他費用,是被告每月為原告攤還貸款費用,應 視為原告為家庭所付出勞動之對價,當符公平原則。 ⑶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不 應列為原告積極財產:原告自94年起即在家擔任母職、 打理家務,被告自105 年10月後即未給予原告生活費, 斯時原告母親過世,原告以上開金額負擔母親喪葬費及 支付個人生活支出,此部分業已花用完畢,無從列入原 告積極財產之範圍。
⒉被告之財產:
⑴系爭房地,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為被告所 購買,被告自97年4 月即開始出售持有股票,直到97年 6 月7 日、97年6 月12日共支出100 萬元(其中97年6 月12日電匯90萬元予乙○○○),顯係為支付系爭房地



之價金,被告至少支出10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 ,被告所稱上開匯款90萬元係償還其母親乙○○○之借 款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並未備註有關「借貸 」、「返還借款」之任何字樣,應不足採。
⑵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000000 00000000帳戶199,067 元,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⑶系爭車輛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⑷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3,253, 810 元,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⑸原告並未積欠被告312,682 元,故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 財產,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向國 泰人壽公司設定第二順位之房屋貸款(下稱96年貸款) ,至106 年5 月24日止已清償12,682元,於貸款斯時, 原告本欲將20萬元用於清償貸款,然被告向原告提議暫 不還清貸款,可作為抵銷稅款之用,而20萬元現金可由 原告保留作為個人使用,因被告提議欲作為抵押稅款, 而將此款項作為原告個人使用,故被告已先有贈與原告 之意。是兩造就已清償之312,628 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無從行使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054 元,及其中3,634,44 0 元部分自家事起訴狀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郵局存 款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款194 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
⑵消極財產107,728 元(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之貸房屋款 107,728 元)。
⒉被告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39元、 富邦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達股 票4,454 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剩餘財產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
⒋系爭房地,價值為7,268,880 元(全部總價為14,537,760 元,被告所有1/2 )。
⒌系爭車輛之二手價額為135 萬元。




㈢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
⑴原告92年貸款,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部分,不應列為 原告消極財產:上開貸款係原告於婚前92年12月31日所 為之借貸,顯係原告婚前所負之債務。
⑵原告92年貸款,婚後清償之453,112 元部分,應列入原 告積極財產:原告92年貸款,自兩造結婚之日即94年6 月26日至106 年5 月24日止,原告就該貸款已繳納453, 112 元,足見原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另被告婚後立即將薪水交由原告管理、支付家庭生活支 出,被告於婚後多年始發現原告所為之支出帳目不清不 楚,斯時被告方知原告負有上開房屋貸款,故被告並未 承擔上開債務。
⑶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應 列為原告積極財產:原告父親過世時,支出之喪葬費至 多10萬元,況且原告母親的喪葬費用理應是由原告哥哥 及原告兩人共同負擔,且醫療費、喪葬費用就算先行墊 支也會有保險或白包可回收,原告於母親過世後的一個 月所提領之金額實係已高達405,431 元,係原告所主張 之喪葬費20餘萬元之兩倍之多,乃係為離婚而預做脫產 之準備。
⒉被告之財產:
⑴系爭房地不應納入被告積極財產: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 ,全由被告母親乙○○○、被告父親張玉相、被告大嫂 陳昭汝分別以交付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出賣人陳麗鴛 ,被告係分文未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匯 款90萬元予被告母親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云云,純 係原告片面之臆測。
⑵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000000 00000000帳戶199,067 元,不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母親乙○○○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及 使用管理,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之財產。
⑶系爭車輛,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系爭車輛為被告婚 後無償取得,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3,253, 810 元,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上開帳戶購買基金之 資金來源分別係由被告母親、被告父親及被告舅舅所支 出,故縱認帳戶內之款項或所申購之基金係歸被告所有 ,亦為無償取得,依法不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⑸原告積欠被告312,682 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原



告之消極財產,且被告可行使抵銷: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96年貸款,原告就96年貸款所繳 納之312,682 元全係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所繳納,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原告償還312,682 元,故被告倘 有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財產,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 ,以原告應償還被告之312,682 元為抵銷,故原告已無 從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財產:
⒈積極財產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郵局存款 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款194 元、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
⒉消極財產107,728 元(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之貸房屋款10 7,728 元)。
㈡被告之財產:
積極財產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39元、富邦 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達股票4,454 元)。
㈢剩餘財產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7,268,880 元(全部總價為14,537,760元 ,被告所有1/2 )。
㈤系爭車輛之二手價額為135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 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26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 於106 年5 月24日提出離婚等訴訟,於107 年5 月7 日達成 和解而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 ,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37頁)、離婚起訴狀(本案卷 一第13頁)、離婚和解筆錄(本案卷一第351 至352 頁)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為106 年5 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時即106 年5 月24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
㈢就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
⑴原告之積極財產為29,921元(含華南銀行存款4,169 元 、郵局存款22,149元、中國信託3,196 元、永豐銀行存 款194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 元),有原告華南銀 行泰山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 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 明細影本、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應堪採信。
⑵原告消極財產107,728 元: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為96年 貸款部分,至106 年5 月24日止,尚餘107,728 元未清 償,有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 採信。
⒉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878,363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3 39元、富邦銀行存款1,854 元、瀚亞基金852,716 元、友 達股票4,454 元),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影本 、保單投資標的交易明細表、被告財產清單各1 份在卷可 稽,應堪採信。
㈣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為92年貸款,尚餘130,727 元未清 償部分,是否列為原告消極財產?
⑴原告於婚前即92年12月31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市房屋)向國泰 人壽公司設定房屋貸款60萬元(即92年貸款),於基準 日106 年5 月24日止,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有國泰 人壽繳息對帳單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
⑵上開款項係原告婚前所積欠之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 後之消極財產。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95年間起,在家專心照顧孩子,被告 承諾支付原告貸款還款費用,因被告業已承諾,故未還 款部分應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云云。然查,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部分之約定,且被告否認之,自難 以僅以原告婚後95年起,並未再工作,即推論兩造間業 已約定由被告承擔此部分債務,亦難以此為由,認應將 原告婚前債務列入婚後之消極財產。
⑷綜上,原告92年貸款,尚餘130,727 元未清償部分,不 應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
⒉原告就92年貸款,婚後清償之453,112 元部分,是否應列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於婚前即92年12月31日,以系爭桃園市房屋向國泰 人壽公司設定92年貸款,自婚後即94年6 月26日起至於 基準日106 年5 月24日止,原告業已經清償453,112 元 ,有國泰人壽繳息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採信。
⑵上開款項係原告婚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以婚後之財產 清償婚前之債務,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除家庭生活支出以外,未另外給予原 告其他費用,是被告每月為原告攤還貸款費用,應視為 原告為家庭所付出勞動之對價云云,然查,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有此部分之約定,且被告否認之,自難以 僅以原告婚後95年起,並未再工作,即推論兩造間業已 約定此部分款項係原告為家庭所付出勞動之對價。 ⑷綜上,原告婚後清償國泰人壽公司92年貸款之453,112 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是否 列為原告積極財產?
⑴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外幣活期帳戶及定存帳戶於 106 年2 月3 日辦理結清,提領金額為107,251 元,及 原告於106 年1 、2 月間,將永昌證券帳號509E006765 6 內所有股票賣出,所得298,180 元,總計金額為405, 431 元,有永昌綜合證券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板信銀 行106 年1 月至6 月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
⑵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業已支付其母之喪葬費用及生活費 用,並業已花用完畢等語,經查,原告之母於105 年12 月間病逝,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採信,參以家中長輩病逝,必有喪葬費之支出,至金額 為何,端視喪葬禮儀之置辦程度而有所不同,而原告並 無收入,其日常亦需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則衡酌原告上 開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於



106 年1 月間至106 年5 月24日止,用以支付喪葬費、 生活費,橫情亦非過鉅;再輔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 原告有將上開款項隱匿至何處之相關證明,本院審酌上 開花費並無逾越常理之處,且業已花用殆盡,故不應追 加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⑶綜上,原告出售股票、提領板信銀行帳戶款項405,431 元,不應列為原告積極財產。
⒋系爭房地,是否應納入被告積極財產?
⑴被告並與其母即乙○○○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及其座落之土地,有前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其母乙○○○、其 父張玉相、其大嫂陳昭汝所支付,資金來源係陳秋環及 被告之胞兄張順吉云云,然查:
①多位買受人共同買賣房屋時,買受人未必均同時支付 等價價金,亦可能先由一方代付,另一方其後方分次 償還;參以依社會常情,子女購屋時,父母先幫忙給 付部分款項,子女日後再補予父母金額,亦屬常見, 則尚難以款項先由一方支出,即遽認另一方係無償取 得。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 爭房地係要給被告住,大兒子買房時,大部分的前是 我幫他付的,所以大兒子幫忙付系爭房地的錢,我用 支票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張順 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是我自 己拿錢出來,我媽媽也有出錢等語,復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份、板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 本2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 款聲請書影本、欲山銀行匯款聲請書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三重分行本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與乙○○○購買系爭房地時,款項係先由張 陳秋環、張順吉等人所支付,然被告是否係單純受贈 ,或係與乙○○○有其餘約定,仍須視兩造其後給付 款項之情形為認定。
③關於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地之對價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於97年6 月12日電匯90萬元予其母乙○○○,係 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另有約定每月給付2 萬元作 為返還房屋貸款之用等語,被告則答辯以:匯款90萬



元予乙○○○,係因其先前向乙○○○借款認購股票 ,之後股價下跌即出售股票以返還予乙○○○,2 萬 元主要是要補貼乙○○○將她自己所有的金錢支付到 購買系爭房地上面云云,查,被告稱其曾向乙○○○ 借款認購股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由登記之日期為97年4 月28日,有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與被告電 匯90萬元款項之日期即97年6 月12日甚近;另兩造於 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111 號案件中,原告提及兩造 先前有約定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返還房屋貸款之費用 ,被告雖否認該款項係支付貸款之用,然陳稱:「這 2 萬元主要是要補貼媽媽將他自己所有的金錢支付到 購買87號4 樓房子上面」等語,足見斯時兩造就2 萬 元給付予乙○○○用以補貼房屋價金應有所認識;再 輔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該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買受人為張 順鈞、乙○○○,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所述較屬可 採,被告與乙○○○就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部分應另 有約定,故被告應係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 取得。
⑶綜上,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且兩造同意系 爭房地之價額以7,268,880 元為計算。 ⒌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00000000 000000帳戶199,067 元,是否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⑴上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 戶均為被告名下之帳戶,且金融帳戶乃為實名制度,涉 及個人金融事項,衡情帳戶內款項應屬帳戶所有人即被 告所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由乙○○○所借用云 云,惟查,現今申辦銀行帳戶甚易,乙○○○亦無不得 申辦銀行帳戶之情形,則如乙○○○需使用銀行帳戶, 自得自行申辦帳戶,實無須借用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板信商銀三重分 行外匯活期帳戶、臺幣活期帳戶內都是我的錢,這是我 去開戶的,是我向被告借來開戶,我有跟被告說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歷筆資金來源,證明該款項均由乙○○ ○所存入,自難證明上開帳戶係由乙○○○所借用。而 證人乙○○○係被告之母,於本案亦有利害關係,自難 以證人乙○○○之空言證述,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



乙○○○所有。
⑶至被告以:依被告月收入不過4 、5 萬元,且每月需支 付原告超過3 萬元,不可能有多餘資金投資云云,然衡 情一般人財產來源,除穩定薪資外,亦可能來其餘所得 ,上開帳戶既屬被告所有,又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帳戶內 款項係由他人所贈與、匯入,則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列 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⑷綜上,被告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37,988 元、 00000000000000帳戶199,067 元,應納入被告之積極財 產。
⒍系爭車輛,是否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⑴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依系爭收款證明書觀之, 買方亦為被告,又該款項亦係自被告板信銀行帳號所匯 出,自應為被告所有。
⑵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由我、我 大兒子、我女兒出錢,被告沒有出錢等語,證人即被告 胞兄張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由我、我妹妹 張麗如、我媽媽乙○○○出錢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姐張 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車輛的錢係來自媽媽 、哥哥還有我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存入憑證影本 、存簿影本觀之,乙○○○雖於104 年2 月16日存入被 告板信銀行帳戶60萬元、張順吉於104 年2 月16日存入 被告上開帳戶20萬元,然上開款項距離購車之104 年5 月21日逾三個月,則被告尚未確定購入車輛,又怎會先 行匯款,實與常理不合,而張麗如雖於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5 月14日各給付被告35萬元、45萬元,與購車 款項亦不相合,是否係做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仍有 可疑,況渠等若需購車贈與被告,可直接將車款給付予 車商,實無需先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自難以此認定系 爭車輛係證人乙○○○、張順吉、張麗如所贈與予被告 。
⑶綜上,系爭車輛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其價額兩造同意 以135 萬元為計算。
⒎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3,253,81 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⑴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乙○○○ 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父張玉相板信外幣帳 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舅舅陳威棟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 影本互核比對,上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申 購外幣基金之歷筆資金來源確實來自乙○○○、張玉相



、陳威棟,有前開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乙○○○ 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父張玉相板信外幣帳 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舅舅陳威棟板信外幣帳戶對帳單 影本在卷可查;參以前開資金匯入後,即立即用於購買 基金;再輔以本件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出資情形,是被 告陳稱該帳戶內基金係無償取得等情,應堪採信,則上 開款項自不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⑵綜上,被告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申購基金 3,253,810 元,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⒏原告是否積欠被告312,682 元?如有,是否應列入被告之 積極財產?
⑴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96年貸款,其 後由被告每月匯款償還款項,共清償312,682 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此係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故 此部分應分別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及被告之消極財產 。
⑵原告雖稱:此係原告胞兄急用而向原告借款,其後已清 償20萬元,原告本欲將20萬元用於清償貸款,然被告向 原告提議暫不還清貸款,可作為抵銷稅款之用,而20萬 元現金可由原告保留作為個人使用,因被告提議欲作為 抵押稅款,而將此款項作為原告個人使用,故被告已先 有贈與原告之意,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而積欠被 告312,682 元,應可採信,故此部分應分別列入原告之 消極財產,及被告之消極財產。
⒐至被告另提及原告取走結婚金飾、外祖母贈與被告之玉班 指等情,原告否認之,而被告就上開物品由原告取走乙節 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亦非本案爭點,兩造聲明亦未就此 部分為請求,則此部分本院自毋擁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則如附表 四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婚後財產為62,623元(計算式: 4,169 +22,149+3,196 +194 +213 -107,728 -312,68 2 +453,112 =62,623),被告婚後財產為10,146,980元( 計算式:19,339+1,854 +137,988 +199,067 +4,454 + 852,716 +7,268,880 +1,350,000 +312,682 =10,146,9 80),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0,084,357元(計算式:10,146 ,980-62,623=10,084,357),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42,179 元(計算式:10,084,357



/2=5,042,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積欠被告312,682 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得請求抵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497 元(計 算式:5,042,179-312,682=4,729,497)。 ㈦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729,497 元,及其中3,634,440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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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