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陳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王進平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併以其債務人林妍慧為共同被告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係基於林妍慧之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林妍慧)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原告已於民國 106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對林妍慧起訴部分,林妍慧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自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6645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妍慧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茲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錦宗與王宗邦、林 妍慧與王宗邦就系爭不動產之2 份買賣契約係偽造文書,業 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1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確定,故陳錦宗與王宗邦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及王宗邦與林妍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均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此3 人間之買賣契約係 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並非林妍慧所 有,故原告對被告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96 號原告與林妍慧間損害
賠償事件,該判決已判斷林妍慧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亦即,二次買賣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林妍慧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妍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於此法律關係債權人 為原告,林妍慧為債務人。
㈢原告得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被告與林妍慧間強制執行事件,二者間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說明如下:
⑴100 年1 月3 日,林妍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⑵101 年10月9 日,被告匯款50萬元予林妍慧,然2 人間並無 借據可證明有借貸關係。
⑶101 年10月31日,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5號起訴登記日。 ⑷101 年11月10日,原告對林妍慧提出刑事告訴。 ⑸101 年11月15日,被告匯款100 萬元予林妍慧,然2 人間並 無借據可證明有借貸關係。
⑹102 年1 月16日,林妍慧以102 年1 月16日為發票日,本票 號碼CH697935,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本票開立於 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1月15日之後,且於抵押權設定之 前,顯有違常理。
⑺102 年2 月1 日,林妍慧以102 年2 月1 日為發票日,本票 號碼CH697936,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本票開立於10 1 年10月9 日、101 年11月15日之後,且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顯有違常理。
⑻102 年2 月23日,被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 記。
2.承上說明,被告與林妍慧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不無疑問。 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1月15日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被 告與林妍慧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該2 筆匯款並無法證明 被告與林妍慧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起 訴登記日及101 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與林妍慧竟 於此日期後,通謀虛偽簽立本票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意圖使法院混淆其借款日期,遂刻意模糊其本票債權 成立之日期之後之事實,故被告與林妍慧於本票簽發及抵押 權登記時,早已知悉原告與林妍慧就系爭不動產涉訟一事, 被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確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意圖使 現於林妍慧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回復其 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併為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645 號被告與林妍慧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林妍慧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代位林妍慧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綜觀原告之主張,均未見林妍慧係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即被告而主張權利之說明;要言之,被告既為林妍慧 之債權人,林妍慧本無權利得向被告主張,被告並非林妍慧 之債務人,則原告主張代位林妍慧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衡 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林妍慧就系爭不動產涉訟, 而與林妍慧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所為前開 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況查,被告先後借貸50萬 元、100 萬元予林妍慧,於101 年10月9 日即將第1 筆借款 50萬元匯予林妍慧,顯然早於原告所主張之101 年10月31日 起訴登記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林妍慧涉訟乙 事,要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縱認原告係代位林妍慧對被 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權;然於實體上,林 妍慧對被告並無該條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林妍 慧對被告本無實體上權利得主張債務人異議權。是以,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被告係以林妍慧債權人之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766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登記於債務人 林妍慧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林妍慧就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由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審理中,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 訴聲明與本件聲明相同;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得否有權主張權利,自應取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結果,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之訴,自無訴之利益可言。又 原告與林妍慧另就系爭不動產為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字第296 號判決原告勝訴,然此非確定判決, 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自屬無據;況上 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16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益見原
告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林妍慧所有,惟2 次買賣 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 妍慧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林妍慧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與 林妍慧竟通謀虛偽簽立本票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 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確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意圖使登 記於林妍慧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回復其 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㈠ 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對債務人林妍慧有無債 權存在?㈡原告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對債務人林妍慧有無債 權存在?
1.原告固主張陳錦宗與王宗邦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王宗 邦與林妍慧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虛偽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故於此法律關係債權人為原告, 林妍慧為債務人云云。然查,原告以前開主張為據對於林妍 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1 年 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 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 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原告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主張代位王宗邦請求 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地於100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先後於99年9 月6 日
、100 年1 月3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王宗邦、林妍慧所有,惟係因原告為解決其子即訴外人陳 錦宗債務,以達陳錦宗向金融機構貸款、增貸之目的,由陳 錦宗先後借用王宗邦、林妍慧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藉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與王宗邦、王宗邦 與林妍慧間固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係隱藏上述陳錦 宗借名貸款後,履行代償林妍慧因該借名關係而負擔債務之 擔保,依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王宗邦基於該隱藏之法律 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妍慧,應屬有效。 又林妍慧出名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陳錦宗之債務,系 爭不動產同時作為陳錦宗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擔保,陳錦宗 仍有償還貸款而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王宗邦與林妍慧間 之真意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林妍慧因王 宗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王宗邦與林妍慧間就系 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既仍然存在,原告亦無由代位王宗邦 行使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因認原告主張代 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 規定,變更其訴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 4 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認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告與林妍慧間損 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可按。堪認原告對於林妍慧並無其 主張之前述債權存在。
2.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洵非有理,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為林妍 慧之債權人,亦不足採。
㈡原告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亦得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
2.又按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
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已如前述,則其既未能證明對林妍慧之債權存在,揆諸首 開說明,自不得以林妍慧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林妍慧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代位林妍慧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妍慧間系 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爭點,即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76645 號被告與林妍慧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另主張其得向林妍慧主張 違反讓與擔保契約,於終止後仍得向林妍慧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林妍慧係因王宗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 縱認林妍慧有違約情事,原告仍不得逕主張其為林妍慧之債 權人而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對此自無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