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楷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皮爾卡鬆2 」、「德」、 陳峻賢(起訴書誤載為陳峻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 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楷茗於民國108 年12月 28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統一超商連城門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5 之1 號),收受李榮財(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8 年 12月24日20時許,以交貨便送達的包裹【內含名下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榮財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之後,再依照「德」的指示,於該日17時許,至臺北市中 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某處,將上述包裹交給「皮爾卡鬆2 」, 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後來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以電話 聯繫張煥榮,佯稱:我是鄰居李志遠,需要借錢15萬元云云 ,導致張煥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日14時許匯款15 萬元至李榮財帳戶,再由陳峻賢按照指示持李榮財帳戶的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14萬9, 000 元得逞。
三、案經張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洪楷茗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李榮財、陳峻賢、告訴人張煥榮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2 頁正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㈡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資訊、代號與取貨時間(偵卷第7 頁、第13頁);
㈢108年12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車手影像6 張(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 頁正背面、第10頁); ㈥李榮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 卷第53頁、第69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 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由於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看過2 個人,而且在通 訊軟體「微信」群組裡面有聽到不同的聲音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地知道這是至少3 個人分工 合作而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的犯罪 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皮爾卡鬆2 」、「德」、陳峻賢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領取他人寄送含有提款卡的 包裹、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雖然被告不認識詐騙集 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清楚詳細分工方式,但是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 ,而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的目的,應該 依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 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 ,同意為詐騙集團領取他人寄送內含提款卡的包裹,還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 的積蓄,行為非常值得譴責,所幸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並且如實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有詐 欺罪的前科(經法院宣告緩刑2 年),擔任詐騙集團取得 他人提款卡的工作,層級不算是太高,也不是重要而且有 決策權的角色,沒有獲得告訴人任何受騙的款項,以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為1,000 元、離婚、現與奶奶、1 個小孩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2,000 元,雖然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導致不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 元沒收:
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將包裹交付給「皮爾卡鬆2 」時,獲
得2,000 元的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而且沒有 被扣案,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條的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另外認為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的犯意,取得李榮財帳戶的存摺 與提款卡之後,再按照「德」的指示交給「皮爾卡鬆2 」 ,使得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李榮財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出的 被害款項,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二)可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屬於所謂的「特殊洗 錢罪」,必須是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的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且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又與行為 人的收入顯不相當,才能算是符合構成要件,也就是在無 法認定前置犯罪存在的情況下,對於行為人規避洗錢防制 法所定的洗錢行為,所應該適用的補充規定(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榮財帳戶收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 的款項,這樣的金流可以明確連結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涉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置犯罪已經被認定清楚,不能 算是「無合理來源」,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的構成要件。此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 ,但是如果被告成立特殊洗錢罪的話,將與前述認定的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局部 同一),而成立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 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 可。
六、需要一併說明清楚的是,被告交付出去的包裹裡面含有李榮 財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被告從頭到尾接觸的都是這個「記 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李榮財帳戶收受告訴人的受害款 項,沒有產生任何資金斷點,也不會造成警方追查金流的不 便,而且被告應該沒有辦法知道後續詐騙集團成員(即負責 提領款項的陳峻賢)會如何處置犯罪所得,因此可以認為被 告欠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主觀犯意,也不會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