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峻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9 年5月20日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依指示領取詐欺集團 成員騙得之帳戶資料,再將之上繳詐欺集團,已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堪信其與暱稱「YOYO」、「何振傑」之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2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此種情 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 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在本件詐欺集團訛 詐被害人後,收取詐欺得來之帳戶資料,輾轉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己 身所獲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09 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下稱第5836號卷】第1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扣案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見 第5836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陳峻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安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旋於109年1月15日為警查 獲,並由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公訴,陳峻賢遂 因此中斷其詐欺犯行。惟其因缺錢花用,復於109年2月中旬 某日,另行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YOYO之男子詢問有無再加入詐欺集團之機會,旋加入由YOYO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振傑之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至指定 地點拿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再依指定 時間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指定之人,陳峻賢每交付1 次 上開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可獲得新臺幣3000元至4000 元之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拿取上開物品之車手等 職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方式聯繫並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下稱本案提款 卡及存摺1 ),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存摺( 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存摺2 )統一放置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編號78櫃02門置物櫃紙箱內,復由 本案集團成員何振傑以行動通訊軟體「釘釘」聯繫指示陳峻 賢,陳峻賢即依何振傑上開指示於109 年2月27日9時25分許 至板橋火車站上開置物櫃領取本案提款卡及存摺2 ,在其於 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完畢準備離開之際,旋即當場為獲報 到場之警員逮捕,而於其身上扣得其自該置物箱內取得及其 隨身攜帶之本案提款卡及存摺1 、由其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復徵得其同意閱覽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
二、案經劉欣瑜、林婷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欣瑜、林品秀、林婷倫、楊雅婷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何振傑之「釘釘」對話內容 翻拍畫面、本案提款卡及存摺1 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之分工方式,常見者有分 由不同人員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後勤人員等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觀,被告雖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然其領取上開人等交付之本案存摺及提 款卡1 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分,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YOYO、何振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