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6號
PCDM,109,金訴,6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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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朱嘉豪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淇」、「老哥」、「阿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朱嘉豪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假冒為中央健保署人員, 撥打電話向華爾亮佯稱其就診紀錄有誤而涉嫌刑事案件,現 由檢察官偵辦中,且即將凍結帳戶,若要處理此事必須配合 將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云云,致華爾亮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於住處將如附表「提領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朱嘉豪即依「老哥」之指示,至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昌隆國小(下稱昌隆國小)前取得某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上開華爾亮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誤認朱嘉豪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得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隨後至昌隆國小對面將款項、存摺、提 款卡均交與「阿淇」,續由「阿淇」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華爾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嘉豪、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2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6、103、1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爾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8623號卷第55至59頁),並有臺灣銀行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與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共2份、臺中英才郵局108年4月 19日提供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5月20日重 營字第1089500975號函檢送新莊昌盛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 易之錄影畫面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6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13547號函檢附108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福壽店與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祿店之機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 面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3日營存密字第1085013953 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相 關資料共4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623號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10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 139至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 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 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騙取告訴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告訴人 交付上開提款卡後,旋遭被告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以所 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 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 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淇」、「老哥」、「阿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 項,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停車場 守衛、月薪2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05頁)、現罹患何杰 金氏淋巴癌第4期(已侵犯至骨髓)等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之診斷證明書1份),暨其自陳係 因就醫亟需用錢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程度 、涉案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第81頁之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供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得該 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 法利得,是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而對該款項並無實際上處分權,自難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號│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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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00000000│108年4月18日23│新北市新莊區中華│3萬元 │
│ │370223號帳戶 │時1分至23時6分│路2段160號 │ │
├─┼────────┼───────┼────────┼───────┤
│2 │臺灣銀行帳號2500│108年4月18日23│新北市新莊區中原│12萬20元 │
│ │00000000號帳戶 │時18分至23時22│路45號 │ │
│ │ │分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2500│108年4月18日23│新北市新莊福壽街│10萬25元 │
│ │00000000號帳戶 │時30分至23時34│81號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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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