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而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
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而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而昌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透過報紙應徵工作廣告,得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彥智」之成年男子欲以領取 包裹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 元、收取他人提領款項將取 得收取金額1 % 之報酬招募收取包裹及款項之人,王而昌聽 聞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領取包裹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 ,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包裹、款 項之必要,並可預見「趙彥智」承諾給予代為收取包裹及款 項之人前揭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王而昌因貪圖厚利,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6 年 7 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趙彥智」,參與由「趙彥智」、LI NE通訊軟體暱稱「阿宏」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而昌擔任收簿手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 水者」及收取車手履歷表之角色。王而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王而昌先於106 年9 月間收取林巧蓁(所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3 號、108 年度金 訴字第95號案件審結)之履歷表,使林巧蓁擔任「車手」之 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 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巧蓁再依照「趙彥 智」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之內容,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 後,於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王而昌則依 「阿宏」之指示,將綠色信箱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等處,供林巧蓁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依提領金額2.25 %扣除其 報酬後,餘款放入前述綠色信箱內,王而昌再前往收取,並 從收取金額中扣除1 % 之報酬後,餘款轉交上游。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8所示之盧煌祥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而 昌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 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8、66、67、1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巧 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721號卷㈠第53至 57頁、偵字第9721號卷㈡第303至305頁、第471至473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23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21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擔任收取林巧蓁履歷表及收取林巧蓁提領款項之工作,以 促成「趙彥智」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 ,至少另有「趙彥智」、「阿宏」、林巧蓁等三人,亦即本 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被告與「趙先生」、林巧蓁、「阿宏」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 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被告收取林巧蓁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 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8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共18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有於106年9月 至10月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裝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犯行,惟被 告於警詢辯稱:我於107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間,依「趙彥 智」指示,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放到指定地點 之信箱內,後來我有跟「趙彥智」說我不願意再收取包裹, 所以從106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我換成依「阿宏」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放置綠色信箱後離開,再等待「阿宏」指示 前往拿取信箱,並收取信箱內放置款項之工作等語(見偵字 第9721號卷㈠第36、37頁),是被告既否認於本案收水同時 另有收取、放置存摺、提款卡包裹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相當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取或放置裝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8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趙彥智」、 「阿宏」之指示,從事收取車手林巧蓁履歷表及將林巧蓁提 領金額轉交上游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係收取林巧蓁履歷表,及擔任「收水者」之角色,負 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次 犯行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18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 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 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 % ,且確實有領 得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6頁),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經被告收取之本件詐欺款項 為359,520 元,則其報酬為3,595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備 註欄之說明),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 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本案應審酌被告之 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要件,合先敘明。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經查,被告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 ,然被告係於106 年7 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趙彥智」,參 與由「趙彥智」、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宏」之成年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擔任取簿手、收取車手履歷及收水
者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06 年7 月13 日即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 第23號撤銷原判決、然仍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縱 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最早之行為 日為106 年9 月間收取車手林巧蓁之履歷表,顯然均非參與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對被 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 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以下尾│ │ │
│ │ │ │ │ │ │ │ │數5 元部│ │ │
│ │ │ │ │ │ │ │ │分應為手│ │ │
│ │ │ │ │ │ │ │ │續費) │ │ │
├─┼───┼─────────┼──────┼─────┼────────┼────┼────┼────┼───┼─────────┤
│1.│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20│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王明煒所有之合作│106 年10│新北市三│2萬5元 │林巧蓁│1.盧煌祥於警詢中之│
│(│盧煌祥│時許前某時,由某詐│日0 時9 分許│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月3 日0 │重區仁化│(追加起│ │ 證述(107 偵9721│
│追│ │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 │ │0000000000000號 │時12分許│街118 號│訴書漏載│ │ 卷一第271 至275 │
│加│ │電話予盧煌祥,自稱│ │ │ │ │(萊爾富│,應予更│ │ 頁) │
│起│ │係百威旅行社人員,│ │ │ │ │超商) │正) │ │2.台新銀行、國泰世│
│訴│ │向盧煌祥佯稱其華南├──────┼─────┤ ├────┤ ├────┤ │ 華銀行、土地銀行│
│書│ │銀行之信用卡多刷一│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 │106 年10│ │1萬5元 │ │ 、中國信託銀行之│
│附│ │筆交易,需要銀行才│日0 時17分許│ │ │月3 日0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表│ │能解除該筆多刷之消│ │ │ │時12分許│ │ │ │ 細表、內政部警政│
│編│ │費,後由另一名詐欺├──────┼─────┤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號│ │集團成員以華南銀行│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 │106 年10│ │2萬5元 │ │ 紀錄表(107 偵97│
│1 │ │行員名義,佯稱盧煌│日0 時41分許│ │ │月3 日0 │ │ │ │ 21卷一第277 至27│
│)│ │祥須依其指示操作,├──────┼─────┤ │時20分許│ │ │ │ 9 頁、107 偵9721│
│ │ │致盧煌祥陷於錯誤,│106 年10月3 │2萬9,124元│ │ │ │ │ │ 卷二第69至70頁)│
│ │ │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日0 時45分許│(追加起訴│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員之指示進行轉帳。│ │書誤載為2 │ ├────┤ ├────┤ │ 平鎮分行106 年11│
│ │ │ │ │萬9,985 元│ │106 年10│ │9,005元 │ │ 月3 日合金平鎮字│
│ │ │ │ │,應予更正│ │月3 日0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時21分許│ │ │ │ 暨檢附帳號154276│
│ │ │ │ │ │ ├────┼────┼────┤ │ 0000000 號之客戶│
│ │ │ │ │ │ │106 年10│新北市三│2萬5元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月3 日0 │重區中正│ │ │ 料(107 偵9721卷│
│ │ │ │ │ │ │時43分許│南路117 │ │ │ 二第189 至194 頁│
│ │ │ │ │ │ ├────┤號 ├────┤ │ ) │
│ │ │ │ │ │ │106 年10│(OK超商│1萬5元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月3 日0 │) │ │ │ 樹林分局107 年2 │
│ │ │ │ │ │ │時43分許│ │ │ │ 月13日新北警樹刑│
│ │ │ │ │ │ ├────┤ ├────┤ │ 字第1073464799號│
│ │ │ │ │ │ │106 年10│ │2萬5元 │ │ 刑事案件報告書暨│
│ │ │ │ │ │ │月3 日0 │ │ │ │ 檢附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時46分許│ │ │ │ 一覽表、車手林巧│
│ │ │ │ │ │ │ │ │ │ │ 蓁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編號11至18│
│ │ │ │ │ │ │106 年10│ │1萬5元 │ │ (107 偵9721卷一│
│ │ │ │ │ │ │月3 日0 │ │ │ │ 第15、19至20頁)│
│ │ │ │ │ │ │時47分許│ │ │ │ │
├─┼───┼─────────┼──────┼─────┼────────┼────┼────┼────┼───┼─────────┤
│2.│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17│106 年9 月28│2萬9,985元│陳軍孝所有之彰化│106 年9 │新北市三│2萬5元 │林巧蓁│1.蔡欣妤於警詢中之│
│(│蔡欣妤│時50分許,由某詐欺│日18時42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月28日18│重區仁化│ │ │ 證述(107 偵9721│
│追│ │集團成年成員以三民│ │ │00000000000000號│時45分許│街118 號│ │ │ 卷一第283 至286 │
│加│ │書局客服員名義聯繫│ │ │ │ │(萊爾富│ │ │ 頁) │
│起│ │蔡欣妤,佯稱其有重│ │ │ │ │超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訴│ │複訂單一事,後由另│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書│ │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以│ │ │ │106 年9 │ │9,005元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附│ │上海銀行客服人員名│ │ │ │月28日18│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義,佯稱蔡欣妤要先│ │ │ │時46分許│ │ │ │ 影本(107 偵9721│
│編│ │將帳戶內的錢轉出,│ │ │ │ │ │ │ │ 卷一第281 至282 │
│號│ │廠商就會扣不到錢,│ │ │ │ │ │ │ │ 、289 頁) │
│2 │ │致蔡欣妤陷於錯誤,│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依其指示進行轉帳。│ │ │ │ │ │ │ │ 有限公司106 年10│
│ │ │ │ │ │ │ │ │ │ │ 月30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 │ │ │ 暨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9200等4 戶之開戶│
│ │ │ │ │ │ │ │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 │ │ │ │ 細(107 偵9721卷│
│ │ │ │ │ │ │ │ │ │ │ 二第195 至22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樹林分局107 年2 │
│ │ │ │ │ │ │ │ │ │ │ 月13日新北警樹刑│
│ │ │ │ │ │ │ │ │ │ │ 字第1073464799號│
│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暨│
│ │ │ │ │ │ │ │ │ │ │ 檢附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 │ │ │ │ 一覽表、車手林巧│
│ │ │ │ │ │ │ │ │ │ │ 蓁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編號24、25│
│ │ │ │ │ │ │ │ │ │ │ (107 偵9721卷一│
│ │ │ │ │ │ │ │ │ │ │ 第15、21頁) │
├─┼───┼─────────┼──────┼─────┼────────┼────┼────┼────┼───┼─────────┤
│3.│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10│106 年9 月29│2萬5,000元│陳軍孝所有之彰化│106 年9 │新北市三│2萬5元 │林巧蓁│1.趙柏源於警詢中之│
│(│趙柏源│時30分許前某時,由│日10時53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月29日11│重區仁化│ │ │ 證述(107 偵9721│
│追│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00000000000000號│時23分許│街118 號│ │ │ 卷一第343 至347 │
│加│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 │ │ │ │(萊爾富│ │ │ 頁) │
│起│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超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訴│ │至社群網站Facebook│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10│
│書│ │(勁戰4 代)網頁上│ │ │ │ │ │ │ │ 7 偵9721卷一第34│
│附│ │,刊登販賣IPHONE 8│ │ │ ├────┤ ├────┤ │ 1 至342 頁) │
│表│ │PLUS手機之訊息,並│ │ │ │106 年9 │ │5,005元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編│ │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 │ │月29日11│ │ │ │ 有限公司106 年10│
│號│ │號,致趙柏源瀏覽後│ │ │ │時24分許│ │ │ │ 月30日彰作管字第│
│3 │ │陷於錯誤,透過通訊│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 │ │ │ │ │ │ │ 暨帳號0000000000│
│ │ │成年成員聯絡,並依│ │ │ │ │ │ │ │ 9200等4 戶之開戶│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
│ │ │之指示轉帳。 │ │ │ │ │ │ │ │ 細(107 偵9721卷│
│ │ │ │ │ │ │ │ │ │ │ 二第195 至22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樹林分局107 年2 │
│ │ │ │ │ │ │ │ │ │ │ 月13日新北警樹刑│
│ │ │ │ │ │ │ │ │ │ │ 字第1073464799號│
│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暨│
│ │ │ │ │ │ │ │ │ │ │ 檢附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 │ │ │ │ 一覽表、車手林巧│
│ │ │ │ │ │ │ │ │ │ │ 蓁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編號29、30│
│ │ │ │ │ │ │ │ │ │ │ (107 偵9721卷一│
│ │ │ │ │ │ │ │ │ │ │ 第15、22頁) │
├─┼───┼─────────┼──────┼─────┼────────┼────┴────┴────┼───┼─────────┤
│4.│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11│106 年9 月29│5萬1,000元│陳軍孝所有之彰化│編號4、編號5之部分 │林巧蓁│1.黃惠琦於警詢中之│
│(│黃惠琦│時40分許前某時,由│日13時7 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 │ 證述(107 偵9721│
│追│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00000000000000號│106 年9 │新北市三│4,005元 │(所提│ 卷一第323 至324 │
│加│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 │ │ │月29日13│重區龍門│ │領之金│ 頁) │
│起│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時39分許│路276 號│ │額僅5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訴│ │至社群網站Facebook│ │ │ │ │(全家超│ │萬1,00│ 書、內政部警政署│
│書│ │(I'm 佳里人)網頁│ │ │ │ │商) │ │0 元、│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附│ │上,刊登不實之販賣│ │ │ ├────┤ ├────┤4,800 │ (107 偵9721卷一│
│表│ │冷氣、冰箱及電視之│ │ │ │106 年9 │ │2萬5元 │元部分│ 第321 至322 、32│
│編│ │訊息,並提供通訊軟│ │ │ │月29日13│ │ │為告訴│ 5頁) │
│號│ │體LINE帳號,致黃惠│ │ │ │時40分許│ │ │人黃惠│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4 │ │琦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琦、陳│ 有限公司106 年10│
│)│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 │ │ │ │ │昱伶所│ 月30日彰作管字第│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 │ ├────┤ ├────┤匯,餘│ 00000000000 號函│
│ │ │絡,並依照詐欺集團│ │ │ │106 年9 │ │2萬5元 │為不明│ 暨帳號0000000000│
│ │ │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 │ │ │月29日13│ │ │被害人│ 9200等4 戶之開戶│
│ │ │。 │ │ │ │時41分許│ │ │之匯款│ 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 │ │ │) │ 細(107 偵9721卷│
│ │ │ │ │ │ │ │ │ │ │ 二第195 至224 頁│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 │1萬2,005│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月29日13│ │元 │ │ 樹林分局107 年2 │
│ │ │ │ │ │ │時42分許│ │ │ │ 月13日新北警樹刑│
│ │ │ │ │ │ │ │ │ │ │ 字第1073464799號│
│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暨│
│ │ │ │ │ │ │ │ │ │ │ 檢附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 │ │ │ │ 一覽表、車手林巧│
│ │ │ │ │ │ │ │ │ │ │ 蓁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編號32至35│
│ │ │ │ │ │ │ │ │ │ │ (107 偵9721卷一│
│ │ │ │ │ │ │ │ │ │ │ 第15、22至23頁)│
├─┼───┼─────────┼──────┼─────┼────────┤ │ │ │ ├─────────┤
│5.│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12│106 年9 月29│4,800元 │陳軍孝所有之彰化│ │ │ │ │1.陳昱伶於警詢中之│
│(│陳昱伶│時許前某時,由某詐│日13時12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證述(107 偵9721│
│追│ │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卷一第329 至331 │
│加│ │詳地點,透過電腦設│ │ │ │ │ │ │ │ 頁) │
│起│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PC│ │ │ │ │ │ │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訴│ │HOME網頁上,刊登不│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書│ │實之販賣奶粉之訊息│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附│ │,陳昱伶瀏覽後陷於│ │ │ │ │ │ │ │ 107 偵9721卷一第│
│表│ │錯誤,而決定購買,│ │ │ │ │ │ │ │ 327 至328 、332 │
│編│ │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年│ │ │ │ │ │ │ │ 至333 頁) │
│號│ │成員之指示轉帳。 │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5 │ │ │ │ │ │ │ │ │ │ 有限公司106 年10│
│)│ │ │ │ │ │ │ │ │ │ 月30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 │ │ │ 暨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9200等4 戶之開戶│
│ │ │ │ │ │ │ │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 │ │ │ │ 細(107 偵9721卷│
│ │ │ │ │ │ │ │ │ │ │ 二第195 至22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樹林分局107 年2 │
│ │ │ │ │ │ │ │ │ │ │ 月13日新北警樹刑│
│ │ │ │ │ │ │ │ │ │ │ 字第1073464799號│
│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暨│
│ │ │ │ │ │ │ │ │ │ │ 檢附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 │ │ │ │ 一覽表、車手林巧│
│ │ │ │ │ │ │ │ │ │ │ 蓁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編號32至35│
│ │ │ │ │ │ │ │ │ │ │ (107 偵9721卷一│
│ │ │ │ │ │ │ │ │ │ │ 第15、22至23頁)│
├─┼───┼─────────┼──────┼─────┼────────┼────┼────┼────┼───┼─────────┤
│6.│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前│106 年9 月29│1萬8,080元│陳軍孝所有之彰化│106 年9 │新北市三│1萬8,005│林巧蓁│1.羅介壕於警詢中之│
│(│羅介壕│某時,由某詐欺集團│日13時43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月29日13│重區龍門│元 │ │ 證述(107偵9721 │
│追│ │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 │ │00000000000000號│時54分許│路276 號│ │ │ 卷一第337 至338 │
│加│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 │ │ │ │(全家超│ │ │ 頁) │
│起│ │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 │ │ │ │商)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訴│ │網頁上,刊登不實之│ │ │ │ │ │ │ │ 書、內政部警政署│
│書│ │販賣演周杰倫演唱會│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附│ │門票之訊息,致羅介│ │ │ │ │ │ │ │ (107偵 9721卷一│
│表│ │壕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第335 至336 、33│
│編│ │而決定購買,並依照│ │ │ │ │ │ │ │ 9 頁) │
│號│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7 │ │帳。 │ │ │ │ │ │ │ │ 有限公司106 年10│
│)│ │ │ │ │ │ │ │ │ │ 月30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 │ │ │ 暨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9200等4 戶之開戶│
│ │ │ │ │ │ │ │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 │ │ │ │ 細(107 偵9721卷│
│ │ │ │ │ │ │ │ │ │ │ 二第195 至22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樹林分局107 年2 │
│ │ │ │ │ │ │ │ │ │ │ 月13日新北警樹刑│
│ │ │ │ │ │ │ │ │ │ │ 字第1073464799號│
│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暨│
│ │ │ │ │ │ │ │ │ │ │ 檢附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 │ │ │ │ 一覽表、車手林巧│
│ │ │ │ │ │ │ │ │ │ │ 蓁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編號36(10│
│ │ │ │ │ │ │ │ │ │ │ 7 偵9721卷一第15│
│ │ │ │ │ │ │ │ │ │ │ 、23頁) │
├─┼───┼─────────┼──────┼─────┼────────┼────┴────┴────┴───┼─────────┤
│7.│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13│106 年9 月29│2,040元 │陳軍孝所有之彰化│編號7、編號8之部分 │1.陳幼岭於警詢中之│
│(│陳幼岭│時許前某時,由某詐│日14時07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 證述(107 偵9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