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號
PCDM,109,金訴,2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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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


被   告 林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如附表四編號6 、7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 、7 、9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張紹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偉杰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偉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紹洋林偉杰均明知簡旭邦陳重安(微信暱稱「亞洲高 射炮」)、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金和順」、 「敏俊」、「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為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均自民國108 年5 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紹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林偉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報酬均依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計算,成員間均透過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張紹洋林偉杰陳重安、簡 旭邦、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金和順」、「敏 俊」、「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 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李紫珊、詹 闓榛、黃啟雄朱梅好、林吳阿雲、林怡君、洪岳飛、吳明



杰、楊沛塵、姚進煒,致李紫珊詹闓榛黃啟雄朱梅好 、林吳阿雲、林怡君、洪岳飛、吳明杰、楊沛塵、姚進煒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張紹洋 於108 年5 月14日自陳重安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提領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5 月15日自陳重安處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2 、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林 偉杰於108 年5 月11日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 5 月13日自陳重安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提 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6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後,張紹洋旋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 至3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林偉杰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提領後,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係經張紹洋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 款項係經林偉杰交予簡旭邦,附表二編號1 之款項則經林偉 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再由簡旭邦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交予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紹洋林偉杰並分別取 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190元、 5280元(張紹洋林偉杰陳重安簡旭邦各自參與之犯行 詳如附表一「本案被告有參與之共犯情形」欄所示)。二、案經洪岳飛、楊沛塵、姚進煒、李紫珊吳明杰詹闓榛黃啟雄朱梅好、林吳阿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張紹洋林偉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2 、592 至595 、626 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珊詹闓榛黃啟雄朱梅好 、林吳阿雲、洪岳飛、吳明杰、楊沛塵、姚進煒、證人即被 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粘桂華許庭昀曾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重安、簡旭 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涉案帳戶提領一覽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108 年度偵字 第29598 號卷一第91至99、185 至199 頁、108 年度偵字第 29598 號卷二第49至51頁)、告訴人李紫珊提出之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08 年度 偵字第29598 號卷二第235 至238 頁)、告訴人詹闓榛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二第291 至293 頁)、 告訴人黃啟雄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8 年度偵 字第29598 號卷二第299 頁)、告訴人朱梅好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二第308 頁) 、告訴人林吳阿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 年度 偵字第29598 號卷二第315 頁)、告訴人吳明杰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08 年度偵 字第29598 號卷二第337 至338 頁)、告訴人楊沛塵提出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二 第343 至344 頁)、告訴人姚進煒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二第353 至355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8日營清字第 108005834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二第387 至389 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86506號函附之粘桂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偵 字第29598 號卷二第425 至42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6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789 號函 附之許庭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 二第431 至43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 年 6 月11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1806號函附之許庭昀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8 偵29598 卷二第437 至 44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6 月21日108 岡山字第51743 號函附之曾煌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 29598 號卷二第443 、44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80200520號函附之姚進煒、楊沛塵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98 號卷二第449 至45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紹洋、林偉 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 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張紹洋林偉杰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 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 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張紹洋林偉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張紹洋林偉杰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張紹洋林偉杰貪圖事後可 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張紹洋林偉杰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張紹洋林偉杰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至告訴人黃啟雄朱梅好因受詐騙,告訴人黃啟雄 另有匯款10萬元至曾煌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告訴人朱梅好另有匯款10萬元至黃家皓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之款項並 非由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提領,而係分別由不詳人提領及轉 匯國外,自不得令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就此部分負責,附此 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以下簡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 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紹洋林偉杰自陳 重安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取得已完成密碼變更之 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簡旭邦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簡旭邦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移轉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張紹洋林偉杰扮演之角色分工在於將集團詐得款項,透 過其等提領為現金,並由簡旭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收取後再移轉予不詳之人收取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於行為時業已成年, 均具通常智識程度,對透過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從中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 屬知悉,卻仍依指示提款、交付現金,足認渠等於主觀上亦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紹洋林偉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洋就附表一編號6 、7 、9 、10所為,被告林偉 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紹洋陳重安、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 金和順」、「敏俊」、「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 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6 、9 、10,被告張紹洋林偉杰陳重安簡旭邦、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 」、「金和順」、「敏俊」、「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 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林偉杰與 微信暱稱「小隊長」、「赤犬」、「金和順」、「敏俊」、 「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林偉杰陳重安簡旭邦、微信暱稱「 小隊長」、「赤犬」、「金和順」、「敏俊」、「班」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 2 、5 、8 ,被告林偉杰簡旭邦、微信暱稱「小隊長」、 「赤犬」、「金和順」、「敏俊」、「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㈣又被告張紹洋所為附表一編號6 、7 、9 、10所示4 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杰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紹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桃軍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紹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依被告張紹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 贓,惡性非輕,而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 別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 張紹洋林偉杰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 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惟念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 ,暨被告張紹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二手車 修理、買賣工作,需扶養父親、祖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 告林偉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無 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02 頁、本院卷二第 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均供稱其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 之1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00 頁、本院卷二第64頁),是依 此比例計算被告張紹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90元,被 告林偉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元,因未予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 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 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 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 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 上述被告張紹洋林偉杰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紹洋林偉杰陳重安簡旭邦於 108 年4 、5 月間某日加入「金和順」、「敏俊」、「班」 、「赤犬」等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張紹洋林偉杰 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 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 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 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 ,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 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為數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 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 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 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 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林偉杰自承是在 108 年5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就是簡旭邦、張紹 洋等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張紹洋則供稱是108 年 5 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參加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 ,就是簡旭邦這些人(見本院卷一第600 頁),是被告張紹 洋、林偉杰自承自108 年5 月起迄遭查獲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渠等始終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則被告張紹洋、林 偉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著手行為,與渠等所犯本 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既係被告張紹洋林偉杰繼 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將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 欺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張紹洋林偉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應論以數 罪,尚有未洽,自應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先予敘明。四、經查,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簡旭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亞洲高射炮」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某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參與該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林偉杰張紹洋擔任提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 12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黃偉涵,分別佯裝為MOMO網路 購物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服務人員等人,向黃偉涵佯稱: 因該台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ATM 等語,致黃偉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期間簡旭邦駕車搭載被告張紹洋林偉杰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先由被告張紹洋於同日21時58分許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款,再由被告林偉杰於同日22時 21分許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款,所得款項均交予簡旭 邦,再由簡旭邦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67 號、第24912 號 、第24913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4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08 號,嗣改分為109 年度 原訴字第28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 28號判決被告林偉杰張紹洋有罪在案(以下簡稱前案), 被告林偉杰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被告張紹洋部分則因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前案 中被告張紹洋林偉杰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所 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張紹洋林偉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張紹洋部 分,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 年2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1



日新北檢兆景108 偵29598 字第1090010972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另就被告林偉杰部分,繫屬在先之前案業已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本案被告有│
│ │ │ │ │ │ │ │、金額及│參與之共犯│
│ │ │ │ │ │ │ │地點 │情形 │
├──┼───┼────────┼─────┼────┼───────┼───┼────┼─────┤
│1 │李紫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5 月│49987 元│粘桂華華南商業│林偉杰│詳如附表│林偉杰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11日16時46│ │銀行帳號523200│ │二編號1 │ │
│ │ │5 月11日15時48分│分 │ │166791號 │ │所示 │ │
│ │ │許假冒係網路賣家├─────┼────┤ │ │ │ │
│ │ │致電李紫珊,佯稱│108 年5 月│49985 元│ │ │ │ │
│ │ │因訂單輸入錯誤,│11日16時56│ │ │ │ │ │
│ │ │導致多訂購19組商│分 │ │ │ │ │ │
│ │ │品,需請金融機構│ │ │ │ │ │ │
│ │ │協助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 │,繼之於同日16時│ │ │ │ │ │ │
│ │ │許假冒係郵局客服│ │ │ │ │ │ │
│ │ │人員致電李紫珊,│ │ │ │ │ │ │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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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