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國義」、「一個人的武林」(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都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的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該詐騙 集團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丁○○、戊○ ○行使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 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甲○○再持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6萬元,而甲 ○○扣除2.5%的報酬之後,按照「一個人的武林」的指示將 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甲○○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坦承不諱(北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下稱少連 偵第10號】卷㈠第381 頁至第389 頁;丙○○108 年度少連 偵緝第29號【下稱少連偵緝第2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 院卷第58頁、第6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詞(少連偵第10號卷㈢第237 頁至第 239 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1 份(少 連偵第10號卷㈣第135 頁至第136 頁); ㈢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民國107 年5 月7 日匯款申請書1 張(少 連偵第10號卷㈢第251 頁);
㈣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少連偵緝第29號 卷第87頁、第89頁至91頁);
㈤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少連偵第10號卷 ㈠第433 頁至第435 頁;少連偵緝第29號卷第119 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少連偵第10號卷㈠第391 頁至第395 頁、第397 頁至第39 8 頁)與扣案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 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了隱匿犯罪所得的 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的方式,讓 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如果檢察官可以證明該資金 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的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曾經有人到我家樓下跟我面 試,我也有看過幾次疑似收錢的人,大概是一男一女,當 時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少連偵第 10號卷㈠第385 頁至第386 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應 該可以明確地知道這是至少3 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 )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對於提領的款項由何人 取走、做何種利用或是將流入何人之手都不清楚,使犯罪 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沒有辦法進行查緝,成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與去向,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 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很難說不知道這樣處置取得款項已經 構成洗錢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3.被告、「國義」、「一個人的武林」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雖然 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清楚詳細分工方式 ,但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的共同犯意,而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 犯罪的目的,應該依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提領款項之後,按照「一個人的武林」指示放置於指 定之地點的行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外,也 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與去向的行為,兩者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 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
(二)罪數的認定:
1.透過刑法處罰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的多寡,決定犯罪的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除了一共造成2 名 不同的人受騙以外,詐騙行為的時間、手段與目的也都能 夠明白區隔,各別具有獨立性,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 且行為互殊,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即2罪)。
(三)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都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 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 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 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 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 ,同意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所得,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金錢,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所幸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且如實交代犯 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有幫助詐欺罪、其他 車手犯罪的前科,擔任詐騙集團第一線提領款項的車手工 作層級不算是太高,不是重要而且有決策權的角色,提領 的款項大部分也都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入監前以石工為業、月薪約2 萬5,000 元、與 父親、哥哥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的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5%,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的結果: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的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1 年至2 年之間)。這些犯罪 都是擔任詐騙集團提款的工作,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 次),行為時間的間隔並不是太 遙遠(107 年5 月7 日、9 日),而且被告所侵害者也都 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 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被告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 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本院再將被告 的行為一共造成2 名被害人遭受損害(總額16萬元)的情 況納入考量之後,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 元沒收:
(一)被告獲得的報酬為提領金額(總共16萬元)的2.5%(即4, 000 元),此部分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而且沒有被扣案 ,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條的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人頭帳戶的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影本雖然都是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工具,也都處在被 告的實力支配底下,本來應該要按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的規定宣告沒收,但是這些物品客觀上不具有財產價值 ,現在對於被告來說也沒有任何意義,可以認為不具有刑 法上的重要性,是否沒收也不會影響被告不法、罪責的認 定,本院認為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不需要 針對以上物品宣告沒收。
(三)現行沒收制度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明定沒收為 獨立的法律效果,所以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 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 的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將應該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 另一個獨立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