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占德
義務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葉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張裕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第29250 號、第29251 號、第361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占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葉建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磚伍拾貳塊(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均沒收。
張裕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傑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羅占德(泰國華僑,民國77年來臺設籍)、葉建忠均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 已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物可能為第一
級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年籍不詳化名「趙俊洲」(泰國籍;下稱趙俊洲) 、綽號「富哥」(泰國籍;下稱富哥)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羅占德於108 年8 月4 日前往泰國與趙俊洲碰面,趙俊洲 告知羅占德欲利用從泰國進口椰子之機會,將違禁物或不法 物品夾藏在進口椰子之貨櫃內走私來臺,並邀約羅占德參與 貨櫃走私計劃,擔任名義收貨人,負責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 地址以辦理進口,及於貨櫃進口報關後拖至指定地點卸貨時 收貨,趙俊洲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其中500 箱椰子及其餘箱 數以每顆椰子新臺幣(下同)2 元計算之報酬(1 箱有9 顆 椰子),羅占德於同年月7 日返臺後,趙俊洲即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羅占德聯繫,告知貨櫃將於108 年8 月 底運抵臺灣,羅占德旋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 地址予趙俊洲,富哥並另聯繫葉建忠負責與國內報關行聯繫 。準備完成後,富哥即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52塊,並分裝為紙箱2 個後,將之混入欲進口 至我國之椰子1 批,裝載於貨櫃號碼SZLU0000000 號貨櫃中 ,以B .S .R .TRANSPORT(2018)CO . ,LTD . 公司之名義 辦理出口,於108 年8 月24日自泰國起運,於108 年8 月30 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入我國。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 稱佶仁公司)職員陳韋蓁於108 年9 月5 日接獲新加坡Sea- Net Cargo Expresse公司(下稱新加坡代理公司)來電並提 供email 、提單、植物檢疫證等文件詢問可否承接本件貨櫃 之進口申報,經陳韋蓁向船務公司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穎雄公司)詢問得知該貨櫃已於108 年8 月30日抵達基 隆關聯興貨櫃場,陳韋蓁以穎雄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收貨人羅占德聯繫後,羅占德旋於108 年9 月 5 日17時50分許傳真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予陳韋蓁,並 同意由佶仁公司代刻印章製作委託書,委託佶仁公司代為辦 理上開貨櫃進口報關事宜;又因陳韋蓁收到羅占德傳真之上 開證件影本後,發覺提單與裝箱單、商業發票上之收貨人地 址有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通知穎雄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公 司需先更正文件資料始得進行報關。而葉建忠於108 年9 月 6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韋蓁,自稱係羅占 德之友人「陳先生」,要陳韋蓁加該門號為LINE好友(暱稱 「沉默」),並稱因羅占德中文不佳,此後將改由其與陳韋 蓁聯繫。上開文件資料於108 年9 月11日更正後,陳韋蓁旋 即投單(進口報單單號AA//08/K16 /M1306 ),並將開櫃狀
況以LINE傳送現場照片回報葉建忠,且以LINE通知葉建忠需 匯款51萬元至指定之佶仁公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補繳稅金、 延滯費、押金等,葉建忠旋將上情轉知富哥,富哥隨即指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至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前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1萬元予葉 建忠,葉建忠並依富哥之指示,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張裕傑 將其中1 萬元存入羅占德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阿恰;下稱阿恰永豐銀行帳戶),翌日張 裕傑再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葉建忠住 處搭載葉建忠前往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由葉建忠交付現金50 萬元予張裕傑,由張裕傑於108 年9 月12日11時43分許以張 裕傑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葉建忠隨 即以LINE傳送匯款證明翻拍照片予陳韋蓁,期間陳韋蓁亦曾 向葉建忠詢問卸貨地點,葉建忠乃於108 年9 月12日10時38 分許以LINE傳送記載有卸貨地址「樹林區東豐街87號」之紙 條翻拍照片及卸貨地點之現場照片予陳韋蓁,並告知陳韋蓁 現場聯絡人為羅占德,後經陳韋蓁告知葉建忠尚需繳交稅金 9 萬元,葉建忠乃將此情轉知富哥,富哥遂於同日匯款9 萬 元至葉建忠持用之林星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經葉建忠將之轉帳至其他 帳戶後,委請不知情之張裕傑領出,陳韋蓁並通知葉建忠需 於108 年9 月16日10時前轉帳10萬元繳清費用後始能提貨, 羅占德亦在與趙俊洲聯繫後,於108 年9 月12日9 時36分、 17時9 分許致電陳韋蓁確認卸貨時間為108 年9 月16日17時 許、卸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羅占德、 葉建忠、趙俊洲、富哥等人即以此方式利用進口椰子之名義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接獲情資,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8 年9 月12日 14時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 局開櫃查驗,當場於貨櫃內查緝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2塊 (驗前合計淨重17684.37公克,驗餘淨重17684.10公克,純 質淨重9307.28 公克)。嗣於108 年9 月13日11時35分許, 警方經徵得羅占德同意搜索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而扣得載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2 張、VIVO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於同日16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將羅占德拘提到案, 葉建忠則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為警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內扣得現金8 萬4 千元、IPHONE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OPPO行動電話1 支、三星平板電腦1 臺、IPAD1 臺。
二、張裕傑前因強盜、竊盜、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4 月、3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竊盜、贓物部分嗣 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 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 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28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 2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 至105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悛悔,於108 年8 月6 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 段浮洲橋下 時,見王明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取下,因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已發還王明坤)。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王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建忠及其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張裕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 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 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張裕傑於108 年9 月19日、109 年1 月6 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 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本案被告葉建忠而言,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 張裕傑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始符立法本旨。酌以張裕傑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 影,復經張裕傑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 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又張裕傑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 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葉建忠犯罪 存否所必要,是張裕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 ,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述張裕傑 上開偵訊筆錄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0 、175 、263 至265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羅占德辯稱:伊與趙俊洲為 國小同學,108 年8 月趙俊洲請伊去泰國看椰子工廠,說要 進口泰國最好的椰子,進口1 顆椰子伊可賺2 元,趙俊洲說 要伊的身分證及地址給他辦進口,其他的都不用伊處理,進 口的椰子500 箱給伊,另外1500箱他的朋友會來載,伊不知 道貨櫃裡面有海洛因云云,被告葉建忠則辯稱:是泰國一個 富哥透過朋友與伊聯繫,說要進口椰子到臺灣,報關程序缺 少文件,請伊幫忙協助,並給伊報關行陳小姐的電話,伊因 此與陳小姐聯繫,陳小姐在中秋節前告訴伊如果再叫泰國那 邊補稅金過來,會產生滯港費,看能不能請臺灣這邊補稅金 ,伊跟富哥聯繫後,有人拿51萬元現金及轉帳9 萬元給伊, 伊就請張裕傑幫忙匯50萬元到報關行,1 萬元是匯到富哥給 的永豐銀行帳號,之後陳小姐跟伊說9 萬元先不用匯,叫伊 等通知,之後就被查獲了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羅占德於108 年8 月4 日前往泰國與趙俊洲碰面,經 趙俊洲告知貨櫃進口之事,並邀約被告羅占德擔任貨櫃之 名義收貨人,被告羅占德於同年月7 日返臺後,經趙俊洲 以LINE聯繫,告知貨櫃將於108 年8 月底運抵臺灣,被告 羅占德即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地址予趙俊洲 ,同意擔任本件進口貨櫃(貨櫃號碼SZLU0000000 )之收 貨人,而本件貨櫃係以B .S .R .TRANSPORT(2018)CO . ,LTD .公司之名義出口,於108 年8 月24日自泰國起運, 於108 年8 月30日運抵基隆港,由佶仁公司負責報關,嗣 因收貨人地址有誤,證人陳韋蓁於通知穎雄公司及新加坡 代理公司更正文件資料完成後投單報關,嗣本件貨櫃於 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局開櫃查驗,當 場於貨櫃內發現兩箱與正常椰子包裝外觀不同之箱子,經 拆封查驗而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2塊等情,業經被告 羅占德、葉建忠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蓁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占德)、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個案委任書、現場蒐證照片 (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7 至16、19至25、59、 61至10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葉建忠)、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 提單(BILL OF LANDING )、佶仁海運進口報關內勤單、 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羅占德之 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植物檢疫證書(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領單憑 證、說明書、切結書、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泓陽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DELIVERY ORDER)、電子郵件紀錄 (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67至71、95、143 至 169 頁)、被告羅占德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108 年 度偵字第36125 號卷第369 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磚塊 檢品52塊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 合計淨重17684.37公克,驗餘淨重17684.10公克,純度52 .63%,純質淨重9307.28 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10 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29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又被告葉建忠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羅占德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且被告葉建忠於108 年9 月6 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陳韋蓁,自稱係羅 占德之友人陳先生,要證人陳韋蓁加該門號為LINE好友( 暱稱「沉默」),並稱因羅占德中文不佳,此後將改由其 與證人陳韋蓁聯繫,證人陳韋蓁於108 年9 月11日投單( 進口報單單號AA//08/K16/M1306),旋將開櫃狀況以LINE 傳送現場照片回報被告葉建忠,並以LINE通知被告葉建忠 匯款51萬元至指定之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補繳稅金、 延滯費、押金等,經被告葉建忠轉知富哥後,富哥即指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 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前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1萬元 予被告葉建忠,被告葉建忠並依富哥之指示,於同日委請 被告張裕傑將其中1 萬元存入阿恰永豐銀行帳戶,翌日被 告張裕傑再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被 告葉建忠住處搭載被告葉建忠前往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由 被告葉建忠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張裕傑,由被告張裕傑 於108 年9 月12日11時43分許以張裕傑之名義匯款50萬元 至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葉建忠旋以LINE傳送匯款 證明翻拍照片予證人陳韋蓁。期間證人陳韋蓁曾向被告葉
建忠詢問卸貨地點,被告葉建忠乃於108 年9 月12日10時 38分許以LINE傳送記載有卸貨地址「樹林區東豐街87號」 之紙條翻拍照片及卸貨地點之現場照片予證人陳韋蓁,並 告知陳韋蓁現場聯絡人為羅占德,後經證人陳韋蓁告知被 告葉建忠尚需繳交稅金9 萬元,被告葉建忠乃將此情轉知 富哥,富哥遂於同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葉建忠持用之林星 辰台新銀行帳戶,經被告葉建忠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委請被告張裕傑領出,證人陳韋蓁並通知被告葉建忠需於 108 年9 月16日10時前轉帳10萬元繳清費用後始能提貨, 被告羅占德亦於108 年9 月12日9 時36分、17時9 分許致 電證人陳韋蓁確認卸貨時間為108 年9 月16日17時許、卸 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等情,亦經被告 羅占德、葉建忠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蓁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傑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葉建忠與證人陳韋蓁間之 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正昌)、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葉建忠IPHONE行動電話內存放羅占德 國民身分證照片之蒐證照片、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支 存明細查詢(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53至66、85 至89、104 至126 、133 至135 、137 、170 頁)、羅占 德VIVO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見108 年度 偵字第28477 號卷第121 、221 至222 頁)、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存根聯、被告葉建忠與張裕傑間之LINE對話擷圖、 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卷第23、25至38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富哥是委託別人拿給我 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被告葉建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富哥所指示之不詳成年男 子係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交付現金51萬元,另於108 年9 月12日轉帳9 萬元至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其再請張 裕傑幫忙提領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22、 32、217 、268 頁、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 裕傑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葉建忠先前之供述應為可信 ,應認富哥係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 交付現金51萬元予被告葉建忠,再於108 年9 月12日轉帳 9 萬元至被告葉建忠持用之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告 羅占德雖稱其並未在個案委任書上簽名等語,然證人陳韋 蓁係以電話與被告羅占德聯繫並取得被告羅占德所傳真之
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後,經被告羅占德同意由佶仁公司 代刻印章並製作個案委任書一節,已經證人陳韋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 44至46頁、本院卷第238 、240 頁),是由被告羅占德傳 真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予佶仁公司,及其後亦與證人陳 韋蓁確認卸貨地點、時間等情,顯見被告羅占德確有委任 佶仁公司報關無疑,被告羅占德此部分所辯實對其確有委 任佶仁公司報關一節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⑷被告葉建忠、羅占德於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 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葉建忠雖否認知悉本件貨櫃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惟依證人陳韋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葉建忠於108 年9 月6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韋蓁聯繫,並要證人陳韋蓁加該門號為 LINE好友後,證人陳韋蓁就本件貨櫃報關之相關事宜幾 乎均係與被告葉建忠聯繫,在此過程中被告葉建忠並掩 飾其真實身分,自稱係陳先生,且僅透過LINE聯繫而從 未露面,此等刻意掩飾、虛構身分之舉動,已與常情有 違;且觀諸被告葉建忠(LINE暱稱「沉默」)與陳韋蓁 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擷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 0 號卷第53至66、104 至126 頁)可知,被告葉建忠自 108 年9 月9 日起即密集與證人陳韋蓁聯繫,不斷催促 證人陳韋蓁加速辦理貨櫃報關手續,證人陳韋蓁亦詳細 向被告葉建忠說明報關程序、相關費用、辦理進度等, 甚且在海關開櫃檢驗時,將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葉建忠(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2 頁), 在證人陳韋蓁於108 年9 月11日投單後,經證人陳韋蓁 告知為繳納稅金、延滯金、押金等需先匯款51萬元時, 被告葉建忠表示「我先調現金」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 第29250 號卷第113 頁),在證人陳韋蓁表示「可是我 剛剛幫你估的只有稅金跟延滯費」、「其他費用國外說
他要付阿」、「所以我一定還是要收到那邊錢」、「陳 先生,泰國說一定要收到你們錢才能放貨,不准我報價 給你們」後,被告葉建忠隨即表示「不用管他那邊,我 不會讓妳少收錢」、「我跟泰國那邊協商一下」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4 頁),在證人陳韋 蓁向被告葉建忠表示「收貨的地址還沒給我」後,被告 葉建忠即傳送記載有卸貨地址之紙條翻拍照片及該址現 場照片予證人陳韋蓁(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 113 、115 頁),並答覆證人陳韋蓁現場聯絡人為「羅 先生」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6 頁) ,在證人陳韋蓁向被告葉建忠表示重驗完畢,最快週一 (即108 年9 月16日)11時可提貨,並告知「羅先生回 電了,約周一下午5 點,那你周一早上要轉10萬給我喔 」後,被告葉建忠又表示「對了!剛才羅先生朋友說星 期一上午十一點送貨可以嗎?不要下午送」,經證人陳 韋蓁回覆「我有問羅先生要不要早一點,他說早一點那 邊沒地方停車」,被告葉建忠旋即答稱「沒地方停車貨 就不要了嗎?真是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見108 年度偵 字第29250 號卷第120 、121 頁),足見被告葉建忠對 於本件貨櫃之報關流程參與甚多,並居於相當主導之地 位,顯非其所稱僅係未收酬勞之單純幫忙;且由被告葉 建忠參與本件貨櫃報關流程之過程觀之,其自應知悉對 本件貨櫃名義上之貨主乃被告羅占德,惟被告葉建忠在 接獲證人陳韋蓁通知應補稅或更正文件資料等重要事項 時,竟從未與貨主即被告羅占德聯繫,反而係與其根本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富哥聯繫、收受富哥指示之人交付 之款項,顯見被告葉建忠自始即知被告羅占德並非真正 之貨主,而僅係名義上之收貨人,對於此等刻意利用人 頭名義進口貨櫃之舉,被告葉建忠豈能無疑;輔以本件 貨櫃係以進口鮮貨椰子名義為之,被告葉建忠既因較熟 悉報關流程而擔任與報關公司聯繫之工作,對於鮮貨進 口後需有冷藏倉庫存放一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葉建 忠通知證人陳韋蓁之卸貨地點係一空地而非倉庫,亦無 適當之冷藏設備,顯非存放此等鮮貨之適當場所,被告 葉建忠對於此等異常之卸貨地點又豈能全然無疑。是以 被告葉建忠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其對本件貨櫃之真正貨主刻意使用人頭名義,顯係 為掩飾、隱匿自身身分,以逃避查緝或訴追法律責任自 應有所認識,且以本件貨櫃申報進口之物品為鮮貨椰子 ,如無適當之廠房及冷藏設備加以存放,極易導致鮮貨
腐壞,惟本件貨櫃之卸貨地點竟為欠缺冷藏設備且亦非 屬廠房之空地,據此被告葉建忠亦應可認識到本件貨櫃 內真正有價值之物並非名義上之椰子,而係另有他物, 真正之貨主始會無視於椰子腐壞之風險而選擇此等卸貨 地點,則被告葉建忠應可預見並已預見本件貨櫃內之物 品非僅單純之椰子,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或違禁物品, 被告葉建忠始會刻意使用虛構之陳先生身分與證人陳韋 蓁聯繫,並於過程中從未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因 之,被告葉建忠既已預見本件貨櫃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 物品,仍為貪圖報酬,縱其內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反其本意,猶出面與報關公司聯繫以使本件貨櫃得 以順利通關,是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羅占德雖亦否認知悉本件貨櫃中夾藏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惟被告羅占德於第一次警詢時稱:LINE ID 趙俊洲之人本名叫什麼我不知道,他透過別人認識我, 都是他來找我,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只有LINE的聯絡 方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36、37頁) ,與其事後改稱趙俊洲是其朋友、國小同學不符,被告 羅占德亦始終無法提出趙俊洲之真實年籍,是被告羅占 德與趙俊洲是否真是舊識,已有可疑;且LINE暱稱「阿 恰」者曾於108 年9 月10日8 時43分許以LINE傳送阿恰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被告羅占德,被告羅占 德隨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以LINE傳送該存摺翻拍照片予 趙俊洲,被告葉建忠則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12分許以 LINE傳送該存摺翻拍照片予被告張裕傑,另趙俊洲於 108 年9 月11日12時58分許以LINE傳送本件進口報單翻 拍照片予被告羅占德,再由被告羅占德於同日17時30分 許以LINE傳送該進口報單翻拍照片與阿恰等節,有羅占 德手機IMEI碼採證照片、被告羅占德與趙俊洲之LINE對 話擷圖、被告羅占德與阿恰之LINE對話擷圖(見108 年 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109 、110 、111 、116 、117 頁)、被告張裕傑與葉建忠之LINE對話擷圖及對話紀錄 (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卷第27、34頁)在卷可稽 ,輔以被告葉建忠供稱:我請張裕傑幫忙我匯款,張裕 傑載我到銀行,我在車上等他,他匯完款將單據給我拍 照傳給報關行;在匯款前一天富哥請人拿51萬元給我, 我給他取名F-富哥- 匯水,他跟我約在我家巷口新海路 72巷前OK便利商店,時間就是9 月11日19時8 分,拿完 錢後半小時內,我就請張裕傑幫忙將其中1 萬元存到富
哥提供羅先生的永豐銀行帳戶,另50萬元拿回家裡,隔 天等到陳小姐通知,我請張裕傑載我去匯款;阿恰的帳 戶就是我上面講的,富哥叫我要匯1 萬元給羅先生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21至24頁),是由該 阿恰永豐銀行帳戶翻拍照片經阿恰以LINE傳送予被告羅 占德後,即再經被告羅占德傳送予趙俊洲,其後再由被 告葉建忠傳送予被告張裕傑,被告葉建忠並旋即依富哥 之指示委請被告張裕傑將1 萬元匯入阿恰永豐銀行帳戶 ,足見被告羅占德並非不小心誤將該存摺翻拍照片傳送 予趙俊洲,且匯入阿恰永豐銀行帳戶之1 萬元亦非單純 之借貸而應係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且依被告羅占德所 述,本次進口之椰子2000箱,其與趙俊洲約定其中500 箱歸被告羅占德所有,1500箱歸趙俊洲所有,惟被告羅 占德尚可賺取以每顆椰子2 元計算之利潤(見108 年度 聲羈字第379 號卷第27、28頁、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167 、168 頁、本院卷第169 頁),輔以依本件 進口報單記載,本件貨櫃之起岸價格為312417元,稅費 合計409389元,則以被告羅占德可佔有之比例已高達4 分之1 ,價值不菲,被告羅占德竟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僅須提供其名義供申報進口即可獲得此等高額之報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