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毅凱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8 號),本院裁定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被告丙○○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 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 經1 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9 年7 月20日即將屆滿。二、茲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訊 問被告3 人,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 本案雖於109 年6 月2 日審理終結,而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 ,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3 人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 訟進行已然降低,本院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3 人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其等所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被告乙○○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 月,就被告丙○○部分判處有期徒8 年6 月,本院考量被 告乙○○、甲○○於本案偵查階段曾有勾串證人、共犯以推 卸罪責之行為,被告丙○○則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事,且被告3 人甫遭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處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又本 案雖已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上訴期間亦尚未屆至 ,是本件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 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予以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 3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7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