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PCDM,109,重訴,5,2020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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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陳毅凱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藍色木質球棒及黑色鋁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甲○○被訴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己○○與歐泰生均為選物販賣機台主,庚○○、己 ○○因與歐泰生有口角糾紛,對歐泰生心生不滿。於民國10 8 年12月21日夜間某時許,庚○○經由友人鄧逢源得知歐泰 生當時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補貨,庚○○遂起糾眾教訓歐



泰生之意,夥同與其當時同行之己○○、卯○○(92年3 月 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7 號 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中)、丙○○(93年8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 務)一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庚○○並撥打電話通知子 ○○(92年2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 少護字第1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因子○○當時正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甲○○之父王志遠所有,下稱A 車),子○○遂邀甲 ○○及同車之乙○○(91年12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49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一同前 往;己○○則撥打電話通知戊○○(92年11月生,年籍詳卷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7 號裁定移送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因戊○○當時 正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丁○○(93年10月生,年籍詳卷,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8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遂偕同丁○○一同前往。上開9 人(下合稱庚○○等9 人 )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外聚集後,庚○○ 見甲○○駕駛A 車停放於該處,遂起將歐泰生押至他處毆打 教訓之意,而與己○○、甲○○、卯○○、丙○○、子○○ 、乙○○、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在庚○○號令下,己○○及丙○○、戊○○、丁○ ○、卯○○、子○○、乙○○徒手拉扯、毆打歐泰生手腳身 軀強押其上A 車後車座,期間因見歐泰生扭動身體反抗,戊 ○○遂以原置於A 車之藍色木質球棒(下稱藍色球棒)毆打 歐泰生頭部,庚○○並揮舞原置於A 車之黑色鋁質球棒(下 稱黑色球棒)作勢恫嚇。待歐泰生被押上A 車後,甲○○依 庚○○指示,駕駛A 車搭載子○○(乘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 )、乙○○(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卯○○(乘坐於副駕 駛座)、歐泰生(乘坐於A 車後座中間)起駛,己○○則騎 乘機車搭載庚○○,戊○○騎乘機車搭載丁○○,丙○○獨 自騎乘機車尾隨A 車。行車期間甲○○透過車窗詢問庚○○ 要開往何處,庚○○指示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山水步道 口(下稱山水步道口),眾人遂一同前往該處。途中因歐泰 生於車內反抗,乙○○徒手抓住歐泰生手臂,子○○、卯○ ○則於車內徒手毆打歐泰生,庚○○等9 人即以上開強暴方 式共同剝奪歐泰生之行動自由。
二、卯○○於乘車前往山水步道口期間,撥打其堂兄寅○○(91 年4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



226 號裁定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電話,請其一 同前往山水步道口,當時寅○○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壬○○所有,下稱B 車)搭載壬○○(綽號志哥 )及癸○○(92年1 月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9 年度少護字第49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寅○○遂駕車 偕同壬○○、癸○○(以上3 人下稱寅○○等3 人)一同前 往山水步道口。庚○○、己○○、甲○○、卯○○、丙○○ 、子○○、乙○○、戊○○、丁○○於同日23時45分許陸續 抵達山水步道口後,於該處等待寅○○等3 人前來。嗣寅○ ○等3 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抵達該處後,在場不詳之人自A 車上拿取黑色球棒交予寅○○,壬○○自寅○○手中取走該 球棒後,持以向A 車擋風玻璃揮打1 下,致該擋風玻璃破碎 ,在場人告知是自己人而加以勸阻。此時庚○○、己○○、 戊○○、丁○○承前欲毆打教訓歐泰生之意思,與壬○○、 寅○○、癸○○等人主觀上雖無殺死歐泰生之故意,然其等 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其等人數之眾,以 球棒、拳腳合力任意毆打、攻擊歐泰生身體各部位,極可能 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頭臉部、 胸腹部內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 亡之危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指示在場人 將歐泰生拖下車,己○○遂將歐泰生自車內拖出置於A 車後 方地面上,壬○○隨即持黑色球棒毆打歐泰生之胸部1 下, 寅○○則自壬○○處接過該球棒後,同樣持該球棒朝歐泰生 揮打1 下並打到頭部,另有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歐泰生多 下,隨後於23時56分6 秒許,庚○○以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安 裝之「TikTok」App (即「抖音」,為適用於行動電話之短 影音社交應用程式,以上傳短影音與他人分享、互動為主要 目的)開始錄影,同時戊○○以腳踢歐泰生之後腦至後頸部 位1 下,丁○○上前以拳頭朝歐泰生頭臉部及胸腹部搥擊5 下,戊○○再持藍色球棒朝歐泰生右臀部揮擊4 下、腹部揮 擊1 下,此時庚○○以:「他(按指歐泰生)說我們他年輕 人啊」等語煽動在場人,戊○○又用腳踢歐泰生背部1 下, 壬○○接著以雙手拖拉歐泰生約2 公尺,放手後戊○○再持 球棒朝歐泰生右側胸腰部位揮擊2 下,寅○○亦持球棒朝歐 泰生頭部揮擊1 下,但未打中歐泰生,當寅○○再次高舉球 棒欲朝歐泰生揮擊時,現場有人出聲制止稱:「別打頭,別 打頭」、「打斷他腳,腳啦」等語,寅○○遂停下動作,由 戊○○持球棒朝歐泰生右小腿揮擊5 下,庚○○見狀在旁嘻 笑,己○○則於此時出聲稱:「不要打頭」,後壬○○一手 持黑色球棒,一手拉歐泰生衣服將其拖到路邊,期間戊○○



持球棒追打歐泰生3 下,癸○○則持安全帽砸歐泰生膝蓋1 下,再用右腳朝歐泰生胸部踹2 下,戊○○續持球棒朝歐泰 生肩膀以上左側頭頸部附近位置揮擊5 下後,己○○走到戊 ○○旁邊,對戊○○說:「好了、好了」,並彎腰靠近歐泰 生以揶揄語氣稱:「啊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 ,待己○○起身後,戊○○再持球棒揮擊歐泰生左膝蓋3 下 ,之後眾人將歐泰生留於原地,於23時56分57秒許各自驅車 離去。嗣秦嘉佑於翌(22)日0 時15分許步行經過山水步道 口發現歐泰生倒地,隨即報警送醫,然歐泰生因受有左側額 部、兩側顏面部、鼻部及兩側眼眶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右側 頂部挫裂傷,枕部挫傷,兩側額顳部大面積瘀傷,左外側額 部挫裂傷,右下顎部挫傷,頭皮四周及頂部有大面積出血, 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及多處線性骨折,兩側 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 損傷;胸腹部兩側及右前胸部上方多處挫傷,造成兩側胸壁 有出血,右前第2 、3 根肋骨骨折,右外側第5-9 根肋骨骨 折,左側第8 根肋骨骨折,肋間多處出血;肩胛上部多處瘀 傷,右外側臀部平行雙重條紋狀瘀傷;兩側上肢多處挫傷, 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血液 鬱積及挫裂傷;兩側下肢兩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於108 年12月22日4 時43分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歐泰生之兄 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己○○就被告甲○○及證人 卯○○、戊○○、丁○○、丙○○、乙○○、癸○○之警詢 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被告庚○○、己○○、壬 ○○及證人卯○○、戊○○、子○○、丁○○、丙○○、乙 ○○、寅○○、癸○○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壬○ ○就卷內除自己外其餘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 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 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就證人卯○○ 、戊○○、丁○○、丙○○、乙○○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 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 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庚○ ○、己○○就被告甲○○、證人癸○○之偵訊陳述主張未經 合法調查,被告壬○○就被告庚○○、己○○、甲○○之偵 訊陳述主張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上 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論述。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庚○○、己○○、甲○○、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己○○、甲○○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事實,除被告庚○○稱其未指示眾人前往山水步道口, 被告甲○○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以外,其餘部分被告



庚○○、己○○、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500 號卷【下稱聲羈50 0 卷】第26、38、50頁,重訴卷一第46、52、58、217 、 283 、309 頁),核與證人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1 、152 頁,少連偵卷二第195 、196 頁,重訴卷二第89至 92、103 至109 、129 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57 、158 頁,少連偵卷二第193 、194 頁,重訴卷二第172 至175 、179 至183 頁,)、 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61 、 162 頁,少連偵卷二第199 、200 頁,重訴卷二第200 、 201 、206 至208 、210 至213 頁)、證人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65 、166 頁,少連偵卷 二第201 、202 頁,重訴卷二第247 至249 、252 、260 至262 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 卷一第169 、170 頁,少連偵卷二第191 、192 頁,重訴 卷二第222 至225 、235 至237 、246 頁)、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二第127 、128 、203 、204 頁,重訴卷二第271 至273 、280 、282 頁)等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 第303 至306 頁,少連偵卷二第273 至275 頁)、A 車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89 、290 、312 頁 ,少連偵卷二第277 至279 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109 年3 月 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擷圖等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 284 至290 、305 至307 頁),足認被告庚○○、己○○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何人指示被告甲○○將車輛開往山水步道口乙節,證 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甲○○跟庚○○透過車窗 說在環河路(按即山水步道口所在路名)下車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6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庚 ○○騎到主駕駛那邊跟甲○○講話,甲○○就開車往前等 語(見重訴卷二第263 頁);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 庚○○有在甲○○開車時透過車窗跟甲○○說開到何處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 ○○和戊○○2 個人都有講開到山水步道口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09 頁);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甲



○○透過窗戶問庚○○說要在哪裡停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61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有透過車 窗與庚○○或己○○講話,確認要去環河路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128 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甲○○曾透 過車窗詢問被告庚○○要開往何處,且被告庚○○係下令 將被害人歐泰生自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押至他處之人,則被 告甲○○詢問被告庚○○需將被害人載至何處符合常理, 足認指示被告甲○○將車輛開往山水步道口之人即為被告 庚○○無訛,被告庚○○空言否認此情,自不可採。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 ,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本案被告甲○○於被告庚○○指示被告己○○與丙○○ 、戊○○、丁○○、卯○○、子○○、乙○○等人將被害 人押上A 車時,對上開人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 有所認識,猶依被告庚○○之指示發動車輛,並於行車途 中詢問被告庚○○目的地後,依其指示將車輛開往山水步 道口,致被害人無法自由下車離去,可見被告甲○○於此 際已與被告庚○○等人間達成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意思合致,並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與被告庚○○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壬○○就其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前往山水步道口之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過程中並未動手,僅在一旁以 行動電話錄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並未指 示在場人毆打被害人,寅○○等人到場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之舉,已超出被告庚○○意料之外,被告庚○○為自保始以 行動電話拍下毆打過程,被告庚○○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 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 ,且伊有阻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己○○並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示將被害人帶至山水



步道口,毆打被害人係其他人另行起意之行為云云;被告壬 ○○辯稱:伊僅有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1 下,不確定有無打 到被害人,伊只是要嚇被害人,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在案發時僅有揮棒1 次之 動作,且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揮棒有打到被害人,況被告揮棒 1 次後即離開現場,無法預見其他在場人之後續行為,對於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壬○○之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二中關於被告庚○○等9 人及寅○○等3 人陸續抵 達山水步道口,至被告壬○○持黑色球棒揮打A 車之擋風 玻璃部分:
被告庚○○、己○○、甲○○及卯○○、丙○○、子○○ 、乙○○、戊○○、丁○○等人於108 年12月21日23時45 分許陸續抵達山水步道口,被告壬○○則於同日23時54分 許搭乘寅○○駕駛之B 車,與癸○○一同抵達山水步道口 ,眾人會合後,在場不詳之人自A 車上拿取黑色球棒交予 寅○○,被告壬○○自寅○○手中取走該球棒後,持以向 A 車擋風玻璃揮打1 下,致該擋風玻璃破碎,經在場人告 知是自己人而加以勸阻等情,有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少連偵卷一289 、290 、313 至316 頁,少連偵卷二 第286 至292 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 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 及勘驗筆錄擷圖等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291 頁至294 、307 至310 頁),且為被告庚○○、己○○及壬○○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中關於被告壬○○指示在場人將被害人拖下車, 並持黑色球棒揮打被害人1 下,後寅○○持黑色球棒朝被 害人揮打1 下,及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多下部分 :
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拿到球棒後,朝 A 車擋風玻璃砸下去,之後講說把人拖下車,己○○把 被害人拖下車,寅○○、戊○○靠過去就開始打,壬○ ○有揮棒1 次,沒有在影片裡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2、 46、4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抬被害 人下車,把被害人放在車後方,壬○○有打1 、2 下等 語(見重訴卷二第28、31頁);證人寅○○於偵訊時證 稱:伊到環河路時他們(按指庚○○等9 人)還沒開始 打,壬○○下車後叫他們把人拖出來,拿棍棒之人有伊 、壬○○、戊○○,壬○○打1 下後就被伊拖回車上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人拿球棒給伊,壬○○就拿去砸A 車玻璃,接下來伊攔 住壬○○,後面發現被害人被拖下車,壬○○就繞過去 ,原本要打被害人頭,伊把被害人踢開,壬○○有揮1 下,好像沒有打到頭,伊把球棒搶走,伊有用球棒打被 害人1 下,伊本來要朝被害人肚子打,但被害人頭低下 來,伊才打到被害人頭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5、67、72 、73、85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這名男子( 按指壬○○)一開始持棍棒打A 車,是己○○跟子○○ 說打錯車,後來這名男子說拖下來,不知道是何人將被 害人拖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3 、194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壬○○拿球棒揮打等語(見重 訴卷二第179 頁);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壬○○ 到場後,戊○○、寅○○、壬○○用棍棒打被害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195 、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看到壬○○揮棒揮1 下,有打的人有寅○○、戊○ ○、壬○○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00 、101 、131 頁) ;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壬○○還有寅○○ 跟戊○○拿球棒打被害人,該名男子(按指壬○○)打 1 、2 下就停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2 、19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己○○將被害人拖到車子 後方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5 、216 頁);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一台黑色車到場後,有一名男子(按指 壬○○)說把人拖下來,這名男生有喝醉,因為這名男 生一開始打到A 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1 、20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寅○○、壬○○、戊○ ○有用球棒打被害人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54 頁);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壬○○有打1 棒過去, 壬○○到場後說把人拖出來,在現場拿鋁棒球棍(按指 黑色球棒)打,打完換寅○○接著打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170 頁,少連偵卷二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壬○○打完車窗後叫別人去把被害人拖下車,己○ ○就把被害人拖下車,壬○○有打1 棒,那1 棒打到胸 口,還有看到戊○○、寅○○持球棒打,看到有敲頭的 人是寅○○跟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28 、230 、 238 至240 、246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到 環河路時等壬○○到場,由壬○○發令說把人拖下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 ○○、壬○○、戊○○3 個人有拿球棒,壬○○、寅○ ○先拿球棒揮個1 、2 下,揮打胸部附近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79 、180 頁)。又依本院勘驗A 車內行車紀錄 器之勘驗結果,被告壬○○持黑色球棒揮打A 車擋風玻 璃後,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聲音,途中球棒一度落地 後,又再次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聲音(見重訴卷一第 295 頁),是除被告壬○○與寅○○持黑色球棒各打被 害人1 下外,顯然尚有其他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多下。是由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壬○○持黑色球棒揮打A 車之擋風玻璃1 下 後,即指示在場人將被害人拖下車,被告己○○遂將被 害人自A 車內拖出放在A 車後方,被告壬○○隨即持黑 色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胸部1 下,寅○○則自被告壬○○ 處接過球棒後,同樣持球棒朝被害人胸部揮打1 下並打 到頭部,另有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歐泰生多下。 ②被告壬○○雖辯稱: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云云,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壬○○揮棒有打 到被害人云云,然前引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壬○○有持 球棒打被害人,其中證人丁○○、乙○○更明確指出被 告壬○○打中之位置係被害人胸部附近,且A 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亦錄到球棒打中身體之聲音,足見被告壬○○ 揮棒時確有打中被害人無訛,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關於事實欄二中被告庚○○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開始錄影 後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至庚○○等9 人及羅○等3 人將被 害人留置於山水步道口後分別驅車離去部分:
被告庚○○於案發當日23時56分6 秒許以「TikTok」App 開始錄影,同時戊○○以腳踢被害人之後腦至後頸部位1 下,丁○○上前以拳頭朝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搥擊5 下, 戊○○再持藍色球棒朝被害人右臀部揮擊4 下、腹部揮擊 1 下,此時被告庚○○稱:「他(按指被害人)說我們他 年輕人啊」,戊○○又用腳踢被害人背部1 下,被告壬○ ○接著以雙手拖拉被害人約2 公尺,放手後戊○○再持球 棒朝被害人右側胸腰部位揮擊2 下,寅○○亦持球棒朝被 害人頭部揮擊1 下,但未打中歐泰生,當寅○○再次高舉 球棒欲朝被害人揮擊時,現場有人出聲制止稱:「別打頭 ,別打頭,打斷他腳,腳啦」等語,寅○○遂停下動作, 由戊○○持球棒朝被害人右小腿揮擊5 下,此時被告庚○ ○在旁嘻笑,被告己○○則於此時出聲稱:「不要打頭」 ,後被告壬○○一手持黑色球棒,一手拉被害人衣服將其 拖到路邊,期間戊○○持球棒追打被害人3 下,癸○○則 持安全帽砸被害人膝蓋1 下,再用右腳朝被害人胸部踹2 下,戊○○續持球棒朝被害人肩膀以上左側頸部、頭部位



置揮擊5 下後,被告己○○走到戊○○旁邊,對戊○○說 「好了、好了」,並彎腰靠近被害人以揶揄語氣稱:「啊 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待被告己○○起身 後,戊○○再持球棒揮擊被害人左膝蓋3 下,之後眾人將 被害人留於原地,各自驅車離去等情,有被告庚○○所提 出之上開影片檔案存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 佐(見重訴卷一第295 至299 、313 至347 頁),其中說 「他說我們他年輕人啊」等語及發出嘻笑聲之人為被告庚 ○○之情,有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佐(見重訴卷二第191 、192 、266 頁),第二次說「不 要打頭」之人為被告己○○等情,則有證人即被告庚○○ 、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重訴 卷二第51、68、192 頁),且上開經過為被告庚○○、己 ○○、壬○○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害人遭以前述方式毆打後發生死亡結果部分: 被害人於案發後翌(22)日0 時15分許為秦嘉佑於山水步 道口發現並報警送醫後,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左 側肱骨骨折等傷勢,於108 年12月22日4 時43分因急救無 效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秦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275 至277 頁,相驗卷第129 頁)、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108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驗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89、137 至147 、151 、169 、175 至186 、195 至347 、357 、359 至362 頁)。其中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⑵頸椎骨折⑶右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⑷左側肱骨骨 折」,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 年12月 22日00時57分由救護車人員送至本院急診,經急救處理後 ,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04時43分死亡」(見相驗卷第8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則就被 害人所受傷勢進一步記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頭臉部多處外傷:分布在左側額 部、兩側顏面部、鼻部及兩側眼眶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右 側頂部挫裂傷,枕部挫傷,兩側額顳部大面積瘀傷,左外 側額部挫裂傷,右下顎部挫傷。頭皮四周及頂部有大面積 出血,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及多處線性骨



折,兩側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 血及腦水腫損傷。2.胸腹部多處挫傷:主要分布在兩側及 右前胸部上方,造成兩側胸壁有出血,右前第2 、3 根肋 骨骨折,右外側第5-9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8 根肋骨骨折 ,肋間多處出血,但胸腹部器官無挫裂傷,體腔內無出血 。3.肩胛上部多處瘀傷,右外側臀部平行雙重條紋狀瘀傷 。4.兩側上肢多處挫傷,造成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 折,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血液鬱積及挫裂傷。5.兩側下 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主要分布位置在兩側小腿。6.四肢之 外傷以左上肢及兩側小腿較嚴重及有造成左上臂骨折。7. 由死者身上的外傷型態,符合以球棒或類似棍棒等鈍性物 面毆打所造成的外傷。」並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 前因被他人押走及遭受毆打,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及四肢 多處鈍性傷,導致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上臂肱骨 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腦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出血而死 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見相驗卷第185 、18 6 頁),復以109 年5 月5 日函進一步說明以:「㈠死者 致死的外傷主要在頭臉部有多處外傷,分布位置在顏面部 、頭皮四周及頂部皆有大面積之皮下軟組織出血,並且併 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及多處線性骨折,兩側眼眶 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損 傷,為主要的致死外傷。㈡胸腹部多處挫傷併有多處肋骨 骨折,則會造成呼吸困難。肩胛上部多處瘀傷及左外側臀 部瘀傷,則為皮下軟組織的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 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血 液鬱積及挫裂傷,則主要會有部分的出血或失血,造成血 管內血液容積的減少及橫紋肌溶解症,但如單以出血量及 嚴重度而言,和上述的頭部外傷原因相比,則尚不足以為 主要的致死原因,但這些外傷為對死亡有影響的傷害。」 (見重訴卷二第153 、154 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示,可知被害人因遭被告 壬○○、寅○○、戊○○、丁○○、癸○○等5 人(下合 稱壬○○等5 人)以球棒及拳腳毆打頭臉部、胸腹部及四 肢等部位受有上開傷害,其中頭臉部所受傷害為主要致死 原因,至胸腹部及四肢所受傷害雖非主要致死原因,然對 死亡結果亦有影響,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下手毆打 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⒌關於被告庚○○、己○○、壬○○應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 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 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 ,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 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 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 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 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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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