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 號
109年度聲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黃堃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堃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堃翔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犯 行,經本院詳查後,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 年10月,茲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認本案現於上訴期間內,且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 死之罪嫌仍屬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重刑,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應自109 年7 月2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業已認 罪,且被告犯後主動撥打110 門號向警方自首,已無逃亡之 虞之事證,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本件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 10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進行,是被告辯稱其已無逃亡之事證,尚不足採。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 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 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