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4號
PCDM,109,重訴,4,2020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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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翔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堃翔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凌晨,搭乘蔡錫昌(所涉殺人 罪嫌,現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路時,發現警方臨檢車輛中,疑似有人騎乘其弟黃為 凱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查係黃為凱之繼 父李文彬所有,以下簡稱機車),即駕車尾隨該機車至新北 市蘆洲區環堤大道靠近復興路之溪美越堤道附近,發現有大 批車輛聚集,即於同日3 時27分許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後 再跟隨該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格旁,發現騎乘該機車之人並非黃為凱,而上前質問該人 即吳蘴杰為何騎乘其弟之機車,因對吳蘴杰交代機車之來源 有所質疑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此間黃堃 翔見吳蘴杰欲轉身離開,其主觀上雖無致吳蘴杰於死之故意 ,然對於人體上半身內有心臟等重要器官,若持刀揮刺他人 上半身,極可能導致心臟等臟器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一 事,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 情事,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 手將吳蘴杰拉回,同時以右手所持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 吳蘴杰之上半身揮刺,於雙方皆處於移動中而非完全靜止之 情況下,因而順勢刺入吳蘴杰之左側胸,使吳蘴杰受有左側 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之傷害,吳蘴杰見狀立刻跑離 現場,而於同日3 時40分許至吉祥街50號前因傷重倒地,經 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心室出血致心包 囊填塞(約120 毫升)及左側肋膜腔(約600 毫升)出血, 最終導致出血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不治死亡 。嗣黃堃翔於同日5 時52分許、5 時57分許,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前揭犯行前,即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而主動向警方坦 承其持刀傷害吳蘴杰一事,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由 黃堃翔帶同於同日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之水溝蓋下,尋獲查扣黃堃翔先前於同日3 時41分許丟棄



該處之上開折疊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蘴杰之父吳俊學、母蘇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黃堃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 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周宗毅李易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學於偵查時、證人即 告訴人蘇靜慧、被害人家屬吳盛雲、另案被告蔡錫昌於警詢 及偵查時各自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910 號函所附(108 )醫鑑 字第10811027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 年5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7130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員手繪 之現場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7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468033號函暨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含報案錄音光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05312號函 (含報案錄音光碟)各1 份、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各2 份、新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紙、現場(含扣案折疊刀)暨相驗照片 37張、監視錄影暨通話紀錄翻拍畫面5 張、本案勘驗扣案折 疊刀之附圖4 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1、33、53至57、61至65、71至81、85、87、211 、247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相驗卷第39、69至86、105 、108 之1 至119 、131 、134 、136 至141 頁;本院卷第67至11 9 、161 至167 、173 、196 至200 、205 至211 、265 頁 、卷末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扣案 折疊刀刺擊被害人吳蘴杰之胸部,刀傷深及心臟,致使被害 人因前揭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持刀揮刺被害人致死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 要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因為我要問他機車的來源,他一開始 說車是自己的,又說是朋友借他的,我就把折疊刀拿出來要 嚇他,脅迫他講實話,剛好他要跑,我把他拉回來的時候, 右手剛好往前伸,才會刺傷被害人等語。按刑法上殺人罪之 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 為,方足當之,而殺人、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 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 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 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 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 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 情形,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方法加以判斷,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85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另案被告蔡錫昌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下午 傳LINE跟我說他跟他弟弟黃為凱有糾紛,黃為凱有拿棍子將 被告的車敲壞,被告有照相給我看,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 23時許來我家,跟我說他有去永福派出所報案,有調到監視 器畫面,是黃為凱牽去的,永福派出所警察跟被告說這是竊 盜,我要被告去永福派出所跟警察說可不可以撤銷告訴,警 察跟被告說不行,我就跟被告說載他去永福派出所跟警察求



情,我從五股出發開到蘆洲三民高中對面的加油站,被告說 他看到黃為凱黃色的車跟一群人被警察臨檢,黃色的車上面 不是黃為凱,我開車迴轉,到加油站對面,待在車上看這群 人裡面有沒有黃為凱,還是沒有看到黃為凱在裡面,被告也 不知道車上是誰,…被告跟我說他們好像彎去堤防那邊,… 剛好附近有巡邏車,我就去跟警察講,…後來警察開進去堤 防後,我就聽到機車聲四散,我趕快叫被告再報一次警,另 外1 臺警車也到了,然後黃為凱的黃色機車就騎出來了,車 上的人不是黃為凱,被告也不認識,…有一個瘦瘦的男生說 車子是他的,被告大聲問他車子是誰的,對方還是說車子是 他的,被告就跟對方拉扯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說車子被砸,有去派出所報案,警察 說這算竊盜,我說這樣會害黃為凱有前科,看是否能改備案 ,後來我開車經過三民高中附近加油站,當時有警察臨檢, 好像有看到黃為凱的車子,我叫被告說打電話跟媽媽說,叫 黃為凱不要把車子隨便借人,後來我看到一群人,看到黃為 凱的車子,我就跟著他們,下重陽橋,後來到了某加油站, 看到他們停下,我記得有一臺黑色車子,不知道有幾輛機車 ,離加油站附近有停車場,但看不到他們,就繞過去看是否 有黃為凱,但沒看到,…我跟警察說堤防那裡好像有人在吵 架,我們有報警,看到警車來,聽到機車四散的聲音,我看 到黃為凱機車下來,看到機車彎進去,我們下車,我們拿棍 子,有問對方說機車是誰騎的,被害人說機車是他的,被告 一直說是誰的,被害人說是他的,被告說機車是他弟弟的, 跟對方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參以被告之弟黃為 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其於案發前出借予友人 郭晉宏,再由郭晉宏借予友人陳冠丞,最終由陳冠丞轉借予 被害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靠近復興路之溪美越堤道等節,則經證人黃為凱、郭 晉宏及陳冠丞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40、44 頁),並有被害人騎乘該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7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468033號函所 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1 、165 頁), 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發現其弟使用之機車正由被害人所騎乘, 因對被害人交代機車之來源有所質疑而發生口角及拉扯,始 持刀刺傷被害人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 前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案發當天我是要問他機車的來源,這 是第一次見面,之前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342 、343 頁),與證人郭晉宏陳冠丞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認識



被告,證人黃為凱於警詢時亦稱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 第36、40、44頁),亦即被告與被害人間確實無任何往來一 情相符,則被告於案發前既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深 仇大恨,且其於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若為殺人犯 行,必定難逃法律重懲,應無僥倖心態,實難想像被告僅因 對被害人交代騎乘機車之來源有所質疑之細故,即驟生欲致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
②再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告雖持扣案之折疊刀揮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左側胸受有 一單面刃銳器刺創,寬2 公分,傷及被害人第4 肋間、心包 膜、右心室及左側肺臟,然此外並無其他遭被告持刀攻擊所 致之傷勢,且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後,隨即逃離現場至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因傷重倒地,可見其於受傷後應已 喪失反抗能力,如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當可繼續持 刀追砍以遂行其殺人目的,然此間未見被告另有持刀攻擊被 害人之行為,此可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甚明(見偵 卷第73頁);又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時,現場除被告及被害 人外,僅有另案被告蔡錫昌在場,而另案被告蔡錫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在場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但沒有看 到被告拿刀傷害對方,那個地方沒有很亮等語(見偵卷第18 、197 、223 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蔡錫昌不 知道我有拿小刀出來,也不知道我拿刀子刺被害人等語(見 偵卷第11、205 、229 頁),是另案被告蔡錫昌並未見被告 持刀揮刺被害人之過程,卷內亦無被告行兇過程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供勘驗,無從確認被告係刻意持刀直接朝被害人之心 臟要害部位揮刺,且案發時間為凌晨而無日光照明,依另案 被告蔡錫昌所述,亦可知案發現場因光線微弱而昏暗不明, 確實可能如被告所述,其係於拉回被害人,同時以右手持刀 朝被害人上半身揮刺之際,於雙方皆處於移動中而非完全靜 止之情況下,因而順勢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胸,是尚難認被告 自始即計畫持刀直接朝被害人之心臟要害部位揮刺,而有欲 置被害人於死或縱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可言。 ㈢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 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亦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 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且雙方係因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來源之細故而發生爭執,以二人間之關係及當 日案發過程綜合以觀,被告應係一時衝動始持刀揮刺被害人 ,其主觀上固無置被害人於死或縱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故意等節,詳如前述,然被告持以行兇之折疊刀全長約 16.6公分,刀刃長度約6.5 公分,為質地堅硬且鋒利之金屬 單面刃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 、205 至211 頁),且人體上半身為心臟等重要器官所在之 處,若持上開折疊刀揮刺他人之上半身,極可能導致心臟等 臟器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乃吾人應可輕易預見之事 ,而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從事後第三人之客 觀立場,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察 其行為前、後客觀存在情形及所生危險程度,對此結果在客 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仍於 被害人欲轉身離開之際,以左手將被害人拉回,同時以右手 所持之折疊刀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揮刺,於雙方皆處於移動中 而非完全靜止之情況下,因而順勢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胸,使



被害人受有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之傷害,且因 右心室出血致心包囊填塞(約120 毫升)及左側肋膜腔(約 600 毫升)出血,最終導致出血心因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 ,足認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 傷害致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等語 ,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名(見本院卷第328 、350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 而言,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 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前揭犯罪事實及犯罪行 為人前,即於108 年11月18日5 時52分許、同日5 時57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 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並帶同警方尋獲查扣 其於行兇後所丟棄之折疊刀1 把等節,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 聯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7日新北警勤字 第109046803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20日北市 警勤字第1093005312號函所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15 、161 、173 頁、卷末光碟存置袋)存卷可稽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報案錄音內容確認屬實(見本院 卷第196 至199 頁),實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嗣後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揆諸上揭說 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成立,復參以被告於犯案後未久即報警 自首,且協助警方尋獲行兇之折疊刀,再衡酌其自始即坦承



本案客觀犯行,顯然有利於偵查機關之後續偵辦等節,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僅 因對被害人交代機車之來源有所質疑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 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刀傷害被害人,足見其自制力欠佳, 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被害人最終因其傷害行為而不幸死亡 ,致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承受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 足認其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 、持刀係欲被害人吐實之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雖自始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折疊刀1 把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刀子帶在身上是為了防身,買了 2 、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75 頁),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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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