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號
PCDM,109,重訴,3,2020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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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沈峻詰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4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8號、第2432號、第37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逸丞沈峻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王逸丞僅坦承涉犯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否認殺人犯行 ,惟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楊秀宏沈峻詰所為 供述,及本案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 ,應認被告王逸丞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被告王逸 丞於警詢、偵訊及訊問程序所述均有出入,並與共同被告所 述相關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另其亦自陳與共同被告於案 發後有討論案情,並由被告林揚智指示由其承擔全部罪責等 情,顯見共同正犯間有勾串之可能,又被告王逸丞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存有為重罪而逃亡、勾 串之風險,故本案被告王逸丞涉犯重罪,亦有上開羈押之原 因、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以及被告沈峻詰經訊問後 ,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攻擊行為,然否認有殺人之故 意,並且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包含多處刀傷之部分與共同被 告王逸丞所述不一致,又被告沈峻詰於訊問程序所述與警詢 、偵訊時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案情節亦有部分出入,另被 告沈峻詰所犯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參以被告沈峻詰與同案被告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於案發 後亦有討論要將本案交由何人承擔等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 沈峻詰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沈峻詰於案發後有外宿旅館、朋



友家等情,並無坦然接受刑事追訴之情事,審酌其所涉犯為 重罪,應認被告沈峻詰有高度逃亡之虞,故被告沈峻詰涉犯 殺人之重罪,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其逃亡、勾串之危險 ,要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查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故就被告2 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處分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於109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2 人後 ,認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規定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 2 人自109 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109 年5 月5 日裁定當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訊問被告2 人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2 人前揭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已審結,被告王逸丞、沈峻 詰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2年在案,參諸面臨重罪之 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 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2 人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之行為,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 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因認被告2 人仍有 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除當庭裁定其羈 押期間應自109 年7 月15日起延長2 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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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