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沈峻詰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4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8號、第2432號、第37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智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沈峻詰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王逸丞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楊秀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揚智(綽號「智哥」、「阿智」)因不滿屠建航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歷經年餘仍未清償,且幾經催討
無著,遂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邀集沈峻詰( 綽號「阿詰」、「大詰」)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附近等候屠建航,俟於 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屠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要求屠建航上車商議還款事 宜,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心生 不滿,與沈峻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揚智向屠建 航恫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等語,並指示沈峻詰毆打 屠建航,沈峻詰即持車內放置之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 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林揚智隨即駕車與沈峻詰一同將屠建 航押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下稱案發 辦公室),命屠建航坐在辦公室客廳沙發,由沈峻詰在旁看 守,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屠建航之行動自由,林揚智 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
二、嗣因林揚智有事須暫時離開案發辦公室,遂召來王逸丞(綽 號「小醉」)協助沈峻詰看管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下午 4 至5 時許到達案發辦公室,並與林揚智、沈峻詰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之指示,與沈峻詰共同看管 屠建航,其等3 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將屠建航拘禁在案發辦 公室,剝奪其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林揚智外出返回案發辦 公室後,因有合作工程之工程款項事宜需與楊秀宏(綽號「 阿泰」)討論,遂聯繫楊秀宏前來會晤,楊秀宏於同日晚上 8 時13分許抵達案發辦公室後,即在案發辦公室之小房間內 與林揚智交談,期間林揚智亦會走出小房間至客廳,指示沈 峻詰、王逸丞繼續與屠建航商討如何清償借款一事,然因屠 建航仍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大為光火,當場命沈峻詰 、王逸丞將屠建航帶往上址2 樓另一辦公室(共有3 間辦公 室)並剪掉其手指,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屠建航聽聞後 ,虛意配合沈峻詰、王逸丞移往隔壁辦公室,之後乘沈峻詰 、王逸丞準備動刑而鬆懈注意之際,轉身往樓梯處逃跑,沈 峻詰、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此時仍在 案發辦公室小房間內交談之林揚智、楊秀宏聞聲,亦立即起 身下樓追趕,屠建航跑至上址1 樓樓梯口處時,遭沈峻詰、 王逸丞、林揚智、楊秀宏一行人追上,楊秀宏此時亦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一同攔阻屠 建航離去,過程中屠建航極力反抗,而與林揚智、沈峻詰、 王逸丞互相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且持其於逃跑前乘 隙在某處取得之小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持續纏鬥反抗,沈 峻詰見狀,遂持先前欲用來剪屠建航手指之油壓剪敲打屠建 航頭部、腳部,致該油壓剪其中一側握把斷裂仍阻擋未果,
林揚智因遭屠建航極力防禦反抗,且其與沈峻詰、王逸丞屢 遭屠建航壓制,盛怒之下,明知開山刀為可致命之刀械,且 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 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 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 部位猛力砍擊,均有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與沈峻詰、王逸丞逸脫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妨害自由(及被吸收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立即跑回上址2 樓辦 公室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 把,於沈峻詰上樓拿取 開山刀期間,楊秀宏見屠建航仍極力反抗,復承前妨害自由 之犯意,撿拾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 屠建航頭部數下,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使屠建 航無法成功逃離。沈峻詰持2 把開山刀下樓後,楊秀宏即未 再攻擊屠建航,沈峻詰見屠建航猶持續與林揚智、王逸丞纏 鬥,旋將其中1 把開山刀交予王逸丞,兩人即分持開山刀朝 屠建航頸部、背部、胸部、腰部、軀幹各處揮砍,屠建航於 上述遭妨害自由及砍殺過程中,共受有刀傷16處(輕度致命 刀傷共2 處,輕中度致命刀傷共7 處,中度致命傷1 處,重 度致命刀傷共2 處,非致命刀傷共4 處)、頭頂部、肢體及 臉部挫瘀傷多處(其中頭頂部挫瘀傷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 骨折達直徑2.5 公分)等傷勢,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 同以此非法方式殺害屠建航並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 由,直至屠建航因傷重停止抵抗始罷手。林揚智隨即要求屠 建航返回上址2 樓辦公室,然嗣見屠建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 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王逸丞搭載屠建航前往就醫,然楊秀宏 認此事與己無關,恐因而遭循線查悉究責,乃聯繫林揚智備 妥替代車牌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車車牌,嗣後又折返 要求林揚智另覓他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智遂與沈峻詰一同 將林揚智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 黏貼之方式遮蔽楊秀宏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藉以 規避追查,並由林揚智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車輛將屠建航送 醫救治。王逸丞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屠建航載往臺北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離去,屠建航經急救後,仍於翌(17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 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 經警接獲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通報開始調查,王逸丞於同(17 )日中午12時許出面投案,嗣經警循線追查,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屠建航之父屠勝國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證人王逸丞、沈峻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林揚智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王逸丞、沈峻詰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林揚智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 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林揚智、楊秀宏 、王逸丞、沈峻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457 、477 、505 頁、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智、沈峻詰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卷二第34、223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林揚智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2 、452 至45 3 頁、卷二第3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 屠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 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 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 路00○0 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 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 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沈峻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9 偵3703卷第5 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 反面至94、95至99、100 至103 頁反面、104 至106 、107 頁正反面、108 相1735卷第13、19至25、26至27、28至39頁 、109 偵1058卷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足 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 人此 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3 人就其等共同將被害人屠建 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及阻止其逃離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楊秀宏、沈峻詰、林揚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56 、473 至47 6 、501 至503 頁、卷二第35至3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於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 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 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 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 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 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108 年1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照片、109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 0075180 號函及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0日(108 )醫 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王逸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沈峻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08 相1735卷第7 至9 頁反面、13、19至25、 26至27、28至39、43至49、50、53、83、86、128 至129 頁 反面、130 、132 至133 頁反面、134 、149 至181 頁、10 8 偵37490 卷第50至58頁、109 偵3703卷第5 至11、12、13 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00 至103 頁反面、104 至106 、107 頁正反面、109 偵1058卷第17至 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109 偵2432卷第17、18、19 至24頁),足認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3 人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秀宏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楊秀宏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 同阻止被害人屠建航逃離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和 林揚智相約討論工程事宜,我們坐在案發辦公室內小房間講 了幾分鐘後,林揚智有出去小房間罵外面的人,又走進來講 「欠錢不還還敢落跑」,我一開始去都不認識,是林揚智進 來講完上面那句話,我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當時我也還 不知道他們是把屠建航押回來的,後來林揚智又坐下來繼續 跟我講,過了一下子林揚智聽到外面有碰撞聲,林揚智就跑 下去,因為我不是林揚智的小弟,也不是他公司的人,我當 時把桌上東西收一收塞進包包就想離開,但是離開一定要經 過樓梯跟鐵門,我走下樓梯後打開樓梯下1 樓的第1 道鐵門 ,看到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屠建航他們在第2 道門前 的位置,我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屠建航勾著林揚智,屠建 航當時頭上、臉上都是血,我嚇到,王逸丞被屠建航、林揚 智擋住,我緊張就立刻轉身跑進樓梯間,我在裡面待到最後 有聽到有人喊「好了,停了」,我才走出去,我根本沒有跟 屠建航有接觸,也沒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云云;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楊秀宏與被害人屠建航互不相識,被告楊秀 宏無協助剝奪行動自由之動機,且起訴書固認被告楊秀宏有 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然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扣案之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被害人屠建 航及被告沈峻詰之DNA ,並無被告楊秀宏之DNA ,可證被告 楊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且共同被告林揚智、王逸丞、 沈峻詰供述多有不一,不得以其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秀宏
有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證詞等語,惟查:
⒈被告楊秀宏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13分抵達案發辦公室,與被 告林揚智於辦公室內小房間討論兩人合作之工程相關事宜一 節,業據被告楊秀宏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109 偵1058卷第26至38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秀宏雖辯稱其於被害人屠建航欲逃跑而與被告林揚智 、王逸丞、沈峻詰纏鬥之際係躲在樓梯間,且從未持油壓剪 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供 稱:當時在案發現場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 攻擊屠建航頭部,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持任何兇器攻擊屠建航 ,反而是被屠建航控制住,他拿剪刀連續攻擊我的臉部、耳 後及頭頂都有傷痕,而我鼻子也有遭劃傷,我被屠建航控制 時,有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的頭部,王逸丞有拿 番刀砍屠建航,油壓剪後來變楊秀宏拿著打屠建航頭部,最 後沈峻詰再手持另一把番刀砍屠建航身上,可能是屠建航已 經沒力了,他就把我拉倒躺在地上,我就兩手奪下他手持的 剪刀,屠建航之刀傷是沈峻詰、王逸丞造成,鈍器應該是油 壓剪造成,而油壓剪是先由沈峻詰持之攻擊,後由楊秀宏持 之攻擊,這是我所見的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79至8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於108 年12月17日偵訊證稱:智 哥(即林揚智,下同)跟阿泰(即楊秀宏,下同)他們在一 個小房間裡,我、阿傑(即沈峻詰,下同)及屠建航是在外 面沙發區,結果屠建航就站起來走出門外,阿傑也跟在後面 ,結果沒多久阿傑就大喊人跑掉了,然後智哥就衝出來對我 說人怎麼給他跑掉,我就趕快衝出去追,我大概是跟阿傑同 時追上屠建航,結果屠建航就突然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 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 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 刀子拿出來」,後來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等語 (見108 相1735卷第55至56頁);同年月18日偵訊證稱:當 日死者逃跑後,我跟阿傑差不多同時追上死者,當時死者已 經打開第1 道門,準備要開第2 道門,我們就拉著他,死者 就突然回身拿小剪刀攻擊我,智哥這時也追過來,就跟我一 起抓著死者的手,死者就動手打我們,我們都有還手,但因 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是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 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 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 然後我有看到阿傑有拿刀,打鬥停止後,現場全部的人都在 ,包括死者、智哥、阿泰、阿傑與我等語(見108 偵37 490 卷第31頁);109 年1 月2 日偵訊證稱:當時衝突剛開始是
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 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 死者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64頁);本院訊問程序供稱 :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跟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 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 ,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沈峻詰後來沒跟他拉扯,後來林 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後來就換成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 航,沈峻詰就去拿一把刀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第一個跑去攔屠建航的是我跟沈峻詰,當時 我抓住屠建航的衣服,他轉身拿剪刀刺我太陽穴,我就徒手 跟屠建航拉扯,我記得我有打他臉一下,之後林揚智追上來 ,看到屠建航手上拿剪刀,就抱住屠建航的手,我們兩個就 繼續跟屠建航拉扯,就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部 ,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 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 其他人還在拉扯,之後我是看到沈峻詰拿刀,阿泰拿油壓剪 攻擊屠建航應該至少有一、二下,在屠建航停止反擊前,我 們4 人整個過程都在第二道鐵門前該處,沒有人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4 至475 頁);本院審理證稱:在屠建航 被攻擊過程中,我、林揚智、沈峻詰、楊秀宏都在場,我有 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我不確定他有無打到屠 建航,我也不知道他攻擊哪個部位,楊秀宏當時姿勢是站著 用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8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於偵訊證稱:屠建航當時乘隙逃跑時 ,我們4 人都有上前攔阻並動手攻擊,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 拿的,並攻擊屠建航,還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 剪攻擊屠建航,但因為無法壓制,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 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等語(見109 偵1058卷第47頁 );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因為林揚智叫我和王逸丞一起把屠 建航帶到另一個房間去把他手指頭剪掉,我們把他帶到門口 時,屠建航就趁機跑掉,小醉(即王逸丞,下同)先去攔住 他,我跟上去,當時手上有拿油壓剪敲屠建航阻止他逃跑, 我一開始拿油壓剪敲屠建航的腳,油壓剪敲2 下就斷掉了, 林揚智、阿泰大概在我們攔阻屠建航沒幾秒時間就跑過來, 後來林揚智壓上去跟屠建航搏鬥,我看林揚智處於弱勢,所 以我跑去拿2 把開山刀砍屠建航,當時油壓剪是我先拿來打 屠建航打斷後,楊秀宏才拿起來繼續打,我之前偵訊證稱「 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才打到斷掉,之後 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是講相反的,是我先 拿油壓剪的,整個過程阿泰都在旁邊,他有拿油壓剪敲被害
人幾下,敲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屠建航跑掉後,小醉第1 個衝過去把 屠建航攔住,第2 個是我,我先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腳,後 來油壓剪斷掉,林揚智過來後被屠建航束縛住,我看屠建航 手上好像有拿武器,所以我跑去拿刀子,阿泰一直在我們旁 邊看,沒有離開那個區域,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哪裡我 沒注意,但我有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是在我拿刀子 後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 455 頁)。
⒊本件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與被告楊秀宏間並無仇恨 、嫌隙,被告林揚智更是與被告楊秀宏從小認識、甚有交情 ,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楊 秀宏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前開所為證詞尚堪一致,均有提 及被告楊秀宏於衝突過程均在場未離開,且在被告沈峻詰上 樓取刀期間,被告楊秀宏確有撿拾遭被告沈峻詰打斷握把之 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其等3 人對於被告楊秀宏當時之 舉動、有無在場、攻擊武器等節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 其等前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被告林揚智、 沈峻詰雖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林 揚智改稱:經過我回去仔細回想後,我當時並沒有確實親眼 看到楊秀宏拿東西攻擊屠建航。我於警詢所述整個案發經過 ,都是在五股楊秀宏住處時,王逸丞、沈峻詰他們跟我說的 ,我於警詢與偵查時對於楊秀宏有無動手所述不同,是因為 沈峻詰、王逸丞都有跟我說他們有動手,且楊秀宏有拿油壓 剪攻擊屠建航一節,但楊秀宏從來沒有跟我坦承他有動手, 所以後來我才在檢察官問話時補充楊秀宏沒有動手,因為案 發後沈峻詰、王逸丞有跟我拼湊一些事實,且我在警局時, 警察跟我說楊秀宏都承認了你還說沒有,因為警察說楊秀宏 說是我叫兩個小弟把屠建航砍死,所以我就把沈峻詰跟王逸 丞跟我說的講出來,但我講的是他們跟我拼湊的事實,不是 我親眼所見云云(見108 偵第37490 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 卷二第35至39、第286 至301 頁);被告沈峻詰則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我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楊秀宏有拿油壓 剪攻擊被害人等語都是不實在,因為我太累了亂講,被害人 被攻擊時,楊秀宏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27 頁),然觀諸證人即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先前所為證述及其 等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恐遭報復或 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審之被 告林揚智先前於警詢、被告沈峻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明確陳述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
舉動,且與被告王逸丞歷次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其等自無可能對上開部分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況被告 林揚智與被告楊秀宏間交情甚深,被告林揚智於最初接受警 詢時因尚未及思慮如何串供,其所證述有看到被告楊秀宏持 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頭部等情節顯非憑空捏造或刻意 誣陷,又細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袒 護被告楊秀宏之情(蓋其等嗣後均未能具體指稱當時現場真 實情形,僅概略稱先前證述是亂說的、太累了云云),衡諸 常情,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遭警方查獲時,較無機會與被告 楊秀宏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楊 秀宏罪行,且被告沈峻詰嗣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證述甚至更清楚詳盡,並於準備程序經本院數度確認,均就 其先前所為證詞為肯定之陳述,明確表示確實有看到被告楊 秀宏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足認其此部分證詞可信度 甚高,其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或因在被告林揚智、楊秀宏面 前作證致其具心理負擔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難謂其 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楊秀宏之可能,從而,被告 林揚智、沈峻詰嗣後變更之證述應屬事後維護被告楊秀宏之 說詞,要難憑採。綜參上開被告林揚智於警詢、被告王逸丞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沈峻詰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足認被告楊秀宏於被害人屠 建航逃跑至案發辦公室1 樓時全程在場,且於被告沈峻詰上 樓拿取開山刀之際,確有撿拾握把斷掉之油壓剪攻擊被害人 屠建航,以協助被告林揚智、王逸丞壓制被害人屠建航以阻 止其逃跑,被告楊秀宏空言辯稱:其下樓看到雙方打鬥後就 轉身回2 樓並拉上鐵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⒋至被告楊秀宏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就扣案之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被害人屠建航 及被告沈峻詰之DNA ,並無被告楊秀宏之DNA ,可證被告楊 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云云。然參諸證人即本案DNA 鑑定 人黃美慈於偵訊證稱:我是本案扣案開山刀、油壓剪等證物 之DNA 鑑定承辦人,扣案之油壓剪鑑驗結果,在檢體編號B2 -1上面也沒有檢出血跡反應,但有檢出死者屠建航的DNA 型 別,在油壓剪握把,也就是檢體編號B2-6上,我們有檢出兩 個以上的DNA 型別,其中有兩個訊號強度較強,我們依照準 則有做判斷比對後發現是死者屠建航及沈峻詰的DNA 混合結 果,至於其他的DNA 訊號比較弱,依照準則我們就不會去做 研判,也沒有後續比對,DNA 訊號強弱與檢體上殘留的檢體 量有關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126 至127 頁),可知鑑
定證物上之DNA 訊號強弱與該鑑定證物上殘留的檢體量有正 相關,而鑑定人員通常對於DNA 訊號較弱者,不會再進一步 去做研判及後續比對,則扣案之油壓剪握把上檢出被告沈峻 詰之DNA ,可能係因被告沈峻詰持有之時間較長,或其施力 、握法所殘留之檢體量較多故可採得其DNA ,然無從逕以該 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未能採得被告楊秀宏之DNA ,即 認被告楊秀宏未曾持有該油壓剪,自不待言,被告楊秀宏前 開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協助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以阻 止其逃離之舉,應與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間具有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共同成立妨害自 由之犯行。
㈢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同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被告林揚智辯稱:被害人屠建航最後逃跑過程中,我完全 沒有傷害被害人,與其他被告也沒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沈峻詰辯稱:我承認持刀砍傷被害人 致死之傷害致死犯行,但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被告王逸丞 辯稱:被害人屠建航最後逃跑過程中,我只有用手打他,沒 有持刀砍殺屠建航,與其他被告也沒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屠建航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強押至案發 辦公室,被告王逸丞嗣後到場共同看管,嗣後被告林揚智指 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將被害人屠建航帶至另一間辦公室剪 手指,被害人屠建航趁隙逃跑,而遭被告林揚智、楊秀宏、 王逸丞、沈峻詰攔阻於上址1 樓樓梯口門前,因屠建航奮力 抵抗而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沈峻詰有以油壓剪毆 打及以開山刀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以及被害人屠建航 遭開山刀攻擊造成之刀傷共16處,其死亡原因為主要致命傷 2 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 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性休 克死亡之過程;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血過 多之出血性休克及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骨折 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最後主要因出血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除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外,亦經被告沈峻詰自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於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 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 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 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 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 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108 年 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解剖照片、109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 800075180 號函及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0日(108 )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 000-0000號借用紀錄、林渭峰與楊秀宏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Z-5358、BDG-0909、AYH-7813、BE Q-5178、【王逸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秀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沈峻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醫研究所109 年 3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60 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3 月27日馬院醫急 字第1090001727號函及函附屠建航病歷影本(見108 相1735 卷第7 至9 頁反面、13、19至25、26至27、28至39、43至49 、50、53、83、86、122 、125 、126 頁反面、128 至129 頁反面、130 、132 至133 頁反面、134 、147 、148 、14 9 至181 頁、108 偵37490 卷第16至17、18頁反面、20、50 至58頁、109 偵3703卷第5 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 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00 至103 、104 至106 、10 7 頁正反面、109 偵1058卷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 39頁、109 偵2432卷第17、18、19至24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123 至170 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⑴關於被告林揚智有指示被告沈峻詰上樓取刀一節,業據被告 王逸丞於108 年12月17日偵訊證稱: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 上屠建航,沒想到屠建航突然轉身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 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 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 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刀子是誰拿的我不
清楚,但印象中我有看到阿傑手上有拿刀等語(見108 相17 35卷第56至57頁);108 年12月18日偵訊證稱:因為死者身 形高大,我們當時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 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 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有看 到阿傑有拿刀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31頁);109 年1 月2 日偵訊證稱: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 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 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我不確定阿詰總共拿幾 把刀下來(見108 偵37490 卷第64頁);本院訊問程序供稱 :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 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 ,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所以後來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後 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 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 人還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本院審理證稱: 我於準備程序所述「當場是林揚智大喊去拿刀下來,所以沈 峻詰就去拿了開山刀出來」等語為實在,我在偵查中一開始 說不知道是誰喊「把刀子拿出來」是因為被告的身分,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