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9年度,1號
PCDM,109,選訴,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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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銜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手機壹支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以設計機具為業,因業務關係結識中國紅色統一黨主 席黃榮章。甲○○因得悉黃榮章欲與柯振榮於第15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 署人,為得透過黃榮章使其業務發展順遂,竟基於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 月19日起,使用LINE、WECHAT通訊軟體向特定親友傳送訊息 ,或於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特定多數人加入之LI NE群組內發布招募行政人員之訊息,告以:每提交1份連署 書或提供身分證件供連署之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等語,蔡雅如、范志岡、劉又瑋、陳韻卉、謝宇 婷、葉肯昕等人接收上開訊息後,陸續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之甲○○聯繫並提供其等自身或親友之身分證件照 片檔案予甲○○以填製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書, 甲○○則依約以每份約300元之對價匯款至蔡雅如、范志岡 、劉又瑋、陳韻卉謝宇婷等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其等提供 連署人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份數及被告交付賄賂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並將前述身分證件照片檔案用以填製被連署 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審理均坦 承不諱(108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25-1 38、183-187、289-301、403、404頁、本院卷第52、67頁) ,核與證人蔡雅如、證人即蔡雅如之親友蔡文嘉蔡佩君蔡佩伶、洪雅琇、證人范志岡、劉又瑋、陳韻卉謝宇婷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選他字卷第29-32、39-40、41-4 6、59-63、67-71、99-103、189-193、215-217、221-225、 243-245、249-251、253-255、257-259、265-266、279-281 、285、286、409、425-427頁、109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 下稱選偵字卷〉第93-95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雅如之中國信託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范志岡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劉又 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韻卉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謝宇婷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葉肯昕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批踢踢實 業坊」(PTT)電子佈告欄系統之「Part Time」板貼文資料 、看板文章回覆站內信資料各1份、被告與黃榮章之LINE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家人---」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邱曉玲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16張、劉又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18張、陳韻卉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7張 、謝宇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蔡佩君手 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 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共有8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新 聞稿影本各1份、受指認對象相片表2份、旭揚有限公司被告 之名片擷圖1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紅色統一黨入黨申請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選偵字卷第11-55、57-63、65-67、69-70 頁、選他字卷第5、7、9、11、13、47、78-85、139、140、 157-159、179、180、195、196、205-213、233-239、261、 321-349、365-397頁、109年度警聲搜字第208號卷第35、14 7-155頁),暨被告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國紅色統一黨入黨申請書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 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多次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舉措,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順利取得足額連 署書,而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連署資 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對葉肯昕提供2份連署人身分證件 照片檔案而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6),惟該部分與已 敘明對其他連署人交付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卻僅為謀自身業務順利發展為本案犯行,竟公開收 購連署資料,並已陸續對蔡雅如、范志岡、劉又瑋、陳韻卉謝宇婷等人交付賄賂,取得其等提供自己或親友之身分證 件照片檔案用以填製多份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書 ,依被告所述其雖未提交予黃榮章或政府機關,但其所為顯 然漠視政府查賄之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 公平與純潔,使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 面影響,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 展,觀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 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 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 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 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 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為求黃榮章對其 所營事業有所幫助,竟不惜以金錢賄賂方式徵求他人為黃榮 章連署,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89頁),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 、自陳相關連署書尚未提交黃榮章或政府機關即銷毀、所生 危害、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實際利益,以及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設計業及月收入、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8、77-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89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目前經營機械設計公司有正當職業,並需負擔家計、扶 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1份、南山人壽繳款2份(本院卷 第77-86頁)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陳月收入、 經營事業規模、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諸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交付附表 所示對象之賄賂總計14,355元(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不計入賄 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已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於 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聯絡連署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隨身碟1個、隨身硬碟1個、入黨申請1張、筆記本1本 、發票4張、存摺4本,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僅部分為本案證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6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被告聯絡之對象│被告交付賄賂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及提供連署人身│ │
│ │分證照片檔案份│ │
│ │數 │ │
├──┼───────┼────────────────┤
│ 1 │蔡雅如提供37份│108/9/26 600元 │
│ │(連署人含蔡雅│108/9/29 1500元 │
│ │如、蔡佩君、蔡│108/9/30 900元 │
│ │文嘉、洪雅琇等│108/10/1 1200元 │
│ │人) │108/10/2 900元 │
│ │ │108/10/3 1200元 │
│ │ │108/10/4 300元 │
│ │ │108/10/5 300元 │
│ │ │108/10/6 300元 │
│ │ │108/10/9 2100元、300元 │
│ │ │108/10/18 600元 │
│ │ │108/10/25 900元 │
│ │ │總計11100元 │




├──┼───────┼────────────────┤
│ 2 │范志岡提供1份 │108/10/14 300元 │
│ │(連署人范志岡│ │
│ │) │ │
├──┼───────┼────────────────┤
│ 3 │劉又瑋提供3份 │108/9/30 900元 │
│ │(連署人含劉又│ │
│ │瑋、劉舒倫、何│ │
│ │珮麒) │ │
├──┼───────┼────────────────┤
│ 4 │陳韻卉提供1份 │108/9/20 300元 │
│ │(連署人陳韻卉│ │
│ │) │ │
├──┼───────┼────────────────┤
│ 5 │謝宇婷提供4份 │108/9/30 5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
│ │(連署人含余悌│ ) │
│ │嘉、古培新、余│108/10/16 600元 │
│ │承桓、饒高銘)│ │
├──┼───────┼────────────────┤
│ 6 │葉肯昕提供2份 │108/9/27 2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
│ │ │ ) │
│ │ │108/10/3 2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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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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