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6號
PCDM,109,訴緝,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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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林○哲(民國88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因簽賭球板而認乙○○積欠賭金,為催討債務,竟夥同 甲○○、蕭佑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業由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劉冠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俊興(由警方另行查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等對於林○哲係少年一節 ,尚乏認識或預見,詳如後述),先由少年林○哲於106 年 9 月28日下午5 時許,與乙○○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碰面,俟乙○○於當日晚間 6 時45分許依約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後,因雙方談判 未果,「小林」遂持西瓜刀作勢要脅乙○○簽立本票3 張(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少年林○哲蕭佑安劉冠佑、甲○○及「小林」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手銬、熱 熔膠、西瓜刀、小刀等物品之方式毆打乙○○,並恫稱「只 要1 根手指頭,就可以讓你走」等語,致乙○○不敢任意離 去或對外求救;復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由「小林」駕駛 林俊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要求乙○○坐 在後座左側,蕭佑安則坐在乙○○右方,林俊興則坐在副駕 駛座,將乙○○押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簡愛汽車旅館,「小林」再持西瓜刀毆打乙○○,致乙○○ 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0.5 ×0.5 公分)、右側 前臂挫傷2 處(5 ×1 公分、5 ×1 公分)、右手背部挫傷 (5 ×1 公分)、左側手肘挫傷(0.5 公分×0.5 公分)、



左側髖部挫傷(10×5 公分)、左側膝部挫傷2 處(5 ×1 公分、5 ×1 公分)、左側小腿挫傷2 處(10×1 公分、10 ×1 公分)、左側耳擦傷(1 ×0.2 公分)等傷害;迄於同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查獲劉冠佑蔡佳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甲○○、少年林○哲, 經少年林○哲聯繫蕭佑安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 ,由蕭佑安將乙○○帶往新北市○○區○○街0 號之仁愛醫 院釋放,乙○○始獲自由,而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 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離去,而共 同將乙○○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6 至387 頁;本院訴 緝卷第100 、109 、114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4666卷〉第41 至51、177 至180 、253 至254 頁;本院審訴卷第153 至15 6 頁;本院少調卷第116 至120 頁)、證人即乙○○女友陳 嘉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195 至197 頁)、證人 即同案共犯少年林○哲於偵查中、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269 至271 頁;本院少調 卷第75至77、118 至1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0 至16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 (見偵4666卷第7 至15、301 至30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 6 至1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173 至175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46 66卷第17至24、277 至2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6 至15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佳珈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 偵4666卷第225 至22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52 頁) 大致相符;復有臉書通訊軟體錄音檔譯文、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臉書通 訊軟體截圖及卷附照片共79張(見偵4666卷第81至87、91至 140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始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此 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小林」、少年林○哲 等人,先後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簡愛汽車旅館等處,分別 對告訴人乙○○施以前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乙○ ○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則衡諸被告等人所具有人數、武 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乙○○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而喪失行為自由、難以脫離一定空間,此期間自106 年 9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起至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 業據前開認定,告訴人乙○○既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以上,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蕭佑安劉冠佑、「小林」、少年林○哲共同以前開傷害、 持刀要脅簽發本票、出言恫嚇等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乙 ○○之行動自由,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 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傷害或恐嚇等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小林」、林俊興、少年 林○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書漏論林俊興、少年林○哲亦為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另少年林○哲雖為88年10月間生,於本案案發時未 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林○哲



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知悉少年林○哲之實際年齡,是以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 前揭私行拘禁罪,自難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無債務糾紛,僅因少年林○哲 邀集,即共同以前開方式拘禁告訴人乙○○,因此造成告訴 人乙○○身體上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 侵害告訴人乙○○自由法益程度實難謂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惟考量被告並非全 程在場實施前開犯行,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態度;於本案案發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從事風管工作、日薪1,800 元、已婚並育有一名5 歲小 孩、配偶現正懷孕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生 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8 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乙○○所受拘禁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西瓜刀,並非被告所有,係 同案被告蕭佑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蕭佑安自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且熱熔膠條、小刀、手銬等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乙○○雖有簽發3 張本票(面額各30萬元),但 迄未表示遭人提示兌現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上開本票均未據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或由被告取得,倘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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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