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阿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阿頭與李桂芳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阿頭於 民國109 年6 月20日11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見李桂芳偕同員警返回上址住處拿取行 李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李桂芳胸部砍殺,幸 經李桂芳閃避,員警復當場壓制嚴阿頭,李桂芳始僅受有右 上臂撕裂傷及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勢,倖免於死。因認被告 顏阿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9 年7 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