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中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完成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新中、段和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09年 訴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王聖凱、周柏諭(上2人涉犯加 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在案)、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阿波羅」、「重 新復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張富傑、買淑芬、林聖傑、呂 峻豪、姚豫婷、羅森桂、郭淳棻等人(下稱張富傑等7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富傑等7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聖凱, 由王聖凱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將該些款項均交付給周柏諭,再由周柏諭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日期某時,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交付給段和 希,最後由段和希於同日某時,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 交付給陳新中。嗣經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傑、買淑芬、林聖傑、呂峻豪、姚豫婷、羅森桂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新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57、26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和希 、王聖凱、周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買淑芬、 林聖傑、呂峻豪、姚豫婷、羅森桂、證人即被害人郭淳棻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取照片、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員警職務 報告、證人張富傑等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單據、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等案件 起訴書、徐惠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 資料、陳彥霖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何湘婷於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3 57號卷第128-134頁、109年度偵字第11357號被害人資料卷 第51-58反、60-67頁、本院卷第146-172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使如附表所 示張富傑等7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由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王聖凱依指示領款,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周柏諭,周柏諭再轉交給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段和希,最後由段和希交付給被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共7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
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 責。是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之其他成年成員,乃基於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多次詐欺行為,乃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於主 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而又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 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其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所匯款項之多次 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因犯罪時間及被害 人均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 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 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所為均甚不該 ,兼衡被告詐騙之金額非微,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領導階層,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 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四)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獲取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5-246、277-278、281-287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 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法治 教育課程當知所警惕,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 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交錢到指定地點時, 對方說要給伊1%,佣金大概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61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取之2萬元,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 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王聖凱提款之時間│ 宣 告 刑 欄 │
│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地點、金額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 張富傑 │詐欺集團不│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5日16時│陳新中犯三人以上│
│ │(提告) │詳成員佯裝│16時34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為張富傑之│匯款6萬元至 │萬華區桂林路51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友人「海龜│徐惠如於郵局│,提款6萬元。 │月。 │
│ │ │」,向張富│申設之帳號70│ │ │
│ │ │傑借款8萬 │0-0000000000│ │ │
│ │ │元云云,致│0號帳戶 │ │ │
│ │ │張富傑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2 │買淑芬 │詐欺集團不│(1)108年11月│(1)108年11月5日1│陳新中犯三人以上│
│ │(提告) │詳成員佯裝│5日18時42分 │9時7分許,在新北│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為「漢神百│許,匯款4萬 │市三重區重陽路1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貨」會計部│9,987元至徐 │段89號第一銀行重│月。 │
│ │ │人員,因內│惠如上開郵局│陽分行,提領2萬 │ │
│ │ │部作業疏失│帳戶。 │元。 │ │
│ │ │,需依指示│(2)108年11月│(2)108年11月5日 │ │
│ │ │操作自動櫃│5日18時43分 │19時14分許,在新│ │
│ │ │員機以辦理│許,匯款3萬 │北市三重區新北大│ │
│ │ │更正云云,│9,968元,至 │道1段17號三重中 │ │
│ │ │致買淑芬陷│徐惠如上開郵│山路郵局,提領6 │ │
│ │ │於錯誤而匯│局帳戶。 │萬元。 │ │
│ │ │款至右列帳│ │(3)108年11月5日 │ │
│ │ │戶。 │ │19時38分許,在上│ │
│ │ │ │ │開三重中山路郵局│ │
│ │ │ │ │,提領9,000元。 │ │
├──┼─────┼─────┼──────┼────────┼────────┤
│ 3 │林聖傑 │詐欺集團不│(1)108年11月│(1)108年11月6日1│陳新中犯三人以上│
│ │(提告) │詳成員佯裝│6日16時40分 │6時50分許,在新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為飯店人員│許,匯款3萬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因訂房紀│9,989元至陳 │5段527號1樓永豐 │月。 │
│ │ │錄有誤,需│彥霖於合庫銀│商業銀行(下稱永│ │
│ │ │依指示操作│行申設之帳號│豐銀行)重新分行│ │
│ │ │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提領2萬元。 │ │
│ │ │以辦理更正│655號帳戶。 │(2)108年11月6日 │ │
│ │ │云云,致林│(2)108年11月│16時51分許,在永│ │
│ │ │聖傑陷於錯│6日17時11分 │豐銀行重新分行,│ │
│ │ │誤而匯款至│許,匯款9,98│提領2萬元。 │ │
│ │ │右列帳戶。│9元至陳彥霖 │ │ │
│ │ │ │上開合庫銀行│ │ │
│ │ │ │帳戶。 │ │ │
├──┼─────┼─────┼──────┼────────┼────────┤
│ 4 │呂峻豪 │詐欺集團不│(1)108年11月│(1)108年11月6日 │陳新中犯三人以上│
│ │(提告) │詳成員佯裝│6日17時13分 │17時22分許,在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為「粼島民│許,匯款2萬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宿」人員,│5,987元至陳 │148號三重區農會 │月。 │
│ │ │因內部作業│彥霖上開合庫│成功分行,提領2 │ │
│ │ │疏失,需依│銀行帳戶。 │萬元。 │ │
│ │ │指示操作自│(2)108年11月│(2)108年11月6日 │ │
│ │ │動櫃員機以│6日17時52分 │17時57分許,在新│ │
│ │ │辦理更正云│許,匯款2萬 │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
│ │ │云,致呂峻│9,985元至陳 │1段70之1號二重埔│ │
│ │ │豪陷於錯誤│彥霖上開合庫│簡易分行,提領2 │ │
│ │ │而匯款至右│銀行帳戶。 │萬元。 │ │
│ │ │列帳戶。 │ │(3)108年11月6日 │ │
│ │ │ │ │18時1分許,在新 │ │
│ │ │ │ │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
│ │ │ │ │1段81號1樓合庫商│ │
│ │ │ │ │銀二重分行,提領│ │
│ │ │ │ │1萬5,000元。 │ │
├──┼─────┼─────┼──────┼────────┼────────┤
│ 5 │郭淳棻 │詐欺集團不│108年11月6日│(1)108年11月6日 │陳新中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詳成員於佯│17時22分許,│17時29分許,在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裝為「book│匯款2萬9,989│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ing.com」 │元至至陳彥霖│44號1樓永豐銀行 │ │
│ │ │之客服人員│上開合庫銀行│中興分行,提領1,│ │
│ │ │,因訂房紀│帳戶。 │000元。 │ │
│ │ │錄有誤,需│ │(2)108年11月6日 │ │
│ │ │依指示操作│ │17時49分許,在新│ │
│ │ │自動櫃員機│ │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
│ │ │以辦理更正│ │1段140號之三重二│ │
│ │ │云云,致郭│ │重埔郵局,提領2 │ │
│ │ │淳棻陷於錯│ │萬元。 │ │
│ │ │誤而匯款至│ │(3)108年11月6日 │ │
│ │ │右列帳戶。│ │17時51分許,在三│ │
│ │ │ │ │重二重埔郵局,提│ │
│ │ │ │ │領2萬元。 │ │
├──┼─────┼─────┼──────┼────────┼────────┤
│ 6 │姚豫婷 │詐欺集團不│108年11月11 │(1)108年11月11日│陳新中犯三人以上│
│ │(提告) │詳成員佯裝│日14時19分許│14時30分許,在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為姚豫婷之│匯款5萬元,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友人張麗秋│至何湘婷於郵│370號1樓永豐金證│月。 │
│ │ │,向姚豫婷│局申設之帳號│券中和分公司提款│ │
│ │ │借款18萬元│000-0000000 │2萬元。 │ │
│ │ │云云,致姚│3469號帳戶。│(2)108年11月11日│ │
│ │ │昱婷陷於錯│ │14時31分許,在新│ │
│ │ │誤而匯款至│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
│ │ │右列帳戶。│ │370號1樓永豐金證│ │
├──┼─────┼─────┼──────┤券中和分公司提款├────────┤
│ 7 │羅森桂 │詐欺集團不│(1)108年11月│2萬元。 │陳新中犯三人以上│
│ │(提告) │詳成員於冒│11日19時4分 │(3)108年11月11日│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充網路商城│許,匯款4萬 │14時32分許,在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賣家「生活│5,678元至何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月。 │
│ │ │市集」工作│湘婷上開郵局│370號1樓永豐金證│ │
│ │ │人員,因訂│帳戶。 │券中和分公司提款│ │
│ │ │單輸入有誤│(2)108年11月│1萬元。 │ │
│ │ │,需依指示│11日19時9分 │(4)108年11月11日│ │
│ │ │操作自動櫃│許,匯款2萬 │19時9分許,在新 │ │
│ │ │員機以辦理│6,999元至何 │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
│ │ │更正云云,│湘婷上開郵局│1段88號華南商業 │ │
│ │ │致羅森桂陷│帳戶。 │銀行(下稱華南銀│ │
│ │ │於錯誤而匯│ │行)二重分行提款│ │
│ │ │款至右列帳│ │2萬元。 │ │
│ │ │戶。 │ │(5)108年11月11日│ │
│ │ │ │ │19時10分許,在華│ │
│ │ │ │ │南銀行二重分行提│ │
│ │ │ │ │款2萬元。 │ │
│ │ │ │ │(6)108年11月11日│ │
│ │ │ │ │19時12分許,在華│ │
│ │ │ │ │南銀行二重分行提│ │
│ │ │ │ │款5,000元。 │ │
│ │ │ │ │(7)108年11月11日│ │
│ │ │ │ │19時16分許,在新│ │
│ │ │ │ │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
│ │ │ │ │1段85之1號玉山商│ │
│ │ │ │ │業銀行(下稱玉山│ │
│ │ │ │ │銀行)二重分行,│ │
│ │ │ │ │提款2萬元。 │ │
│ │ │ │ │(8)108年11月11日│ │
│ │ │ │ │19時17分許,在玉│ │
│ │ │ │ │山銀行二重分行,│ │
│ │ │ │ │提款7,000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6、7部分漏載(1) │ │
│ │ │ │ │至(3)提領部分, │ │
│ │ │ │ │本院補充如上)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