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8號
PCDM,109,訴,418,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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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昶宏(以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 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8月4日10時33分許,搭乘潘政輝( 以下所涉傷害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並通 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時,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蕭世 秉見潘政輝駕車違規左轉而依法攔停並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潘政輝下車後因擔心其所攜帶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被查獲,乃將裝有毒品及器具之黑 色包包交由知情之陳昶宏藏放在附近之變電箱旁,員警蕭世 秉見陳昶宏形跡可疑,乃於告發作業完成且潘政輝開車搭載 陳昶宏離開現場後,查看四周而發現陳昶宏藏放之黑色包包 ,並等候潘政輝陳昶宏返回拿走該黑色包包。嗣員警蕭世 秉於同日10時35分許看到陳昶宏前來取走藏放之黑色包包後 ,因而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陳昶宏查證其身分,陳昶宏看到員警蕭 世秉上前接近時,因擔心毒品及器具遭查獲,將使其假釋被 撤銷,遂立即逃跑,員警蕭世秉則在後追趕。陳昶宏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出 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蕭世秉依法執行查證其身 分之職務,潘政輝為幫助陳昶宏脫困,乃與陳昶宏共同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以相同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蕭世秉依法執行前述職務,員 警蕭世秉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指撕裂傷之傷害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昶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5 頁)。
(二)證人即目擊者曾天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 即員警蕭世秉於偵訊時之證稱(見108年度偵字第24869號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 79頁)。
(三)員警蕭世秉撰寫之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108年8月4日診 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 )。
(四)本院就卷附員警蕭世秉攜帶之密錄器所攝影之案發時畫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39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 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續出 手推擠、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蕭世秉,係基於單一之妨 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傷害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 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 其上開所犯應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與潘政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蕭世秉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以 強暴,並致員警蕭世秉受有前揭傷勢,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成員警蕭世 秉身心受到影響,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9年4月27日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警方從頭到尾壓制我,我 朋友過來,我當時頭撞到就昏倒,醒來就在醫院,我並沒有 反抗或回手,也不知道員警有受傷云云,然依上開密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顯有出手推擠、拉扯員警蕭世秉之行 為,本院因而於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密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讓被告觀看後,被告才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係於當庭觀看上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後才表示想與員警蕭 世秉談和解,但員警蕭世秉表明無和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 第14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迄今尚未與員警蕭 世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員警蕭世秉因受傷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已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惟員警蕭世秉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入監前已離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 )、獨居之家庭環境、擔任人力仲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 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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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