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9號
PCDM,109,訴,409,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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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473 號、第18696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
76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陽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綽號 「小宇」、「智哥」、林宗錦沈彥廷林宗錦等2 人另行 審結)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小宇 」、「智哥」交付特定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林宗錦保管,嗣 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108 年2 月22日起,接續撥打 電話自稱為友人湯芳奇欲借款,致詹文義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林宗 錦指揮沈彥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而由張晨陽林宗錦分別轉交予「智哥」、「 小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既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財之決意,而於密接時間誘騙告訴人詹文義陸續匯款,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時間上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而附表 編號一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附表編號二部分自為判決 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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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數 額│提款人│ 時 間 │ 地 點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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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2 月22日│新台幣│沈彥廷│108 年2 月22│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 12萬元│
│ │12時24分 │(下同│ │日12時35分 │5 、7 號統一超商 │ │
│ │ │)15萬├───┼──────┼─────────┼────┤
│ │ │元 │張晨陽│108 年2 月22│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9900 元│
│ │ │ │ │日22時26分 │305 巷1 號全家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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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2 月23日│5 萬元│張晨陽│108 年2 月23│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 5 萬元│
│ │10時53分 │ │ │日11時19分 │2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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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