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9號
PCDM,109,訴,409,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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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錦




      沈彥廷




      陳翔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473 號、第18696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
76號、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沈彥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翔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宗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7 日執行完畢。詎其與沈彥廷陳翔韋張晨陽(另行審結) 參與綽號「小宇」、「智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為首並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陳翔韋並提供 其所有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附表四編號2 部分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不詳地點,各於附表四「詐騙內容」所示之時間、方式,使 附表四「對象」欄者分別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再由沈彥廷陳翔韋分持其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林宗錦聯絡並接受其指示,各如附表四「提款人



」欄所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於超商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臨櫃(除張柏毅提領部分係在郵局自動櫃 員機外),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再如附表四「交回款 項」欄所示,將領得款項交予林宗錦後再交予其上手「小宇 」,而分別取得「交回款項」欄所示金額,林宗錦則取得前 述款項2 %,即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0元、9074元、11 340 元之報酬。嗣因詹文義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 於108 年5 月13日17時5 分許拘提陳翔韋到案,並扣得陳翔 韋上述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聯邦銀 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妍睿李劉氣於警詢、詹文義於警詢、本院訊 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張晨陽、證人張柏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新營民治路郵局存 摺封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詹文 義之LINE訊息、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Google地圖照片 2 張、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四編號1 部分10張、編 號2 部分20張、編號3 部分31張、附表四編號3 有關收取存 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偵㈠卷第20至27、31至32頁 反面、36、43頁反面、45、48頁、偵㈡卷第42至44、66至76 、78至84頁、偵㈣卷第19、20頁、偵㈤卷第11、13、18至19 頁反面、28、29、57頁、偵㈦卷第11頁)、監視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扣案可證,足 見被告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林宗錦沈彥廷如附表四編號1 、被告陳翔韋如附表四編號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林宗錦沈彥廷如附表四編號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 韋如附表四編號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宗錦沈彥廷與案外人張晨陽、成年人 「小宇」、「智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與成年人「小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宗錦沈彥廷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及其等與被告陳翔韋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部分,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基於同一 詐財之決意,而誘騙告訴人詹文義廖妍睿陸續匯款、交付 現金,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上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陳翔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利用 不知情之張柏毅提領詐欺所得款項700 元,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林宗錦沈彥廷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3 、被告陳 翔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宗錦沈彥廷所犯 上開3 罪、被告陳翔韋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林宗錦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 紀錄,於106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均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有關洗錢之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
四、爰審酌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進而分別向告訴人詹文義廖妍睿李劉氣等詐 騙款項,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 眾對社會、甚至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對告訴人等之 心理造成傷害。惟念被告均係思慮未周而一時貪圖暴利下所 為,皆坦認犯行,而有悔意,然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各如附 表四所示之損害,又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 被告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分別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社會經驗、生活狀況,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分工、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APPL E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沈彥廷陳翔韋所有,供作其 等犯行聯絡使用者;而陳翔韋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係供作附表四編號2 詐騙廖 妍睿後匯款使用,業據被告沈彥廷陳翔韋分別供述明確( 見偵㈡卷第17頁及反面、22頁反面、146 頁反面、147 頁、 偵㈢卷第14頁反面、偵㈣卷第4 頁反面、5 、7 頁、偵㈦卷 第5 頁),又前述被告沈彥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宗錦雖否認獲有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然查關於本案 詐欺款項,已由被告沈彥廷陳翔韋於108 年2 月22日至同 年3 月21日期間,分6 次交付予被告林宗錦;而被告沈彥廷陳翔韋均因領取、交付款項而獲有報酬,核如前述;審酌 被告等均係為圖獲取報酬乃加入詐欺集團,而本案並非交款 後立即查獲(本案係108 年5 月13日查獲,業如前述),衡 情被告林宗錦將自被告沈彥廷陳翔韋收取之款項交付上手 「小宇」後,縱使無法立即取得報酬,亦無拖延將近3 個月 猶未取得報酬,卻仍願意繼續多次收取款項後再持以交付「 小宇」之可能;況與被告林宗錦處於相同地位之案外人即共 犯張晨陽於警詢時已供稱:在我繳錢給上手同時,可以取得 提領總額2 %的現金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㈦卷第8 頁反 面),堪認被告林宗錦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自無以採信 ;並得據以推知其歷次取得之報酬應分別為2400元、9074元



、11340 元;又被告沈彥廷雖否認關於附表四編號2 部分有 取得報酬4000元云云,然此情業據被告陳翔韋證稱:我和沈 彥廷交錢給上游時,他有給我們報酬,我拿到15000 元,沈 彥廷也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18頁),核與被告沈 彥廷所供:108 年3 月21日12時我跟陳翔韋交錢給上游林宗 錦時,陳翔韋當場取得15000 元報酬,同時林宗錦也有給我 4 到5 千元報酬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13頁),自較其事後 空言否認為可信,而得信為真實;且被告沈彥廷亦一再供稱 其參與詐欺集團所得報酬約15000 元(見偵㈤卷第25頁、偵 ㈦卷第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顯然超過其關於 附表四編號1 所得之3000元,可見被告沈彥廷就附表四編號 2 部分確有取得報酬,係屬無疑,爰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 定其所得金額為4000元;以上並與業經被告沈彥廷陳翔韋 供述在卷(見偵㈡卷第17至19、146 頁反面、147 頁、偵㈢ 卷第12頁、偵㈤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152 頁)之 被告沈彥廷如附表四編號1 、及被告陳翔韋如附表四編號2 、3 犯行分別取得之報酬3000元、及15700 元(含被告林宗 錦交付之15000 元及被告陳翔韋使案外人張柏毅為其領取供 支付加油費用之700 元)、7000元,均屬於其等各別之犯罪 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 案其餘詐得款項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小宇」、「智哥」而非歸屬被告所有,自難認係其等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林宗錦、沈 彥廷、陳翔韋雖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成為宣告之罪,即無從依該條例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同時涉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四編號2 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按現今詐欺手法層



出不窮,舉凡網路購物、親友借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等,並 非僅有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種,而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亦非均採用同種方式行騙,此由本案三部分詐騙手法均不 同即可證;而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僅分別參與詐得 款項之領取、交付上手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其等知悉此兩部分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或進 而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之,被告又均否認知悉此節;揆諸 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對此其他共犯所實施之犯行部分有所 預見,亦難令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負責;惟此部分與被告所 犯罪名間,均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就附 表四編號2 部分犯行相關之偽造印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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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編號1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74元沒收,│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編號2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340 元沒收│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3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犯罪所得│編號1 │
│ │ │ │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犯罪所得│編號2 │
│ │ │ │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編號3 │
│ │ │ │ │ │
└──┴───────┴────────┴────────────────┴────┘
附表三:
┌──┬───────┬────────┬────────────────┬────┐
│ │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聯邦│編號2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 │提款卡1 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15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即附表四│
│ │欺取財罪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編號3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四:
┌──┬───┬───────────┬────┬──────┬────┬───┬──────┐




│編號│對 象│ 詐 騙 內 容 │時 間│地 點│金 額│提款人│交 回 款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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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文義│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2 │108 年2 │新北市新莊區│ 12萬元│沈彥廷│隨即交予林宗│
│ │ │月22日11時47分許及翌日│月22日12│長青街5 、7 │ │ │錦而取得3000│
│ │ │10時27分許,接續撥打電│時35分許│號統一超商 │ │ │元報酬 │
│ │ │話,佯稱係友人湯芳奇欲├────┼──────┼────┼───┼──────┤
│ │ │借款云云為詐術,致詹文│108 年2 │新北市新莊區│ 29900元│案外人│於同日在新北│
│ │ │義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2日22│新泰路305 巷│ │張晨陽│市新莊區交予│
│ │ │月22日12時51分許及翌日│時26分許│1 號全家超商│ │ │「智哥」 │
│ │ │10時53分許,分別在華南├────┼──────┼────┼───┼──────┤
│ │ │銀行華江分行、板橋莒光│108 年2 │新北市樹林區│ 5 萬元│案外人│於同日在新北│
│ │ │郵局,各匯款15萬元、5 │月23日11│樹新路245 號│ │張晨陽│市新莊區中華│
│ │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宜│時19分許│統一超商 │ │ │路之網咖內交│
│ │ │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予「智哥」 │
│ │ │號戶名藍志綸帳戶中。 │ │ │ │ │ │
├──┼───┼───────────┼────┼──────┼────┼───┼──────┤
│ 2 │廖妍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 2 萬元│陳翔韋│於同日22時許│
│ │ │月17日9 時39分許至同年│月19日16│新進路二段46│ │ │,至新北市泰│
│ │ │月22日,接續撥打電話,│時2 分許│號統一超商 │ │ │山區泰林路大│
│ │ │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須├────┼──────┼────┼───┤哥大KTV 後方│
│ │ │交付款項以監管云云為詐│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 6 萬元│陳翔韋│停車場,將提│
│ │ │術,致廖妍睿陷於錯誤,│月19日16│裕民路1 號全│ │ │領之99000 元│
│ │ │先後於: │時9 分許│家超商 │ │ │交予林宗錦
│ │ │⑴108 年3 月19日13時22├────┼──────┼────┼───┤ │
│ │ │ 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108 年3 │臺南市柳營區│ 19000元│陳翔韋│ │
│ │ │ 松竹路二段162 號新光│月19日16│中山西路一段│ │ │ │
│ │ │ 銀行松竹分行匯款48萬│時27分許│2 號統一超商│ │ │ │
│ │ │ 元至陳翔韋上開帳戶。├────┼──────┼────┼───┼──────┤
│ │ │⑵108 年3 月20日12時34│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6 萬元│陳翔韋沈彥廷將提領│
│ │ │ 分、同年月21日12時30│月20日8 │新泰路330 號│ │ │之2 萬元交予│
│ │ │ 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時55分許│統一超商 │ │ │陳翔韋,再由│
│ │ │ 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陳翔韋於同日│
│ │ │ 區遼寧路二段九甲公園│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2 萬元│沈彥廷│22時30分許,│
│ │ │ ,分別將40萬、48萬、│月20日9 │中平路192 號│ │ │至新北市泰山│
│ │ │ 4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時40分許│統一超商 │ │ │區泰林路大哥│
│ │ │ 成員。 ├────┼──────┼────┼───┤大KTV 後方停│
│ │ │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20萬元│陳翔韋│車場,將提領│
│ │ │ │月20日10│思源路601 號│ │ │之30萬元交予│
│ │ │ │時28分許│聯邦銀行新莊│ │ │林宗錦
│ │ │ │ │分行 │ │ │ │




│ │ │ ├────┼──────┼────┼───┤ │
│ │ │ │108 年3 │桃園市中壢區│ 19000元│陳翔韋│ │
│ │ │ │月20日11│高鐵北路一段│ │ │ │
│ │ │ │時55分許│2 號高鐵站4 │ │ │ │
│ │ │ │ │號出口 │ │ │ │
│ │ │ ├────┼──────┼────┼───┤ │
│ │ │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1000元│陳翔韋│ │
│ │ │ │月20日21│中港路527 號│ │ │ │
│ │ │ │時31分許│統一超商 │ │ │ │
│ │ │ ├────┼──────┼────┼───┼──────┤
│ │ │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2000元│陳翔韋沈彥廷、陳翔│
│ │ │ │月21日0 │思源路40之1 │ │ │韋於同日12時│
│ │ │ │時1 分許│號統一超商 │ │ │許,至新北市│
│ │ │ ├────┼──────┼────┼───┤泰山區泰林路│
│ │ │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2 萬元│陳翔韋│大哥大KTV 後│
│ │ │ │月21日2 │思源路601 號│ │ │方停車場,將│
│ │ │ │時5 分許│聯邦銀行新莊│ │ │提領之54000 │
│ │ │ │ │分行 │ │ │元交予林宗錦
│ │ │ ├────┼──────┼────┼───┤。林宗錦當場│
│ │ │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3 萬元│陳翔韋│分別交付沈彥│
│ │ │ │月21日2 │思源路40之1 │ │ │廷4000元、陳│
│ │ │ │時11分許│號統一超商 │ │ │翔韋15000 元│
│ │ │ ├────┼──────┼────┼───┤之報酬 │
│ │ │ │108 年3 │新北市蘆洲區│ 2000元│陳翔韋│ │
│ │ │ │月21日9 │中山一路204 │ │ │ │
│ │ │ │時51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700元│不知情│陳翔韋留下作│
│ │ │ │月24日20│思源路213 號│ │之張柏│為加油費 │
│ │ │ │時31分許│思源路郵局自│ │毅 │ │
│ │ │ │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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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劉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 40萬元│陳翔韋│隨即在臺南新│
│ │ │月20日12時許,接續撥打│月20日16│新進路316 號│ │ │營新進郵局附│
│ │ │電話,佯稱李劉氣健保卡│時39分許│新營新進郵局│ │ │近,將提領之│
│ │ │遭盜用,須將其名下存摺├────┼──────┼────┼───┤45萬元交予林│
│ │ │、印章、密碼交予監管云│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 5 萬元│陳翔韋宗錦
│ │ │云為詐術,致李劉氣陷於│月20日16│新進路316 號│ │ │ │
│ │ │錯誤,於同日15時47分許│時43分許│新營新進郵局│ │ │ │
│ │ │,至臺南市新營區樂利街├────┼──────┼────┼───┼──────┤




│ │ │8 號旁巷口,將其新營民│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5 萬元│陳翔韋│於同日18時許│
│ │ │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月21日8 │復興路二段22│ │ │,至新北市泰│
│ │ │5058號帳戶存摺、印章、│時36分許│號新莊中港郵│ │ │山區泰林路大│
│ │ │密碼交予出面收取之陳翔│ │局 │ │ │哥大KTV 後方│
│ │ │韋,而林宗錦沈彥廷則├────┼──────┼────┼───┤停車場,將提│
│ │ │在附近把風。 │108 年3 │新北市樹林區│ 6 萬元│陳翔韋│領之11萬元交│
│ │ │ │月21日16│中正路708 號│ │ │予林宗錦
│ │ │ │時35分許│樹林迴龍郵局│ │ │ │
│ │ │ ├────┼──────┼────┼───┼──────┤
│ │ │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 7000元│陳翔韋陳翔韋留下作│
│ │ │ │月22日15│復興路二段22│ │ │為提領李劉氣
│ │ │ │時19分許│號新莊中港郵│ │ │款項部分之報│
│ │ │ │ │局 │ │ │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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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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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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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㈠卷 │108 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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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㈡卷 │108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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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㈢卷 │108 年度偵字第17473 號卷│
├────┼────────────┤
│ 偵㈣卷 │108 年度偵字第18696 號卷│
├────┼────────────┤
│ 偵㈤卷 │108 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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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㈥卷 │108 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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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㈦卷 │108 年度軍偵字第8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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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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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