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子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 時35 分許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之內的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 ),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2 樓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並吸食 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1 時35分許 採尿起回溯96小時之內的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陳子寧後來於108 年3 月19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實踐路 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被警察攔查,同意搜索後,於隨身安全 帽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839公克、 驗餘淨重0.8822公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陳子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直接提起公訴 應屬合法: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6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沒有 再進行觀察、勒戒的必要,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程序上應 屬合法。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2 頁、第149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8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毒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照片4 張與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見毒偵卷第26頁正背面、第39頁);
三、小結:
(一)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 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從尿液可檢 出施用毒品的最長時間分別為「2 至4 天」、「1 至4 天 」,經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明確,故起訴書關於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回溯時間的記載(即「26小時」、「96 小時」)應該分別更正為「96小時」、「120 小時」。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施用的 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又被告基於不同的主觀犯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且施用手段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三)不需要依據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1.被告先後有以下前科與入出監記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
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並於 10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5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出監。
2.被告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但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前 案並沒有罪質顯然比較嚴重的情況,而且施用毒品行為具 有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不再施用毒 品的可能性較低,侵害自己身心健康的施用毒品行為其實 也沒有長期監禁的必要。
3.再者,被告之前沒有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行為,倘若以 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罪無 法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這對於不再接觸毒品(沒有其他 毒品案件),已經擁有穩定工作,並且需要扶養新生兒女 的被告而言(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可以說是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的罪責(尤其這又是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
4.因此,在被告不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 況下,也為了避免產生罪責不相當的結果,法院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裁量後認為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的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才是適當,只需要在量刑 時,於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就可以。
(四)審酌被告完成觀察、勒戒之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戒除毒癮的意志與自制力明顯不足,未能正視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的傷害與增加的家庭社會負擔,行為非常不可 取,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 節省,而且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沒有具體直接危害,主 要是影響自己的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不 太一樣,著重於醫學治療、心理矯治是比較恰當的。另外 再考慮被告行為前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前科,於審 理時說自己是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6 、7 萬元、與爺爺、奶奶、父親、配偶、4 個 月大的小孩一起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驗尿報告呈現的 閾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 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的結果:
被告所犯2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的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於有期徒刑6 月至10月之間)。由於這2 罪都是施 用毒品的犯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 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可以酌定較低的 執行刑。另外再綜合考量2 罪施用的毒品種類不同,基於 同一次採尿獲得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施用時間算是 非常相近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最恰當,並因為這2 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都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然應該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沒收銷燬:
(一)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經過鑑定之後,確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839公克、驗餘淨重0. 882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毒偵卷第39 頁),屬於違禁物,被告於審理時也坦承這包毒品是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下的(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塑膠袋1 個,因 為包覆毒品,顯然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該整 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來鑑驗 的粉末因為已經滅失,不再另外宣告沒收銷燬。(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 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