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成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8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忠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所 示)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價格,分別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智聰、陳呈銘、簡宇廷、蘇志 強、陳正雄(各次交易價格、毒品種類及重量、交易經過, 均詳如附表三、四、五各編號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 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志強(起訴書就此 部分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嗣經警於同年9 月9 日1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忠成位於新北市○○ 區○路○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蔡忠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84頁、第2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08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 至40頁、第175 至181 頁、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 230 頁、第286 頁),復據證人蕭智聰、陳呈銘、簡宇廷、 蘇志強、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3 至147 頁、第271 至277 頁【以上為證人蕭智聰部分】、第 153 至159 頁、第303 至318 頁【以上為證人陳呈銘部分】 、第133 至137 頁、第351 至360 頁【以上為證人簡宇廷部 分】、第113 至117 頁、第325 至339 頁【以上為證人蘇志 強部分】、第123 至127 頁、第287 至295 頁【以上為證人 陳正雄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本 院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共2 份(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 654 號、第807 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第87 至94頁、第419 至466 頁【通訊監察譯文另參見偵字卷第45 至6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 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 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 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言,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衡情若非有利可 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就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就 被告轉讓予證人蘇志強之毒品雖記載為「海洛因」,然參諸 證人蘇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115 至116 頁 、第335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其轉 讓予證人蘇志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卷 第179 頁、訴字卷第281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蘇志強於10 8 年7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6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予證人蘇志強之毒品,確 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可徵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 ,參以被告於本案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蘇志強, 是起訴書上開誤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是 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誤載及所 犯法條,於法核無不合,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所轉讓予證人蘇志強之毒品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或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 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 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 涉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所轉讓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 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就附表四 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五所示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志強部 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見訴字卷第280 至281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 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
⑵另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⑶再被告所為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 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地點、金額亦均相似,應論 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 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是以一行為同 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 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 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 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第 4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蕭智聰、 陳呈銘、簡宇廷、蘇志強、陳正雄聯繫後,再依約交易,此 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423 至466 頁),足認被告係於附表三至五各編號 之交易目的達成後,始另萌生犯意為他次毒品交易甚明,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具獨立 性,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經查: ⑴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金額與數量均非鉅,實屬零星小額交易,其亦未因此犯行 而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 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容有 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衡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 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至多僅8,000 元,金額尚微,獲利非多,應屬零售,且其販 賣對象僅5 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蕭智聰 、陳正雄、蘇志強、陳呈銘等4 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此與販毒集團大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之情況不同, 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竟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 再衡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有達8,000 元、6,000 元 者,及參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 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 亦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參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周銘 煌、林兩全,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 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究否向警察機關供出毒品來源,致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刑大後,臺北市刑 大固函復略以:本隊依被告蔡忠成警詢筆錄供述於109 年2 月12日查獲其毒品上游周銘煌,並扣得相關物品(如該函文 所示)等語,此有臺北市刑大109 年4 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1093006847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周銘煌及林兩全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相關調查資料等在卷可考(見 訴字卷第109 至209 頁)。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見訴字卷第111 至117 頁),臺北市刑 大係移送周銘煌、林兩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渠等所涉犯行則係於108 年初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此情與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 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時陳稱:我於108 年初,在林兩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以2,500 元之價 格向其購買0.04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相符 ,可徵臺北市刑大前開函文中所稱該隊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乙節,當係指查獲被告自己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至明,自難認被 告業已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至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警詢 時雖陳稱:我一般是請綽號「兩齒」之周銘煌向綽號「阿草 」的林兩全聯繫購買毒品,我曾向林兩全購買毒品5 次,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曾購買,購買時間約為108 年年初至 同年5 、6 月間,每次購買的毒品數量為1 公克至2 公克, 交易地點係我的住處或是林兩全位於三重區大同南路之住處 等語(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然被告此次警詢時所稱向林 兩全、周銘煌所購入之毒品數量,亦顯與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其所販出之毒品數量不符,況周銘煌、林兩全亦未經臺北市 刑大移送被告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此有前揭刑事案 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益徵警方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甚明。是以,被 告本案販毒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率為本案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各為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達19次之多,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 所得均非鉅,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31 至2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事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230 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 ,核屬供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 藥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不含附表三編號1 、編號5 所示部分),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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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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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1 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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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2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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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3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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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4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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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5 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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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6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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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7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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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8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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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9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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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三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10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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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四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1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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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四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2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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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四編號│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3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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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五編號│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1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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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五編號│
│ │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2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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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五編號│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3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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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五編號│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4 所示犯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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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五編號│
│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5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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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即附表五編號│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6 所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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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蔡忠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事實欄一㈡│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所示犯行。 │
│ │期徒刑柒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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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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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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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㈠蔡忠成所有並持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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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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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19│新北市三重區│以2,500 元之價格,│蕭智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附│
│ │日20時35分許│車路頭街143 │販賣0.4 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表編號8 所│
│ │ │巷4 號(即蔡│因1 包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示犯行。 │
│ │ │忠成住處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 │
│ │ │,起訴書附表│ │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 │
│ │ │編號8 誤載為│ │成見面,取得0.4 公克之海│ │
│ │ │「新北市三重│ │洛因1 包,然尚未交付價金│ │
│ │ │區力行路2 段│ │2,500 元予蔡忠成。 │ │
│ │ │9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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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27│新北市三重區│以1,000 元之價格,│蕭智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即起訴書附│
│ │日23時21分許│力行路2 段98│販賣0.2 公克之海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表編號10所│
│ │ │號(即蕭智聰│因1 包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示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