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號
PCDM,109,訴,13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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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俊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陳俊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韋 辰。
陳俊文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韋辰
二、嗣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9 時45分許,在陳俊文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 至8 、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 證人李韋辰李士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1至44頁反面、第63至65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116 至117 頁反面、第158 至160 頁),復有臺北地院108 年聲 搜字第50號搜索票、臺北地院107 年聲監字第1262號、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至同頁反面、 第16、21、23至26、81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固認被告已收取之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李韋辰於偵訊中證稱: 當天有交易成功,價金是4,000 元,我現場有給他現金,他 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反面)相符,是此部分犯行 被告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雖 認被告已收取之價金僅為1,000 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明確供稱:當天有交易成功,是黃仕文阿弟仔」交付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金額為2,000 元,是銀貨兩訖;是黃仕文 要拿給李韋辰的弟弟,我叫黃仕文幫我拿下去,黃仕文收錢 後把錢拿上來給我,我是請他幫忙而已,黃仕文沒有拿到好 處等語(見偵卷第7 、141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 :當天我有收到錢,當天「阿弟仔」我請他交付毒品,他有 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收取之毒品價金應為2,000 元,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 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且上開交易均為有償行 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 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 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 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甲案 ,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5 月 21日)、4 月(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1日)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 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265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 上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 6 年9 月22日至108 年7 月21日),前開甲、乙、丙案經接 續執行,於107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3 日。惟被告於假 釋出監時,上開甲、乙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至255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均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其於附表一所示 交易次數共3 次,然其交易對象僅李韋辰1 人,且被告歷次 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 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 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低,縱經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刑 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 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理機車、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 萬6 千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 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磅秤、夾鍊袋及藥鏟,係被 告用以分裝毒品使用,為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價金 之數額,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各該販毒價金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 ,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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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 │主文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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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新北市土城│甲基安非他│李韋辰以其所持用│陳俊文販賣第二級│
│ │月5 日23│區延壽路75│命1 包,金│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時21分後│巷23弄14號│額4,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期徒刑貳年貳月。│
│ │某時許 │4 樓。 │。 │文持用之門號090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489892號行動電話│1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後,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地點,由陳俊文以│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卡壹張)沒收,如│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韋辰,李韋辰則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場交付價金4,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予陳俊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於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10│新北市板橋│甲基安非他│李韋辰以其所持用│陳俊文販賣第二級│
│ │月11日22│區中山路1 │命1 包,金│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時26分後│段某處。 │額2,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期徒刑貳年。 │
│ │某時許 │ │。 │文持用之門號090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489892號行動電話│1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後,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地點,由陳俊文以│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卡壹張)沒收,如│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韋辰,李韋辰則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場交付價金2,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予陳俊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10│新北市土城│甲基安非他│李韋辰以其所持用│陳俊文共同販賣第│
│ │月24日11│區延壽路75│命1 包,金│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犯,│
│ │時12分後│巷23弄14號│額2,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許 │前。 │。 │文持用之門號090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489892號行動電話│1 至3 所示之物沒│
│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後,李韋辰委託其│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弟李士平於左列時│電話壹支(含SIM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卡壹張)沒收,如│
│ │ │ │ │再由陳俊文指示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名不詳、綽號「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弟仔」之成年人在│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以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他命1 包予李士平│,於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李士平則當場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付價金2,000 元予│,追徵其價額。 │
│ │ │ │ │「阿弟仔」,嗣後│ │
│ │ │ │ │再將上開毒品轉交│ │
│ │ │ │ │予李韋辰,「阿弟│ │
│ │ │ │ │仔」則將所收取之│ │
│ │ │ │ │價金轉交予陳俊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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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磅秤 │2包 │宣告沒收。 │
├──┼────────────┼───┼───────┤
│ 2 │夾鍊袋 │2包 │宣告沒收。 │
├──┼────────────┼───┼───────┤
│ 3 │藥鏟 │1支 │宣告沒收。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不予宣告沒收。│
├──┼────────────┼───┼───────┤
│ 5 │海洛因 │7包 │不予宣告沒收。│
├──┼────────────┼───┼───────┤
│ 6 │不明粉末 │2包 │不予宣告沒收。│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不予宣告沒收。│
├──┼────────────┼───┼───────┤
│ 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號0000000000號,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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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