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羅昱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33 、18038 、18404 、19521 、19798
、20478 、22011 、22164 、2751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
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4
2 、21529 、24833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參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D○○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騰(綽號「金錢鼠」)」 及綽號「赤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俗稱車手),並與同屬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庚○○(所涉 參與組織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2241號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7 號判決認依庚○○該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證,不能證明 其已符「參與」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庚○○對該判 決其他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確定)暨「黃騰」、「赤犬」及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 向「黃騰」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自己持有或交付予庚○○,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該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 欄所示之辛○○、戊○○、G○○、癸○○、亥○○、天○ ○、玄○○、酉○○、C○○、甲○○、地○○、F○○、 寅○○、B○○、I○○、申○○、丁○○、宇○○、卯○ ○、A○○、黃○○、丑○○、戌○○、壬○○、丙○○、 己○○、午○○、子○○、宙○○、E○○(嗣已歿)、乙 ○○、辰○○、巳○○、未○○、H○○等35人(下稱辛○ ○等35人)施用詐術,致辛○○等3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 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其所施用之詐術及匯款金額詳見附表二 )。庚○○、D○○隨即依「黃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由D○○交 予「黃騰」或其所指定前來收取之成年人,而掩飾或隱匿上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庚○○每天可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3,000 元,D○○按領得款項百分之0.5 計酬(其犯罪 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三)。
二、案經辛○○、戊○○、G○○、癸○○、亥○○、天○○、 玄○○、酉○○、C○○、甲○○、地○○、F○○、寅○ ○、B○○、丁○○、宇○○、A○○、黃○○、丑○○、 戌○○、壬○○、丙○○、己○○、午○○、子○○、宙○ ○、E○○、乙○○、辰○○、巳○○、未○○、H○○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蘆洲、板橋、海山分局、林 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D○○(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 、451 、460 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辛○○①、戊○○②、G○○③、癸○○④、亥○○ ⑤、天○○⑥、玄○○⑦、酉○○⑧、C○○⑨警詢之指述 (見偵字第16633 號卷第47至52、86至88、189 至194 、10
5 至107 、161 至163 、197 至198 、120 至122 、173 至 176 頁;偵字第18404 號卷第267 至273 頁);告訴人甲○ ○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8038 號卷第13至17頁);告 訴人地○○⑪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9521 號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F○○⑫、寅○○⑬、B○○⑭、丁○○⑰、宇 ○○⑱、A○○⑳、丑○○㉒、宙○○㉙;被害人I○○⑮ 、申○○⑯、卯○○⑲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22011 號卷第 31至35、37至44、207 至208 、235 至237 、247 至249 、 275 至276 、301 至303 、419 至421 、215 至216 、223 至225 、261 至263 );告訴人黃○○㉑於警詢之指述(見 偵字第22011 號卷第289 至291 頁);告訴人戌○○㉓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字第20478 號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壬○ ○㉔、丙○○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20478 號卷第18至 20、22至24頁);告訴人己○○㉖、子○○㉘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字第19798 號卷第17至23、25至29頁);告訴人午○ ○㉗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9798 號卷第31至35頁);告 訴人E○○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20478 號卷第32至34 頁);告訴人乙○○㉛、辰○○㉜、巳○○㉝、未○○㉞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22164 卷第29至33、47至53、97至10 3 、117 至119 頁);告訴人H○○㉟於警詢之指述(見少 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51至55頁)(以上僅作本院認定被告二 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認定依據)。
㈡告訴人辛○○等35人受騙匯款之相關事證:告訴人辛○○①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633 號卷第64 頁);告訴人戊○○②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手機匯款 資料截圖(偵字第16633 號卷第103 、96至97頁);告訴人 G○○③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633 號卷第 208 至209 頁);告訴人癸○○④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表、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16633 號卷第114 至116 頁 );被害人亥○○⑤受騙匯款之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663 3 號卷第171 至172 頁)及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18404 號卷第301 頁);告訴人天○○⑥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6633 號卷 第199 至200 頁);告訴人玄○○⑦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截 圖(偵字第16633 號卷第128 至129 頁);告訴人酉○○⑧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633 號卷第18 6 頁);告訴人C○○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16633 號卷第155 頁);告訴人甲○○⑩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18038 號卷 第35至43頁);告訴人地○○⑪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
字第19521 號卷第27頁);告訴人F○○⑫提供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2 011 號卷第145 至146 、152 頁);告訴人寅○○⑬提供之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011 號卷第188 頁)、 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22011 號卷第189 至190 頁); 告訴人B○○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22011 號卷第213 頁);被害人I○○⑮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2011 號卷第220 頁);被害人申○○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 字第22011 號卷第231 頁);告訴人丁○○⑰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011 號卷第243 頁);告訴 人宇○○⑱提供帳戶交易明細(即郵局、合庫存摺內頁影本 ,偵字第22011 號卷第257 至258 頁);被害人卯○○⑲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011 卷第271 頁) ;告訴人A○○⑳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2011 號卷第285 頁);告訴人黃○○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即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對帳單及匯入附 表一編號16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011 卷第297 至29 8 頁,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171 頁);告訴人丑○○㉒提 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即手機內存款 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及匯入附表一編號16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22011 號卷第308 、310 頁,少連偵字第245 號 卷第171 頁);告訴人戌○○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查詢截圖(偵字第20478 號卷第83至84 頁)、匯入附表一編號17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 245 號卷第153 頁);告訴人壬○○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匯入附表一編號1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第20478 號卷第42頁、偵字第22011 號卷第337 頁,少連偵 字第245 號卷第155 頁);告訴人丙○○㉕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匯入附表一編號1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字第20478 號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22011 號卷第354 至35 5 頁,少連偵字卷第245 號卷第155 頁);告訴人己○○㉖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011 號卷第38 0 至386 頁);告訴人午○○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01 1 號卷第397 至399 頁);告訴人子○○㉘提供之網路匯款 紀錄截圖(偵字第22011 號卷第415 至416 頁);告訴人宙 ○○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紀錄 截圖(偵字第22011 號卷第426 至428 頁);告訴人E○○ 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164 號卷第91頁)
;告訴人乙○○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 164 號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辰○○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164 號卷 第61、69至73頁);告訴人巳○○㉝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164 號卷第10 9 、113 、115 頁);告訴人未○○㉞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164 號卷第12 5 頁);告訴人H○○㉟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入附表一編號26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77至81、147 頁)。 ㈢被告二人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相關事證:提領帳戶之帳戶暨 戶名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黏貼表、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6633 號卷第27至35頁、偵字第18404 號卷第23至25 、41至45、47、275 頁);更寮所偵辦詐欺案調閱監視器一 覽表(偵字第18038 號卷第61至63頁);超商監視器擷取照 片及詐欺提款時間序表(偵字第19521 號卷第17、19頁); 被告D○○提領ATM 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4 月D○○車手提款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9798 號卷第7 、9 、51至53頁);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字第20478 號卷第93至97頁);被告庚○○涉及詐 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地一覽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22011 號卷第13至16、115 至 133 、105 至113 頁);被告庚○○提領資料紀錄、提款畫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字第22164 號卷第23至27、127 至149 頁);被告庚○ ○提領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3-4 月車 手提領熱點(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11至12、83至8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06.17 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 596901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26彰化商銀、附表一編號17中 華郵政、附表一編號16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 連偵字第245 號卷第139 至174 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辦相關事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陳述(偵字第24833 號卷第167 至171 頁)、告訴人未○○ 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4833 號卷第145 至147 頁)、告訴 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1529 號卷第187 至199 頁 、偵字第24833 號卷第63至73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偵字第16742 號卷第7 至13、235 至241 頁; 偵字第21529 號卷第11至19、475 至481 頁;偵字第24833 卷第7 至11、277 至283 頁)、未○○提供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24833 號卷第157 頁
)、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833 號卷第19 7 頁)、寅○○提供郵政、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1529 號卷第209 至23 9 頁)、中華郵政函覆提供帳戶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1529 號卷第 373 至403 頁)、渣打銀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 108 年3 月15日至108 年4 月15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 第24833 卷第245 至247 頁)、彰化商銀提供帳號0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529 號卷第38 5 至389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提 供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第24833 號卷第263 至265 頁)、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函覆提供帳號000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4833 號卷第255 至257 頁)、 車手至桃園市○○街000 號龜山郵局ATM 提款地點、時間一 覽表;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4833 號卷第39、65、119 頁) 、詐騙帳戶、交易時間、提款地址一覽表(偵字第21529 號 卷第405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1529 號卷 第407 至425 頁)、車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 郵局ATM 等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1529 號卷第427 至435 頁)、詐騙帳戶、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24 833 號卷第89頁)、車手至中壢區實踐路221 號、中壢區日 新路24、8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區日新路66號統一超商提 款之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犯嫌特徵之影像(偵字第24833 號卷 第91至95、101 、103 、115 至117 、121 頁)。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辦相關事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陳述(偵字第8894號卷第52至54頁)、被告D○○於偵訊之 陳述(偵字第8894號卷第131 至132 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偵字第8894號卷第11至16頁、第123 至12 5 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偵字第8894號卷第64至66頁)、被告庚○○之 提款影像(偵字第8894號卷第18至33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庚○○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D○○上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暨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4 月14日109 年審訴字第4 、189 號判決理由雖略載被告D○ ○於該案所為除加重詐欺取財及特別洗錢罪外,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見本院卷第57 3 頁),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 性」為必要,觀諸該判決犯罪事實(除部分帳號、時間、金 額有所更正外,餘均引用該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並未載及被告D○○所參與者係「結構性」組織 之事實,自難僅因上揭論罪理由之記載,遽認其已就被告D ○○所犯參與組織之犯罪事實有所判決,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倘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例如:附表二編 號13之寅○○,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 筆匯款外,另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4 筆匯款),因 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且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屬接續 犯,應各僅論以1 罪。本案被害人計有辛○○等35人,合計 應犯35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關於上揭 寅○○受騙匯款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同上併辦意旨書關 於乙○○、未○○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34屬同一事 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亦同,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二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與「黃騰」、「赤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成立想像競合犯及相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 ⒈被告庚○○就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D○○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之「初次」犯罪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另D○○固於本院中稱其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後第一個合作的車手不是庚○○,在庚○○之 前,尚有與其他約5 人合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60 至461 頁〉,惟依D○○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視 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之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3至104 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05 至116 頁)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 、18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 1 至59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9 至566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67 至570 頁) ,可知以上D○○被訴或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後。 此外復無其他更早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本院依法自應就此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餘各次,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4 1 至44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查被告庚○○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公共危險及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4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數罪經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 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被告二人所犯35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竟不思 己力謀生,反而貪圖報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四處向他人 行騙,致辛○○等35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同時 亦擾亂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繼續追查上游, 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中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471 至520 頁 ,另庚○○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則不在量刑時重複評價
)、智識程度(庚○○係高職肄業,D○○係國中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第133 、141 頁可稽)、生 活狀況(庚○○自述其於加入系爭犯罪集團前,原在釣蝦場 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母親同住;D○○自述其係油漆工 ,按日計酬,每日1,700 元,與父親及哥哥同住,見本院卷 第461 至4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雷同,時 間亦屬相近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㈧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 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 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 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 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 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庚○○係按日領取3,000 元報酬,D○○則係按領 款金額百分之0.5 計酬,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3,0 00元及16,8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參與組織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 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 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 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 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 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 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 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 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 ,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D○○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依前述前案素行紀錄,可知其所參與者僅有「金錢鼠」、「 赤犬」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並無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 形,且其於系爭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屬該集團中最易遭警 查獲之第一線工作,雖得按其領得款項計酬(亦即領越多得 越多,而與一般按日或按次計酬者不同),但以其計酬比例 僅0.5 %而言,相對之獲利程度明顯偏低;又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述擔任油漆工,按日計酬,每日1,700 元,並 與父親及哥哥同住,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真的誠心認
錯(見本院卷第462 頁),尚非顯無謀生能力、家庭功能不 彰、絲毫沒有悔意,而難期於服刑後重新振作、痛改前非、 復歸社會之人。經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判斷後,認就其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本案各罪判刑及定應執行刑,即足收 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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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人頭帳戶帳號 │告訴人/被害 │被告提領款項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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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帳號006021│告訴人辛○○│被告庚○○於108 年3 月19日18時55│
│ │0000000000號帳戶(│、戊○○ │分許至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 │108年度偵字第16633│ │中山路175 號1 樓合作金庫鶯歌分行│
│ │號) │ │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
│ │ │ │4 次,共11萬2000元;於同日20時9 │
│ │ │ │分許至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 │ │ │建國路212 號1 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 │ │ │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 次│
│ │ │ │,共3 萬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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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帳號006-13│告訴人G○○│被告庚○○於108 年4月5日18時47分│
│ │00000000000號帳戶 │ │許、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
│ │(108年度偵字第166│ │山埔路102 號統一便利商店鶯瓷門市│
│ │33號、第18404號) │ │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
│ │ │ │元、1 萬元。 │
│ │ │ │被告D○○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新│
│ │ │ │北市○○區○○街000 號鶯歌老街提│
│ │ │ │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5 │
│ │ │ │元;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20時34分許│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
│ │ │ │一便利商店鶯瓷門市提款機,持左列│
│ │ │ │帳戶提款卡提領2 次,共2 萬9 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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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南銀行帳號008-26│告訴人G○○│被告庚○○於108 年4 月5 日21時2 │
│ │0000000000號帳戶(│ │分許至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 │108年度偵字第16633│ │中正三路37號萊爾富超商鶯歌東正店│
│ │號) │ │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 次│
│ │ │ │,共5 萬9915元;於同日21時13分許│
│ │ │ │至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 │ │ │路276 號統一便利商店樂陶門市提款│
│ │ │ │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 次,共│
│ │ │ │2 萬2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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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銀行帳號009-40│告訴人癸○○│被告庚○○於108 年3 月29日21時54│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亥○○ │分許至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 │(108年度偵字第166│ │文化路89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款機│
│ │33號、第18404號)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 次,共10│
│ │ │ │萬9000元。 │
│ │ │ │被告D○○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2時│
│ │ │ │3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17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門市提款機│
│ │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 次,共40│
│ │ │ │10元;被告D○○於同日23時12分許│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 │ │ │便利商店大勇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
│ │ │ │戶提款卡提領3 萬1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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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帳號013-02│告訴人天○○│被告庚○○於108 年3 月30日0 時31│
│ │0000000000號帳戶(│ │分許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108年度偵字第16633│ │款2 次,共6 萬元;於同日37分許至│
│ │號) │ │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復興門市提款機,│
│ │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共2 萬│
│ │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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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帳號700-00│告訴人玄○○│被告D○○於108 年3 月29日18時12│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許至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 │(108年度偵字第184│ │國光街1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錦隆門│
│ │04號) │ │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 │
│ │ │ │次,共8 萬20元;於同日18時17分許│
│ │ │ │至1 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
│ │ │ │光街35號統一便利商店御成門市提款│
│ │ │ │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 次,共│
│ │ │ │4 萬10元;於同日18時24分許至18時│
│ │ │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 │ │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
│ │ │ │戶提款卡提領2 次,共2 萬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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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郵政帳號700-00│告訴人酉○○│被告庚○○於108 年3 月29日23時24│
│ │000000000000號帳戶│、天○○ │分許至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 │(108年度偵字第166│ │和平街65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提款機│
│ │33號)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 次,共8 │
│ │ │ │萬50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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