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75號
PCDM,109,聲判,75,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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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蒼林
代 理 人 王廸吾律師
      倪華德律師
被   告 黃于耿



      蕭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
民國109 年7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蕭仁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36年7月2日」及「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 事人欄被告蕭仁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內容之記載 ,顯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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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