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1號
PCDM,109,聲判,3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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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玉
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李彥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09 年2 月1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
偵續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彥宏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74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係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 年3 月 2 日委請陳柏甫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 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職業為營業大客車 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 段46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聲請 人之母即被害人林廖靜枝(已歿、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停放而欲下車,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本案應注意 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 人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頭頸胸鈍挫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 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辯稱: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有看 到上開機車在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方,當時被害人是坐 在上開機車上,而因上開機車較靠近道路中央,故伊有將上 開大客車往左偏行,以免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伊駕駛上開 大客車之車頭已經超過上開機車後,伊有聽到疑似上開大客 車壓到安全帽之聲音,故伊有停車並下車查看,但伊不知為 何上開大客車會和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大 客車乘客詹雅竹證稱:伊當時坐在上開大客車右側座位,伊 看到被害人坐在機車上,看不出機車有無發動,上開大客車 行經該機車時與機車是平行,機車直接很快倒向上開大客車 ,伊沒看到機車要倒下之前有任何閃避或預兆,機車倒過來 後發出碰一聲,然後上開大客車就停下等語相符,足認被害 人於上開大客車行經其左側平行方向時,因不明原因自行倒 向上開大客車右側乙節,堪予採信。
⒉經新北地檢署勘驗該路段前方路口、後方路口及該路段飲料 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案發地點欲下車時 ,因不明原因致身體向左側(近道路中央)方向傾斜,被告 駕駛上開大客車恰好行經該處,被害人自行倒向上開大客車 行進方向,非因被告駕車撞擊或擦撞而倒地等情,有卷附監 視器光碟及該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該署傳喚聲 請人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雖指訴其在警 局所見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到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 大客車撞擊後方人車倒地,然經該署當庭勘驗結果,並無聲 請人所稱前揭情節,自難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 何過失之情。
⒊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後於車



道中併排臨停,不明原因傾倒引發肇事,可能性較高」,均 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1892號函、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758447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未有肇事因素 ,堪可認定。
⒋聲請人指訴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 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 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係於車道中併排臨停,被告行經該 路段時,無法預見被害人突然倒向其駕駛上開大客車之行進 路線,實無從因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過 失致死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 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經發回續查後,業據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窮盡調查之 能事,就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是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造成被害人頭頸胸鈍挫骨折導 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深入詳為探究,並綜合認定,案發當時被害人 係於車道中併排臨停,被告於遵行道路中行駛,驟見被害人 突然倒向其所駕駛上開大客車之行進路線,應屬無法防範, 自難僅以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及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 ,即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 相繩,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 定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既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難僅 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⒉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再次送請鑑定有無煞車痕、 煞車燈,及調取行車紀錄等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 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 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 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至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 均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 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 之處,且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 駁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代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 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調偵續字第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亦不能令 負刑責。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遠遠就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 停在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之右前方路邊,在距離被害人機車 前方約50公尺左右,伊將上開大客車左偏,移向靠近道路中 央之行車分向線,以閃避與被害人機車碰撞,當上開大客車 車頭已經過了被害人機車之後,伊聽到疑似上開大客車壓到 安全帽的聲音,才發現和被害人發生碰撞,就將上開大客車 停靠路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1390號卷〈下 稱相字卷〉第15至23、131 至133 頁)。此與新北地檢署勘 驗案發當時之事故現場前方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為:照片以 紅色線標示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之右前車輪及行進方向,依 連續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因不明原因自行往上開大客車方 向傾倒,被害人非因上開大客車擦撞而倒地,被害人往上開 大客車方向倒地後,頭頸胸部遭上開大客車壓碰撞,依照片 所示,被告似有見到被害人在路邊,故上開大客車靠近被害 人時車身已往中間分隔線偏移等語;復勘驗前揭時地旁之飲 料店內監視器畫面內容為:連續照片顯示被害人回頭看到後 方由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駛而來,上開大客車尚未在被害 人左邊時,被害人已自行往左邊車道傾斜,當上開大客車右 前車頭經過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未完全倒地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7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1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19張可佐(見調偵續卷第12 至30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⑵再則,觀諸警方勘察上開大客車後,該車車身(按由上至下 )為白、橘、綠色,分別於右側車門近車尾側邊緣底部(高 約34至47公分)、右車門及右後輪間車體近底部處(高約35 至40公分)與右前輪及右車門間車體發現擦抹痕(高約75至 96公分),經檢視被害人案發時所著上衣,於其背部發現綠 色轉移漆,並研判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正自後方超越臨停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被害人機車,此時被害人



於跨下車中因不明原因往道路中央倒地,導致上開大客車右 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一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資料1 份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69 號卷第 129 至305 頁)。
⑶綜上各節,本院認上開大客車經過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才 倒地與上開大客車右側車體發生碰撞,且就碰撞位置而論, 由上述上開大客車車體所留存擦抹痕之高低位置、被害人所 著衣物僅其上衣背部留有綠色轉移漆之反應,及被害人於案 發時身高為153 公分(見相字卷第144 頁)而觀,應係被害 人自行向左傾倒後,才與上開大客車右前輪及右車門間之車 體位置(最高離地距離為96公分)發生碰撞,再碰撞右側車 門下方(最高離地距離為47公分),復再碰撞右車門及右後 輪間車體下方(最高離地距離為40公分),此種碰撞情形才 有可能發生被害人僅上衣留有綠色轉移漆之情形。從而,被 告駕駛上開大客車經過被害人機車之前,已有採取往左偏移 之安全措施後,在經過被害人機車時,對於被害人因不明原 因倒地,而與上開大客車右前輪及右車門間之車體位置發生 碰撞之狀況(非車前狀況),在客觀上顯然無法預見,亦無 法採取任何有效之安全措施,是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自不能令被告擔負刑責。故聲請人 仍執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係因上開大客車擦撞而倒 地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事 實有誤云云,即難認有據。
⒉又新北地檢署就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係被害人 回頭看到後方由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駛而來,上開大客車 尚未在被害人左邊時,被害人已自行往左邊車道傾斜,當上 開大客車右前車頭經過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未完全倒地等語 ,有如前述,對照新北地檢署勘驗時所附截圖照片(見調偵 續卷第23至30頁),並無明顯瑕疵錯誤之情,足見上開大客 車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平行處前,被害人已有往左傾倒之動作 ,非因上開大客車撞及或擦撞而倒地。再者,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時,尚依憑證人詹雅竹之證言,及卷附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1892 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 758447號函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 卷第11至12、27頁)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審酌卷內案情及事 證後,據以處分不起訴,並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明顯矛 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另聲請人雖 指摘檢察官未將卷附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送請專業機關進行



技術清晰及放大,而未完盡調查義務云云,然所謂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 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 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 予交付審判,業如前揭說明。是前開監視器畫面既經新北地 檢署進行勘驗,並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處分不 起訴,是聲請人所指將卷附飲料店監視器光碟,送請相關鑑 定機關技術還原清晰放大,仍無從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原不 起訴處分之決定,聲請人猶執此理由請求交付審判,自非有 理。
⒊聲請人復質疑證人詹雅竹是否為本案案發當時坐在上開大客 車上之乘客,並指摘證人詹雅竹未目擊被害人跌倒或車禍發 生之原因,其證言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然證人詹雅 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乘坐 上開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往烘爐地方向行駛,在 同市區○○路0 段00號有發生車禍,伊當時是坐在上開大客 車右側前方數來第2 排靠窗的座位,正在看向窗外,被害人 好像是剛買完東西,正要上車,但是被害人卻突然倒下,其 倒下瞬間上開大客車剛好經過,伊有聽到碰撞的聲響,但伊 沒看到撞擊畫面,伊不認識被告和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 33至3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2日晚 間有搭乘上開大客車,並坐在右側第2 或第3 排,伊知悉本 案車禍,被害人的機車慢慢往左邊倒向上開大客車,看不出 機車有無發動,上開機車原本是跟上開大客車平行,機車直 接很快倒向上開大客車,伊沒看到機車要倒之前,有任何閃 避預兆,機車倒過去之後,伊就聽到伊所坐位置之上開大客 車右側有碰一聲,上開大客車就停住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互核證人詹雅竹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尚無明顯歧異不一,且證人詹雅竹苟非上開大客車之乘客 ,親身經歷本案事發經過,實難就如此細節具體描述;何況 證人詹雅竹與被告、被害人均不認識,彼此間毫無利害衝突 ,且證人詹雅竹於偵查中亦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 其尚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尚非不 能採信,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臆測而為上開質疑或指摘,殊 難驟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 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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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