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土城
被 告 盧鈴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
度上聲議字第5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642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條文,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 律師提出,考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始提出聲請,以免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是此項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 備,無從於事後補正,其理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土城以被告盧鈴華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6 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6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前 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