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66號
PCDM,109,聲再,6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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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繼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 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 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 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聲請人聲請 再審,係就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 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亦 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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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