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06號
PCDM,109,聲,300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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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襄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襄瑾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襄瑾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及更正 如本院附表編號4 、5 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 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 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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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