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83號
PCDM,109,聲,298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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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躍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躍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 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 抗字第7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躍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3月14日0時8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原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3月14日0時8普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 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張躍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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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