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30號
PCDM,109,聲,293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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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謙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旻謙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 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聲請書附表2 所示之犯罪時 間應更正為「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19時44分 許間某時」,暨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應補充「106 年度偵字第349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289 號」,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違反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 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之各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與附表編號2 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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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