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重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緝字第203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7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但我本身罹患疾病並 領有身障手冊,所以上訴後,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判決給予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因父親洗腎又得癌症 ,所以於緩期期間我都在家中照顧年邁父親,為何已經給我 緩刑2 年,仍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執行有期徒刑3 月,因 近日我病情復發,家中父親身體亦越來越不樂觀,請讓緩刑 2 年重新開始,讓我提早出監回家陪伴父親等語。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重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 年11月22日由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7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確 定,嗣因聲明異議人未按時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 第91號裁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撤緩字第57號指揮在案,嗣因聲明異 議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由新北地檢發布通緝,於109 年 7 月1 日緝獲到案,再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緝子 字第2032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 日發監 執行在案(執行案號:109 年度執緝字第2032號)等情,有 本院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緝子字第20 3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屬實 。又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 日經通緝到案時亦表示:我 無力繳納罰金,要入監執行等語,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 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簽發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尚無何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病情復發、家中有親人需照顧等語。然 查,聲明異議人縱有罹患疾病,聲明異議人亦無提出其因罹 患此等疾病而有何需保外就醫之必要,否則即有生命危險發 生之任何證明。又縱認聲明異議人需照顧其父親一節屬實, 然聲明異議人既因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必要,亦不 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