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56號
PCDM,109,聲,285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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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ONG HUA TAI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樺達)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25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YONG HUA TAIT (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楊樺達)於偵查中為警查獲後,因檢察官認無羈 押之必要,予以限制出境,嗣聲請人搬遷居所,未經通報司 法機關而遭通緝,經通緝到案後,鈞院始以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被告,然聲請人係因未收受傳票始未到庭,且其居所不 定之情形,聲請人提供其友人姜封權之住所「台中市○○區 ○○○路000 號」作為住居所,願以具保方式作為羈押之替 代處分,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 承透過同案被告林茂荃收購人頭帳戶,且卷內有告訴人及被 害人指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罪犯罪 嫌疑重大,其所犯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刑度非輕,本有 畏罪潛逃之虞,且聲請人否認犯行,本有抗拒偵審之風險, 其為外籍人士,在台無親人,羈絆不深,且均係透過友人租 屋,於108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旋即搬離原租屋處,本件 為通緝到案案件,顯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自承係以代為收 購帳戶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業,現無業,堪認有再犯之虞, 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且無從以其他 羈押之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且本案聲請人否認犯行,本件尚未進行準備程 序,或有傳喚相關共犯、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有串供之虞 ,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且定 於109年9月3日宣判。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聲請



人前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11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嗣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地址為傳喚、拘 提無著,經本院以109年新北院賢刑佳科緝字第489號發布通 緝,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方為警緝獲到案,並自承108年5 月11日經限制住居後,旋即搬離原租屋處,且其現在台無親 人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則考量聲請人 為外籍人士,在台無親人、亦無固定居所,前經限制住居後 旋即搬離限制住居地,已難認被告對刑事訴訟程序必有高度 配合之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 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聲請人自承前以收購人頭帳 戶及代為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業,現無業,則若給予交 保之機會,難保其為獲得在台生活之經濟來源,再次投入詐 欺集團之工作,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併審酌本案聲請人所涉犯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並訂於109 年9月3日宣判,然本件宣判後仍得上訴,即 尚有保全聲請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聲 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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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