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43號
PCDM,109,聲,284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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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晧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晧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 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 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晧峰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人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事實 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7 年度審易 字第2080號」《原聲請書均誤載為「107 年度審易簡字第20 80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 應更正為「108年2月1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12 25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 6、10至11、 16至1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 表編號3至4、7至9、12至15、18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本件受刑人已於109年7月 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9年7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執行卷宗第 6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張晧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4、7至9、12至15、18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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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