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晧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晧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晧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2、15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13、14、16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 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 年6 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7 、11至 12所示各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 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而施用毒品部分係於約2 月內5 次,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竊盜罪部分則係 於約半年內共犯11次,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2 、5 至12、1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如附表編號3 、4 、13、14、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