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戊○○
丙○○
甲○○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戊○○、丙○○、甲○○、乙○○、庚○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以電話聯絡在屏 東縣潮州鎮聚集後,開始騎機車至高雄,其中庚○○駕駛PDK-一一五號重型 機車,後載戊○○,甲○○駕駛PBP-三五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丙○○,乙○ ○駕駛PIO-三0一號重型機車,後載己○○,丁○○駕駛PVV-九六三號 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二十三時許,基於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鹽埕區○○○路的 高雄橋開始,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由該四部車併排行駛在快慢車道上,連續闖 紅燈飆車,沿著五福四路東向西往大成路、大禮路、大義路、大智路、光榮路、 莒光街、大勇路、七賢三路飆駛,致生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凌晨二十三時三十 分許,嗣為警當場在高雄市鹽埕區○○○路及建國路口攔截查獲,因認被告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俗稱按「飆車」之行為,必也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 ,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或類似危害道 路往來,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本條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固係採具體危險制,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以須損壞、壅塞 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被告丁○○、己○○、戊○○、丙○○、甲○○、乙○○、庚○○ 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俗稱「飆車」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均辯稱:他們當天 是自屏東縣潮州鎮出發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去找潘能財(即丁○○之堂兄),而潘 能財擬開車帶他們到壽山、西子灣遊玩,乃由他們騎機車在前,潘能財跟隨在後
云云。經查,警訊中,被告丁○○供稱:「當時時速大約六十五公里,我們四部 車併排行駛在快慢車道上」、被告己○○供稱:「我沒有騎車,我是被乙○○載 ,當時速度大約在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我們四部車併排行駛在快慢車道上 」,被告乙○○供稱:「時速約八十公里,佔據快慢車道行駛」,被告丙○○供 稱:「是甲○○載我,當時是甲○○飆在最前面,大約有四部機車,七人左右, 時速約八十公里,佔據快慢車道行駛」、被告庚○○供稱:「我與我朋友甲○○ 、乙○○、丁○○一共四部,時速大約七十公里左右,我們有闖紅燈」,被告戊 ○○供稱:「我被庚○○載,另外有三部是由甲○○、乙○○、丁○○共四部機 車,大約時速七十公里左右,甲○○駕駛比較前面」,被告甲○○供稱:「我把 機車騎在最前面,然後車隊跟著我前進,共有四輛機車,時速大約八十公里」等 語,然其所陳述「併排、時速七、八十公里、闖紅燈」等情節並未述明究係間歇 抑或在路段上持續維持,且被告等所分騎之機車量僅四輛,客觀上亦無以可據以 推論其聚集併行即有阻塞或造成道路其他使用者立即之危險,即難僅以被告有各 該違反交通規定行為即遽認足生公眾往來危險;又依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等七人 之警員傅建文到庭說明查獲情形則先證稱:我們在五福四路高雄橋東往西方向發 現被告等人車速很快,沿路闖紅燈,車速約時速八十公里左右,當時他們七人均 未戴安全帽,四部機車併排佔據快慢車道,並未蛇行,當時附近快慢車道還有其 他機車及自小客車行駛等語,繼而又稱上開路段之紅綠燈號誌係採連鎖變燈系統 及該路段各路口之距離相隔約一百公尺,且五福四路為四線車道,並改稱:各路 口間之距離很近,當時他們是二前二後都騎在快車道上,若發現有汽車,他們又 會騎回慢車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亦證陳「 有時一前三後,有時二前二後」等語,足見被告時有二輛機車併排一次快速通過 路段,且並無證據足認始終佔據快慢車道,客觀上尚與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 多數車輛,並於一定時間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之壅塞程度有間,參以,查獲當時 警方並無以儀器監測或錄影,是本案被告等人究係以何時速行駛,應僅以目測方 式測之,因速度之感覺極其抽象,以目測或乘坐感覺所測出之速度均係憑主觀之 直覺,誤差之可能性極大,而依前開被告等警訊中所供述之時速七、八十公里固 有超速情事,但其速度之危險程度尚需審酌行車路段之車況,方足判斷其速度與 危險性關係,客觀上尚難僅因時速七、八十公里即遽認已足生公眾往來危險。縱 認被告等人未戴安全帽,有因併排或超速行駛而有造成人車撞擊之道路交通危險 ,應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裁罰之範圍。而被告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復與 查獲警員之證詞有所出入,非無瑕疵,自難逕憑有瑕疵之自白為其等論罪之唯一 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等七人有以相互競駛之犯意聯絡 而於同一時間在一定之路段以高速競駛佔據壅塞道路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 其等七人依卷證所得駕駛行為即難認已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致生往來 危險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自屬犯罪不能 證明,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