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90號
PCDM,109,聲,279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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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烽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7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訴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㈠、①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6 月;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確定;㈡、⑥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5 年8 月確定;上開 ㈡、⑥案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 4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後,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9901 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 年7 月13日法授矯 字第109017099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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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