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嘉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嘉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 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倪嘉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09 年7 月13日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 9017099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