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40號
PCDM,109,聲,274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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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劉家玉
被   告 江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柏霖因詐欺案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經查,扣案之現金17,000元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且為聲請人遭詐騙之物,為此聲請返還扣案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 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 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 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被告江柏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 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並於同年7月 8日判決確定後,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 雖未經前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然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已脫離 本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 扣押物,自應由聲請人向該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是其逕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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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