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 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