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11號
PCDM,109,聲,271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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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揚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8年8月31日執行 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 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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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