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90號
PCDM,109,聲,269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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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貴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貴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 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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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