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66號
PCDM,109,聲,266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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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儲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儲著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儲著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 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①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②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載「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應予補充為「新 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322、6415號」、附表二編號2 所 載「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應予補充為「新北 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5 58號」、附表二編號6 所載「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557 號」應予補充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557、9559號」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分係 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認聲請均為正當,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二部分,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另編號2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9 年6 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附表一、二均為施用毒品案 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附表 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情,應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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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